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12-19 14:32:41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2016年12月6日,朱某口头向邓某借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万元。为了帮助朱某,邓某联系其儿子阿辰,由阿辰向龙某借2万元,并由龙某于次日16时许从其银行账户转存至朱某提供的银行账户上。
一周过后,朱某以一张面额为18.3万元的伪造支票诈骗邓某,其中2万元偿还其之前向邓某所借的款项,其余的16.3万元则向邓某兑换现金。随后邓某找到其战友肖某帮忙,并和朱某及其朋友在佛山南海某金属制品加工厂,将上述支票交给肖某。
同年12月17日14时许,肖某让其儿子阿阳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从其银行账户将16.3万元转至朱某的银行账户。后朱某分别将其中的5万元转支周某,5万元转支给戴某,1万元转支给游某,其余5.3万元则分11次以现支的方式取出。
2016年12月23日,朱某故技重施,用一张面额为12.8万元的伪造支票诈骗周某10万元。而周某发现是伪造支票后,马上将支票退还给朱某。
2017年1月5日,肖某到银行办理上述支票的交换托收业务时,被银行发现该支票为伪造支票,并对支票进行扣留。同年5月28日,民警将朱某抓获。9月21日,公诉机关以朱某犯票据诈骗罪向禅城法院提起公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法院判决
禅城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法,明知是伪造支票而使用,以伪造支票兑换现金的形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中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朱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据此,禅城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朱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来源:禅城法院
【关键词】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票据诈骗罪|伪造支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