工伤认定需区分:“意外伤害”和“事故伤害”

时间:2017-11-24 14:20:53    文章分类:网络文摘

  案例简介:

  2012年3月1日,莫某与原告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签订了《职工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止。后劳务公司将其派遣到某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医院)从事保洁、护工工作。2012年9月29日下午17时左右,莫某在医院一办公室门口听到同事王某在他人面前评价自己的工作情况,莫某对此评价不服,找王某理论并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由于莫某粗言辱骂了对方,被王某打伤左脸部,跌倒在地。2013年4月24日,法院认定王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2013年8月22日,莫某向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9月11日,人社局向劳务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劳务公司在收到文书的五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关举证材料。2013年10月21日,劳务公司向人社局提交《中止认定申请书》,提出已通过法院进行确认其与第三人莫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待生效判决出来后再作出相应的认定。2013年10月22日,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2014年4月10日,法院作出认定莫某与劳务公司签订的《职工劳动合同书》有效。2014年8月5日,人社局根据莫某提供的相关材料,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莫某为工伤。劳务公司不服,申请复议被维持。劳务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争议焦点:

  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与同事争吵或打架致使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莫某是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伤害属于工伤是不妥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人社局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律师观点:

  一、本案的焦点在于工伤的认定。

  对于工伤的认定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虽然法条中规定的”事故伤害“与”意外伤害“都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是受到伤害的种类不同,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条件也就不同。

  所以,要分清“事故伤害”和“意外伤害”的含义。“事故伤害”是指在工作中与工作有关的并能够被人们所预知的危险。“意外伤害”是指在工作中一些不能被人们所预知的危险。实践中,所谓的"暴力等意外伤害",一般表现为"打架斗殴"。因此,本案中莫某所受伤害应属于暴力等意外伤害,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来进行认定。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条例强调了暴力等伤害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所导致的,即劳动者受到暴力等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莫某为从事保洁、护工工作的人员,但是其受到伤害,是因为听到同事在背后说其坏话,而主动与同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同事打伤,与履行工作职责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对于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与同事争吵或打架致使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需要考虑两点因素:一是,应根据具体情况先明确劳动者争吵或者打架而受伤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或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二是,正确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考量是否属于工伤。

  来源:王中华 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中心

  【关键词】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意外伤害|事故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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