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1-08-21 17:21:25 作者:邱戈龙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注意:企业要注意商业秘密的保护
来源:长昊商业秘密律师(侵犯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罪/商业秘密保护/商业秘密诉讼律师)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界定
商业秘密是国际上较为通用的法律术语,不同国家的学者对此有着不同的见解。有的学者将其称为有关商务内容的技术秘密;有的则称为不具有独立性或整体性技术秘密,或泛指生产、流通领域中为少数人独占的非专利技术;还有的学者将其称为工商秘密。
真正对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制度起到里程碑意义的法律,是1993年9月2日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它第一次从立法上明确界定了商业秘密的内涵。该法第十条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此可见,我国法律采取了概括式的定义方式,没有具体列举商业秘密的范围。根据此规定,我国的商业秘密主要包括技术秘密、经营秘密和管理秘密。
二、我国目前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现状及不足
(一)立法现状
1.《技术合同法》的保护。1987年11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是我国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第一部实体法律。该法虽未使用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之类的概念,但其使用的概念非专利技术显然属于技术秘密,在这部法律中正式确定了对技术秘密的合同(债权)保护制度。
2.《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当前保护商业秘密的最主要的法律形式,我国1993年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被认为是我国商业秘密立法的一个里程碑,它对商业秘密的概念、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首次作出了明确规定。
3.《劳动法》的保护。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它保护商业秘密的最大特点是规定将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作为劳动约定条款之一,事实上这是由法律直接规定了合理竞业禁止制度。
4.《刑法》的保护。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在知识产权犯罪的章节中增加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首次在我国立法上明确了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财产,即属于知识产权保护范畴。
(二)当前对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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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业秘密的权属不明确。商业秘密的权属在世界上都存在着争议,不同的法系有不同的观点,即使是同一法系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目前,表明我国承认商业秘密权是一种知识产权的态度有以下几个方面:《中国政府与美国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科技秘密管理的若干规定》也规定:“技术秘密是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其开发和完成凝聚着国家或着有关单位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的投入。”其它的立法都没有明确规定商业秘密的权属,因此我国对商业秘密的权属性质缺乏统一的科学的界定。
2.现有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过于分散且难以操作。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散见于各种不同的法律法规中。由于不同的法律法规在立法主旨和侧重点上都各不同,因此散见于诸法中的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条文,很难保证其内容上的统一性、协调性和体系的完整性。《反不正当竞争法》侧重于规范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劳动法》仅从规范企业和职工之间劳动合同关系角度作了原则规定。
3.现有程序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缺乏科学性规定,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财产被侵犯,而导致权利人受损害引起纠纷时,应遵循怎样的诉讼程序,现行立法仅仅就是否公开审理问题由民事诉讼法作出了规定,我国商业秘密立法均缺乏明确规定。
4.我国已经加入了WTO,必须履行所承诺的国际义务。而我国现行法律对此并未规定,仅在国家工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这一行政规章中作出了相关规定,即“国家际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在履行公务时,不得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完善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建议
(一)商业秘密的权属定位
要使商业秘密在法律上得到充分的保护,首先就应该明确它的性质,以往对于商业秘密的性质存在很大的争议,有的学者主张可以把商业秘密权归属于一种所有权,诚然,商业秘密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必然具备财产权的特质,由此,可能会在某些方面与所有权表现出某些相似之处,但如果据此把商业秘密权归属于所有权而加以保护,则就误入歧途。
侵犯商业秘密律师认为,虽然商业秘密与传统的知识产权的特征不大一致,但是其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首先,商业秘密权的客体是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信息,客体的非物质性是无形财产权的本质属性,而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权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其客体的无形性。由此可见,无形财产权与知识产权是一对同质概念。无论是商业秘密,还是专利、商标等等都是一种抽象物,一种无形的信息。
(二)商业秘密的正确保护模式
虽然我国已初步建立了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体系,但仍有诸多不足,需要完善。在第三部分分析了我国目前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模式以及不足之处,要完善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既要学习借鉴外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的经验,也要根据我国的国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