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国国家注册登记法

时间:2014-12-20 08:29:48    文章分类:蒙古法律


2009年06月25日                  国家宫                      乌兰巴托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宗旨

1.1   本法调整统一的国家注册登记有关的关系。

第二条 国家注册登记法律法规

2.1 国家注册登记法律法规由宪法、民法、公民户口登记管理法、法人注册登记法、产权登记其他财产权益登记法、本法及与此相应出台的其他法律文件构成。

2.2 蒙古国参与的国家条约有其他规定的,遵照条约的规定。

第三条 国家注册等级的原则

3.1 国家注册登记遵循以下原则:

3.1.1 坚持统一原则;

3.1.2 坚持集中领导原则;

3.1.3 坚持中立原则;

3.1.4 坚持真实、具体、必须得特征;

3.1.5 坚持尊重证据依法进行原则;

3.1.6 坚持尊重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及保密原则;

第四条 国家注册登记及其统一性

4.1 与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终止有关的法律注册登记工作由国家注册登记部门负责。

4.2 国家统一的注册登记由下列事项组成:

4.2.1 公民户籍登记;

4.2.2 法人注册登记;

4.2.3 产权国家登记;

4.3 与公民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终止有关的法律登记工作由国家公民户籍登记部门负责。

4.4 与法人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终止有关的法律注册登记工作由国家法人注册部门负责。

4.5 不分所有权形式及所有人的所属管辖,对存在于蒙古国境内的财产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终止有关的法律登记工作由国家资产登记部门负责。

第五条 国家登记

5.1 依据本法第5.3-5.5条规定的证据材料进行国家注册登记。

5.2 遵照主管国家注册登记机关首长审批的登记细则进行登记注册。

5.3 公民户籍登记包括:

5.3.1 出生;

5.3.2 结婚;

5.3.3 离婚;

5.3.4 复婚;

5.3.5 亲子鉴定;

5.3.6 领养;

5.3.7 姓、父/母的名、名、更改内容;

5.3.8 死亡;

5.3.9 公民身份证;

5.3.10 出境证;

5.3.11 自身无重复特征/手印;

5.3.12 常住地址;

5.3.13 迁移;

5.3.14 放弃、加入和恢复蒙古国国籍;

5.4 法人的注册登记包括:

5.4.1 法人名称、行业、形式、营业范围;

5.4.2 法人的形式/创始或改制;

5.4.3 法人的创始者及其建立文本、修改内容;

5.4.4 法人经营行为的停止/改制、注销;

5.4.5 改制及停业法人的继承者;

5.4.6 法人国家登记注册号;

5.4.7 法人国家登记注册中得变更事项;

5.4.8 若该法人设有代表处,其代表处所在正式地址;

5.4.9 若是公司,则其股东的姓、父/母名字、名、地址、占股份额及变更事项;

5.4.10 对于公司,在创始文本中体现的自有资产份额;

5.4.11 法人拥有的特别许可;

5.4.12 无需委托代表代表法人的负责任的姓、父/母名字、名、正式职务、公民身份证件和纳税登记证号;

5.4.13从事中小企业、公民有关;

5.5 产权国家登记包括:

5.5.1 财产所有权;

5.5.2 财产占有权;

5.5.3 财产使用权;

5.5.4 抵押;

5.5.5 质押;

5.5.6 租赁;

5.5.7 相邻;

5.5.8 有限占有租赁;

5.5.9 他人土地上建造房屋权;

5.5.10 融资租赁/按揭贷款/合同权益;

第六条 国家注册登记程序

6.1 依法制定与本法第5.3-5.5条规定的国家注册登记有关的事宜。

第二章 国家注册登记机关的的编制、领导、任务

第七条 国家注册登记机关的编制

7.1 蒙古国国家注册登记机关编制由国家主管登记注册机关及其地方分支机构、部门和工作人员组成。其设于境外的代表处和领事部门实施法律规定的注册登记事宜。

7.2 国家注册登记机关具有统一性,实行集中领导。

7.3 由政府制定国家注册登记机关的章程。

7.4 国家主管注册登记机关的经费由国家预算列支,且应为满足实施基本任务需要。

7.5 省、首都、县、区公民代表会议及行政首长要对国家主管注册登记机关在地方实施注册登记任务给予协助。

第八条 国家主管注册登记机关的任务

8.1 国家主管注册登记机有以下任务:

8.1.1 组织实施注册登记法律法规,采取措施使注册登记工作常规化;

8.1.2 为全国的注册登记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并实施监督;

8.1.3 建立国家注册登记信息材料档案库和电子信息库,进行分类存档,保障档案资料的存档保护工作;

8.1.4 依照蒙古国法律及国际条约,就国家注册登记工作与外国、国际组织及其他组织进行合作交流;

8.1.5 为蒙古国议会、总统、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提供必要的信息资料及帮助;

8.1.6 采取整体措施,有计划的提高本行业技术力量和科技水平,提供先进的软件工具;

8.1.7 以审查注册登记相关文本的真实有效性,消除纠纷错误的来满足国家注册登记的真实有效性;

8.1.8 依法向全国公布国家注册登记统一信息报告,烟酒总结该类报告;

8.1.9 为培养技术人员,组织国家注册登记技术培训;

8.1.10 依法制定执行有关国家注册登记工作所需文本样本,表格及规定则注解;

8.1.11按照国际分类和标准出台国家注册登记实施细则,并经有关权利部门批准执行;

8.1.12 法律规定的其他有关国家注册登记任务;

第九条 主管国家注册登记政府机关领导的权利

9.1 主管国家注册登记的政府机关领导行驶下列权利:

9.1.1 在全国范围内领导国家注册登记机关;

