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认定

时间:2021-04-01 16:23:36  作者:邱戈龙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侵犯商业秘密罪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一、根据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方式认定损失数额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这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以非法获取商业秘密为特征的。获取商业秘密可能自己使用,也可能给他人使用。是否使用并不影响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成立,关键是损失数额是否达到50万元以上。如果在上述情况下,非法获取的是技术信息,包括技术配方、技术诀窍、工艺流程等。这些技术信息本身具有经济价值;有些是权利人研发的,因而需要支付研发成本;有些是权利人从他人那里转让而来的,因而需要支付转让费用。因此,研发成本和转让费用等都可以直接认定为经济损失。如果在上述情况下,非法获取的是经营信息,包括经营方式、经营决策以及与自己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的客户资料等。应该说,在一般情况下,这些经营信息不像技术信息那样具有可计算的经济价值。因此,这些经营信息如果在侵权人非法获取以后使用的,因对于权利人来说损失无法计算,应以侵权人非法获利认定权利人的损失。如果在侵权人非法获取此经营信息以后没有使用的,则因损失无法计算而不能认定存在损失结果。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这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时以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为特征的。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主体是实施前项行为人,因而本项与前项之间存在递进关系;如果行为人只是实施了非法获取行为的,应以前项论处;如果行为人在实施了非法获取行为以后又实施了本项规定的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则应以本项论处。这里的披露,是指将商业秘密予以公开。商业秘密具有保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将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予以公开,则使该项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从而丧失了商业秘密的价值,对此,应当按照商业秘密的价值计算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这里的使用,包括本人使用和他人使用,是指利用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进行经营活动。无论是本人使用还是他人使用,都应当以商业秘密的损失计算权利人的损失。只有在损失无法计算的情况下,才能根据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计算权利人的损失。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这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以商业秘密合法持有人为主体的,因而不同于前述两项所规定的行为。商业秘密的合法持有人非法披露商业秘密,使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应以该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认定为权利人的损失。商业秘密的合法持有人非法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如果商业秘密的损失能够计算的,应以此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损失。只有在损失无法计算的情况下,才能根据侵权人的非法所得认定为权利人的损失。

 

(四)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这是刑法规定以侵犯商业秘密论的情形,它与典型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有所不同,其主体是非法获取或者商业秘密合法持有人以外的人。这些人本身并没有实施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也没有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更非商业秘密的合法持有人,因而没有违反约定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本项的行为人是前两项所规定的“允许他人使用”中的“他人”,即商业秘密的非法使用人,这些人只有在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系非法所获取的情况下使用的,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因此,本项行为的损失计算虽然仍应以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损失数额为标准,但更多应当考虑其非法使用商业秘密的非法获利数额。

 

二、根据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认定损失数额

 

商业秘密本身具有经济价值,尤其是技术信息,是一种无形资产,有些属于专利产品,其经济价值是不言而喻的。就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经济损失而言,我认为应当包括两种情形。

 

(一)现有利益的减少

 

所谓现有利益的减少是指商业秘密本身就具有的经济利益,因为侵权行为而使之减少。这种情况例如在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中,侵权人将具有保密性的商业秘密予以公开,因而使该商业秘密所具有的经济价值完全丧失,对于权利人造成现实的损害。这种以泄露为行为方式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性质,实际上与毁坏财物罪的毁坏行为是十分相似的。它使财物的价值丧失,从而造成财物损失。对此,应当按照侵权人所泄露的商业秘密的实际价值计算其损失。

 

(二)可得利益的损失

 

所谓可得利益的丧失,是指权利人通过技术转让方式获取利益,侵权人采用窃取、骗取或者其他非法方法取得了该商业秘密。这种情形相当于侵权人在未缴纳转让费用的情况下使用了技术信息。对此,应当按照商业秘密的转让费用计算权利人损失。

 

值得注意的是,在某些情况下,商业秘密被侵权,但并不影响权利人的生产经营,对此如何计算商业秘密的损失呢?这种情形不同于商业秘密被完全公开,因而不能完全以商业秘密的价值计算损失数额。这种情形又不同于非法地无偿获取商业秘密的使用,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技术信息是排他性独占使用的,并不存在转让费用,因此无法以技术转让费用计算损失。但是,这种情况不能认不存在经济损失。我认为,对此应当对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进行评估,然后根据商业秘密的利用周期、市场容量和供求状况、被害人竞争地位、能力的减弱或丧失、市场份额的减少等因素,最终确定一个损失数额。这一损失数额不完全是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而是该经济价值的一定比值。

 

应当指出,商业秘密的损失并不以商业秘密为侵权人或者他人使用为前提。只要侵权人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并且泄露或者非法获取了商业秘密,本罪就已经既遂。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按照商业秘密的价值来计算权利人的损失。

 

三、根据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认定损失数额

 

侵权商业秘密罪的情况是较为复杂的,尤其是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其价值不像实物那样容易计算,因而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失有时难以计算。应当指出,商业秘密的损失难以计算。应当指出,商业秘密的损失难以计算并不意味着没有损失。对此,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数额计算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倾向,无论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失是否能够计算,一概根据侵权人的非法所得数额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损失。其结果是,在侵权人没有使用商业秘密并获取非法利益的情况下,就简单地认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没有造成损失,因而不构成犯罪。我认为,这种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在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损失的时候,侵权人的非法所得只是在损失无法计算情况下的一种救济措施,因而属于例外情形。在通常情况下,还是应当通过商业秘密的评估等方式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损失数额。在根据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损失时,应当根据违法所得的以下三种情形。

 

(一)出卖或者转让商业秘密的非法所得

 

在有些情况下,侵权人在非法获取商业秘密以后,并不是本人使用,而是提供给他人使用,本人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对此,可以直接将这种非法利益认定为侵犯商业秘

密罪的损失。

 

(二)以商业秘密投资入股的非法所得

 

在有些情况下,侵权人在非法获取商业秘密以后,以投资入股的方式获取非法利益。对此,应当按照侵权人所占股权的实际价值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损失。但侵权人在非法使用商业秘密的公司企业的工资收入等劳务所得不应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损失。

 

(三)表现为侵权人利润的非法所得

 

侵权人在非法获取商业秘密以后,本人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在使用期间利润应当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损失。应当指出,这里的利润是指扣除人工等各种成本以后的纯收入。在某些案件中,是否以全部利润数额认定为损失,还要根据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在非法获利中所发挥的作用来确定,而不宜将全部利润一概认定为损失数额。例如,利用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获得招标工程,在工程施工中又有大量人力物力的投入。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简单地把工程利润全部都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数额。而是要根据该侵权行为在工程利润获取中的作用确认一定份额,以此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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