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特别程序中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

时间:2017-12-14 14:47:36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案情

  秦某与钟某于2012年2月登记结婚,2016年6月,二人签订离婚协议并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16年12月,钟某母亲刘某向涟水法院申请对钟某从2016年1月1日起至申请日止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并请求法院依法宣告钟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涟水法院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并判决钟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刘某依据该判决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离婚协议无效并撤销离婚登记。秦某提出异议申请,认为原审司法鉴定程序中秦某作为利害关系人没有在场,且钟某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精神状态正常,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进行重新鉴定。

  分歧

  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原审依据利害关系人刘某申请,并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作出认定钟某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并无不当,秦某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应驳回其异议申请。

  第二种意见认为,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原审判决结果关系到钟某与秦某在2016年6月签订离婚协议时行为效力的认定,属于民事权益争议,不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原判决依法应予以撤销。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是法院对被申请人能否辨认自己行为的法律事实进行认定的非讼法律程序。法院基于监护目的,对被申请人的现有状态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的认定,主要是为指定监护人以帮助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照顾其生活、管理其财产,该认定不具有溯及力。该程序的出发点是为被申请人的利益,因此并不需要被申请人所有的利害关系人均在场,同时向法院提出认定申请,也因为该类程序不涉及民事权益争议,故适用特别程序审查一审终审,达到快审快结的目的也是符合立法初衷的。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申请人可以为被申请人尽快的确定监护人,更好的保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

  法院作出的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判决具有改变法律关系状况“形成力”,即法院作出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决后,该判决产生“对世”效力,该公民如涉及其他诉讼,应当以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特别程序案件不适用一般的审判监督程序,如果被申请人恢复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可依申请直接作出新的判决。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判决也不具有“既判力”,当事人不能以此作为证据,实现否认被申请人判决前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目的。

  在现实生活中,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需求十分少。如果不是遇到处分被申请人财产、或者提起对其他人的诉讼,一般不会进入司法程序。社会公众对于该宣告程序知之甚少,甚至有部分法律工作者也存在理解误区,将其与一般的诉讼程序混淆。原审特别程序中,秦某与钟某签订离婚协议时钟某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涉及到民事权益争议,不属于特别程序审查范围,应当由法院在确认离婚协议效力的具体诉讼案件中一并审查认定,在诉讼案件中,秦某作为异议方,可通过上诉保障自身正当的程序权益。(作者单位:涟水县人民法院)

  【关键词】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特别程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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