9.1.2 依据本法及其他法律制定国家注册登记工作所需章程规则并实施;

9.1.3 执行国家注册登记机关服务工作标准;

9.1.4 任免派遣国家注册登记机关地方官员及注册人员;

9.1.5 监督国家注册公务人员的行为,改变和撤销其错误的决定;

9.1.6 奖励和处罚国家注册注册登记机关公务人员;

9.1.7 代表国家注册登记机关与国内外其他机构联系;

9.1.8 保障国家注册登记机关公务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和安全;

9.1.9 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国家注册登记工作的监督

10.1 国家注册登记法的实施和对注册登记工作的监督,由国家注册登记机关的监督部门行使。

10.2 本法第10.1条所指检察人员由国家首席监察员和国家监察员组成。

10.3 主管国家注册登记政府机关的领导是总监察员。

10.4 总监察员资格由政府授予,国家首席监察员、国家监察员资格由总监察员授予。

10.5国家首席监察员和国家监察员应是政府制定的国家注册登记监督章程所指完全权利能力人。

10.6 国家监察员享有国家注册登记权。

第十一条 国家注册登记员及其权利义务

11.1 主管国家注册登记政府机关的领导必然是国家总注册登记员,对国家注册登记工作实施监督,有权改变和撤销错误的注册登记。

11.2 在主管国家注册登记政府机关有国家总注册登记员、国家首席注册登记员、国家注册登记员工作。在地方注册登记分支机关和部门由国家首席注册登记员和国家注册登记员工作。

11.3 由主管国家注册登记政府机关领导,委派掌握高等教育并参加国家注册登记培训的蒙古国公民为国家注册登记员、也有权免职。

11.4 国家注册登记员佩戴个人代码标志。

11.5 国家注册登记员有下列权利义务:

11.5.1 有权向有关机关、官员、法人和个人调取证明国家注册登记事项真伪的材料、解释和咨询;

11.5.2 受理、审查本法第5.3-5.5条所指注册登记申请、附件,并作出是否给予注册登记的决定;

11.5.3若本法第11.5.2条所指材料不全、不符合规定或违反法律规定的,则拒绝予以注册登记;

11.5.4 将与当时的注册登记有关的公文、申请、申诉、意见要求、笔录作为原始档案附于个案档案材料给予登记;

11.5.5 就有关本法第五条规定的内容按照法院、警察、检查等其他权利部门作出的决定,给予记载和变更注册登记,并作为个案一并予以存档;

11.5.6 建立国家注册登记电子信息库,更新、保护和保障该信息库的畅通;

11.5.7 依法为公民、法人提供注册登记信息资料;

11.5.8 承揽个人注册登记事宜;

11.5.9 依照合法程序向法院、警察、检察院等权利部门提供有关国家注册登记信息方面的协助和咨询,出具技术结论;

11.5.10 依法出具、公布国家注册登记工作报告信息;

11.5.11 真实、中立的事实国家注册登记;

11.5.12 就承揽的注册鞥及内容的真实性和全面性负法律责任;

11.5.13 保守有关政府、个人、组织的保密注册登记内容;

11.5.14 必要时到不动产所在地进行丈量验证坐标;

11.5.15 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国家注册登记统一信息库

第十二条 国家注册登记统一信息库

12.1 蒙古国应有统一的注册登记信息库,且属国家所有。

12.2 国家统一注册登记信息库由本法第五条对顶的原始文档案及电子信息库组成。

12.3 由国家主管注册登记政府机关、国家主管邮政电信及科技通讯政府机关和国家统计局共同制定国家注册登记分类及代码、编号。

12.4 本法第五条规定的国家注册登记信息系统注册登记信息库的基础信息,且本文信息属原始信息资料。

12.5 国家注册登记统一信息档案不得损失和和丢失,受国家特殊级别保护客体。

12.6 国家主管注册登记政府机关及其所属分支机构、部门负有保护注册登记统一信息库档案的保密义务。

12.7 及时更新国家注册登记统一信息库的新资料。

12.8 国家注册登记统一信息存放于国家信息中心,并建立国家信息中心统一信息库,且建立国家信息中心统一信息库和国家注册登记信息库及该信息资料的存档、利用规则由政府制定。

12.9 因工作需要使用国家注册登记统一信息库信息资料的人员有义务保密该信息内容。

12.10 可按电子形式提供咨询信息。

第十三条 国家注册登记原始文本的存档

13.1 主管国家注册登记政府机关在办理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事项时,建立并及时更新全国统一的系统档案资料,且应保障其安全保密的可靠性。

13.2 由主管国家注册登记政府机关领导审批该机关注册登记原始档案的存档规则。

13.3 主管国家注册登记政府机关,按月、季、年向社会公布所承揽的个人注册登记事项的更新、增加和注销的内容。

第十四条 国家注册登记电子信息库

14.1 主管国家注册登记政府机关,将按照本分第五条进行注册登记的原始资料内容纳入电子文本建立信息库,并保障其传送、利用、储存、保密和日常运行的可靠性。

14.2 将电子文本的信息拷贝在科技资料中。

14.3 由主管国家注册登记的政府成员审批制定电子信息库的信息接受、储存的保障其安全性的规则。

第四章 主管国家注册登记政府机关提供信息

第十五条 主管国家注册登记政府机关提供信息

15.1 除法律禁止的事项外,国家注册登记信息室公开的。

15.2 国家注册登记机关及其所属分支机构、部门和公职人员,在收到有关注册登记信息咨询和获取信息的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给予答复。

15.3 国家注册登记机关及其所属分支机构、部门和公职人员,在国家注册登记统一信息库提供给申请人的信息资料上加盖单位公章,在复印的档案资料上标注“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字样予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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