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12-07 14:37:47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2007年4月1日,王某与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签订了《砖厂承包合同书》,约定村委将村里一窑厂承包给王某,承包期限为5年,窑厂所需土源由村委提供,用地手续由村委负责办理。每年的承包费2万元整,第一年的承包费在签合同时预交,第2年至第5年的承包费须在本年的4月1日前一次性交齐。该合同后附有一图纸,明确了窑厂取土的具体位置。该合同签订当日,王某向村委预交第一年的承包费2万元整。合同签订后,王某开始修建砖窑,并购买了相关设备。后村委向当地土地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用地手续时被告知,约定取土之土地为耕地,并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故村委的申请未被批准。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王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村委返还承包费2万元,并赔偿损失80万元,具体包括:(1)修建砖窑的费用5万元;(2)因提供不出成品砖,需要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3万元;(3)购买制砖设备费用22万元;(4)承包期内砖厂可得的经营利润50万元。
【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王某和村委约定取土之土地为耕地,且属于基本农田保护区,依据《土地管理法》第36条以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7条规定,关于取土之地点的约定应为无效。因该条款为涉案合同的核心条款,该条款无效导致整个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整个合同亦无效。对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但村委作为集体土地的管理者。理应清楚土地性质,故其对合同无效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依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村委应将2万元承包费退还王某,同时按照70%的比例向王某赔偿损失,具休包括修建砖窑的费用5万元、购买设备的费用22万元、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3万元、物价局认定的5年的预期经营利润40万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砖厂承包合同书》无效,村委应返还王某承包费2万元,并向王某赔偿损失49万元[(5+3+22+40) x70%=49]
村委不服一审判决,就损失赔偿数额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涉案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村委对合同无效存在主要过错,依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物价局认定的预期经营利润40万元属于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不属于应予赔偿的范围。所购买设备不专属于涉案合同,仍可继续使用,不应全额赔偿,王某也已另行与第三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但合同无效的确导致了设备在一定期间内的闲置,故酌定折旧费5万元。一审法院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有所不当,应予纠正。王某对合同无效也存在过错,对自己所受损失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据此,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关于合同无效及返还2万元承包费的认定,改判村委应向王某赔偿损失9. 1万元〔(5十3+5) x70%二9.1]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第113条是对违约责任损失赔偿的规定,与第58条相比,第113条多了“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所指就是履行利益,因而,两相对比可以得知,第58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下的损失赔偿不包括履行利益。具体到本案,王某请求的50万元“承包期内砖厂可得的经营利润”以及物价局认定的每年8万元的经营利润均为涉案合同在有效情形下王某可以获得的履行利益,因而在合同无效情形下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二审法院已予以纠正。
来源:民事审判参考
【关键词】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合同无效|可得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