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谈商业秘密侵权与竞业禁止的关系

时间:2021-05-29 20:50:15  作者:邱戈龙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谈商业秘密侵权与竞业禁止的关系【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一、商业秘密侵权

 

21世纪是知识经济时代。无疑,人才和信息越来越成为企业发展的重要因素,人们也逐步认识到信息对企业快速稳定发展的重要意义,对于知识,信息的保护意识也越来越强,但是这并未阻止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频繁发生。商业秘密的外泄不仅严重影响了相关企业的切身利益,对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也构成了极大的威胁。而这之中有很大一部分与企业职工的向外流动有关,甚至有人认为企业职工的流动与企业商业秘密的泄露是相伴而生的。

为了解决商业秘密频繁遭受侵害这一问题,我们首先应该明确什么是商业秘密以及商业秘密外泄的方式。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此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商业秘密具有以下两个特性:第一,商业秘密具有商业性,具体表现为其具有使用价值并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第二,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具体表现为它不为社会公众所知悉,并且权利人还采取了保密措施来维护这种秘密性。根据以上定义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仅限于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两种。何谓技术信息?在学理上我们认为技术信息是指能够生产或制造新产品或改进产品品质或降低成本或能改进运营管理设计或操作的技术情报、数据和知识等。主要包括产品、配方、工艺流程、加工方法。而经营信息是指具有秘密性质的经营管理方法以及和经营管理相关的活动、信息等。具体包括有关经营者自身状况的信息;有关经营者对外经营的策划信息;有关经营者业务往来的信息。

侵犯商业秘密的方式多种多样,主要有以下几种: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受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二、商业秘密侵权与竞业禁止的关系

 

如前所述,侵犯商业秘密的形式具有多样性,但是仔细分析还是会发现其中很大一部分商业秘密的外泄是和企业自身职工的流动有关的。下面我们就来探讨一下商业秘密的侵权和企业职工的流动z间宄竟是什么样的关系

在企业中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一系列人员因其工作需要会对企业的核心商业秘密有较为深入全面的了解,因而在其任职期满或者辞职后就很有可能利用其己知的上述企业的商业秘密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或者将其所知的企业商业秘密告知他人,从而侵犯相关企业的商业秘密,对相关企业的快速稳定发展构成严重的威胁、损坏,并且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对此问题的保护在竞业禁止这一法律制度上体现得较为突出。

何谓竞业禁止?竞业禁止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员工在任职期间或者离开岗位后一定期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企业同类的经营者。这一法律制度主要散见于其他部门法之中,例如《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公司同类的营业。”国家科委于1997年公布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活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单位可以在劳动聘任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者技术保密协议中,与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协商,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有关人员在离开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业务。"虽然这一制度对于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我们应该认识到单靠这一制度是无法全面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因为企业的商业秘密只要未公之于众,处于秘密状态就会一直是商业秘密而没有期限限制;但竞业禁止是有期限的,即有关人员只在起任职期间以及离开岗位后的一段期间内受到竞业禁止规则的管制。我们应该考虑到一旦竞业禁止的期限届满,相关人员就有可能利用其任职时所获取的商业秘密来经营相关业务,或者将商业秘密转给他人而又不受竞业禁止制度的约束,并且企业外的人员通过非法途径获得企业商业秘密的情形也时有发生,这时我们就需要有其他相关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进行管制。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我国《刑罚》也规定了相应的商业秘密犯罪。但是我们应该认识到,我国法律目前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仅仅分散于各部门法中,而由于各部门法的立法宗旨以及法律性质的不同导致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过于散乱,没有条理,缺乏系统性。这也是我们近年来商业秘密侵权案件频繁发生的原因之一

 

三、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的不足以及如何完善对此问题的立法保护

 

“有法可依"是实行法律保护的前提,要解决这一问题应该明确我国有关商业秘密保护方面的立法有何不足,以及如何克服这种立法上的缺陷。

首先看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的不足之处:第一,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过于分散,如前文所述,

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分散于各个部门法中,由于各个法律在立法宗旨等方面不同,从而很难保证我国商业秘密法律法规在内容上的一致性以及结构体系上的完整性、逻辑性;第二,现有法律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不充分,处罚力度小,不能有效制止违法犯罪分子侵害企业的商业秘密。因为人们在行为时会以其行为的利弊大小作为参考,侵害商业秘密一旦成功,行为人会因此获得非常可观的利益,而有关法律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罚力度远远低于其预期可获得的利益,因此不能从源头上控制行为人实施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尽快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并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司法》、《民法》、《刑法》等其他部门法中关于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规范,以及其他有关的政府部门的法规,形成内容全面、体系完整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针对我国在这方面立法上的问题,笔者提出如下两个建议:第一,尽快制定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法》,虽然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法(草案)》己经送审,但能否正式通过以及何时通过尚不得而知,因此希望有关部门能够加快对此法律的审议工作;第二,修改完善其他部门法中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范,争取做到法律规范之间无冲突,求同存异,合理配合,共同致力于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不断完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的完整性。

除了法律方面的保护措施,相关用人单位也要做好本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工作,提高员工的待遇,防止公司内部人员和外部人员泄露或者窃取公司商业秘密,从源头上防治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发生。

总之,我国目前对于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立法部门应该加快步伐,争取早日完善相关法律体系,保护企业经济的稳健发展,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

 

 


执业机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广东 深圳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知识产权 不当竞争 网络法律

咨询法律问题

咨询标题:

咨询内容:
我要咨询咨询框太小,放大点
您的位置:法邦网 > 找律师 > 
 > 余谭生律师 > 余谭生律师文集查看
关于法邦网|联系我们|法律声明|欢迎合作|RSS订阅|友情链接|反馈留言|法律百科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210683号|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