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1-06-08 10:55:40 作者:邱戈龙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侵犯商业秘密律师谈大陆与台湾商业秘密保护有哪些区别?【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一、商业秘密的内涵与外延不甚相同
根据大陆《刑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的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范围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技术秘密常常也被称作“专有技术”、“技术秘诀”、“非专利秘密技术”等,它包括以图纸、技术资料等形式提供的工艺流程、配方、产品设计、质量控制等方面的技术秘密。1994年最高检察院和国家科委在《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中,将技术秘密的范围规定为:技术信息、计算机软件和其他非专利技术成果.经营秘密一般包括企业的产销策略、管理方法、客户名单、供货渠道、经营贸易额等。
在台湾,商业秘密一般被称为工商秘密、营业秘密或企业秘密,指关于工业或商业事务之秘密。其1996年发布的《营业秘密法》规定,营业秘密“是指方法、技术、制程、配方、程式、设计或其他可用于生产、销售或经营之资讯,惟须符合:(1)非一般涉及该类资讯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实际或潜在之经济价值;(3)所有人已采取适当之保护措施之要件”。易言之,“凡关于工业及商业上之发明或营业计划,具有不公开之性质者,均属之,如产品之制法,药物之配方及商业之例示规定。”2002年修改后实施的《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条第五款中采用列举方式,对工商秘密进行了界定。即:产销机密、交易相对人资料、其他有关技术秘密。台湾法学理论认为,工商秘密从内容上,可分为工业秘密和商业秘密。工业秘密有产品的制造方法、设计图纸、研究成果、统计数字、检查报告等等;商秘密一般有供货厂清单、客户名单、销售和市场机构的情况、经营管理的方法、经验等。从形式上,它可分为有形秘密和无形秘密,前者指附着于文书或图片之上的工商秘密,如生产技术之设计图、资料、样品,备忘录及其他记录、图表等,其本身是一种有体物,后者是指不附着于文书、图样等有体物之上,以无形的、概念状态的情报或知识为其存在状态者。
综观以上叙述可知,大陆与台湾两地法律对商业秘密范围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在分类上,台湾法学理论将工商秘密划分为有形秘密和无形秘密,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和合理性;在立法技术上,台湾地区的规定,用列举的方法概括商业秘密的概念,有清楚、明确的优点,但随着信息革命的兴起,任何试图用法律规定穷尽所有商业秘密内容的做法,结果都是不现实的,难免形成法律保护上的漏洞。相比较而言,我国大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这种最上位划分可以说是适用范围最广阔的分类,容得下实践中的任何发展。当然,为适应不同时期人们对商业秘密所涉内容的认识,就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作出相应的界定无疑也是十分必要的。
二、犯罪主体差异较大
大陆《刑法》第219条设立了侵犯商业秘密罪这一罪名。其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法律不要求具备某种特殊身份,属于非身份犯。它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这里,自然人犯罪主体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单位犯罪主体主要指各类公司、企业及事业单位。在台湾,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之犯罪要求行为人具有某种特殊身份,即其主体仅限于一定守秘身份的人,属于身份犯、特别犯。台湾1998年9月1日实施的《中华民国刑法》第317条规定“依法令或契约有守因业务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义务,而无故泄漏之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第318条规定“公务员或曾任公务员之人,无故泄漏因职务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罚金。”台湾刑法上之公务员指依法令从事于公务之人员,包括依法令而在政府机关从事公务之人,或在公营事业机构,从事职务之人,以及中央及地方之各级公职人员.另根据大法官会议解释,公私合营公司,如政府股份在百分之十五以上者,从事于该职务之人,亦属刑法上之公务员。所谓公务,包括政府机关与公营事业机构之事务,以及公职人员行使其职权时为之公共事务等。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台湾侵犯工商秘密罪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
三、犯罪客观行为方式的范围不完全相同
在大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行为表现很广泛,概括地说包括非法获取、非法披露、非法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四类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盗窃商业秘密,即包括内部知情人员又包括外部人员窃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以利诱手段是指经营者,通过向掌握或了解商业秘密的有关人员直接提供财物或提供更优厚的工作条件或对此作出其他某些承诺。以胁迫手段是指经营者,以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或权利人的雇员或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权利人或权利人的雇员提供商业秘密。以其他手段,是指经营者除采取盗窃、利诱、胁迫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例如通过所谓“洽谈业务”、“合作开发”、“学习取经”以及“技术贸易谈判”等活动套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 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是指行为人将自己知悉的商业秘密告知他人或公之于众的行为,“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是指行为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后,自己使用或者允许、转让给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行为。一般来说,行为人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后,总会有所动作,或者是自己使用,或者是转让给他人使用,获取转让费,这是对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进一步侵害。
(三) 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是指通过许可合同或其他正常途径而合法了解、掌握、使用商业秘密的经营者,违反许可合同保密条款的约定或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的保密要求,披露、使用商业秘密,构成泄露以及擅自以许可等方式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上述违法行为者具体包括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方、权利人的职工以及其他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此外,根据《反不正当竟争法》第10条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三种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相对说来,台湾《刑法》规定的侵犯工
商秘密的行为范围较窄,仅限于非法披露这一种行为,且要求与业务、职务有联系。第317条规定“依法令或契约有守因业务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义务,而无故泄漏之者……”第318条规定“公务员或曾任公务员之人,无故泄漏因职务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这里的“泄漏”指公开或宣泄秘密于本不知此秘密,或无权知此秘密之他人,使其得知或持有此一秘密。因行为人公开或宣泄而得知或持有工商秘密的第三人,并不以多数人为必要,其是否再将此秘密转告他人,也与本类罪成立无关。行为人只要一旦公开或宣泄基于业务或职务行为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即构成犯罪,不以任何行为结果之发生为要件。因此,这类犯罪为行为犯,而大陆的侵犯商业秘密罪属于结果犯或实害犯,要求行为人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或特别严重结果,一般情况下,行为人还具有牟利目的。台湾《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条第五款对非法获取工商秘密的行为作出了规定,即“以胁迫、利诱或者其他不当之法,获取他人之产销机密、交易相对人资料或其他相关技术秘密之行为。”所谓其他不当之法,指以盗窃、侵占、诈骗、背信、收受作为赃物的工商秘密、购买作为赃物的工商秘密等手段获取工商秘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