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居住在本市共和新路上的王莉和陈军夫妇,因感情不和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共和新路房屋出售后陈军得60%,王莉得40%,然而,陈军将房屋出售后未完全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被王莉告上法庭。今天(10日),闸北法院做出陈军一次性支付王莉257946.16元的判决。
去年6月6日,陈军和王莉协议离婚。离婚当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位于共和新路一套产权房,已出售所得房产款男方得60%,女方得40%。”同年6月14日,王莉、陈军与案外人顾某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共和新路房屋出售,转让价款为1339800元,上述款项已全部支付陈军。陈军自双方协议离婚后,先后转账支付王莉售房款26万元。因双方对是否仍需支付售房款产生纠纷,而诉至法院。
法院查明,双方在离婚过程中,陈军自拟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对双方婚前财产跟债务、房产作了明确分割,王莉持百分之四十、陈军为百分之六十。王莉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时还查明,共和新路房屋原系租赁公房,在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期间共缴纳2003年7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房屋租金共计10417.60元,2011年5月7日为购买该房屋产权支付房款、维修基金等共计20882元,后出售该房屋时支付房屋登记费40元、土地收益金197元,2011年7月16日缴纳普通住房转让收入个人所得税共计13398元,上述费用均由陈军支付。
审理中,王莉表示,同意在售房总价中扣除对方支付的2003年7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房屋租金10417.60元、为购买产权支付的价款20882元、转让房屋的手续费及缴纳的个人所得税13635元。陈军则认为,除上述离婚协议外,双方还自行签署了一份协议,约定对家庭财产、债务及房产作了明确分割,对方持40%,自己持60%,故双方约定的分割比例是针对家庭全部财产,而非指房款,所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时就简单书写了离婚协议。自己卖房后转账支付对方26万及5万现金,剩余房款与原告处的存折及首饰相互折抵,双方已分割完毕,故不应当再另行支付对方钱款。
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出售共和新路房屋所得房款中原告占40%,上述协议系被告书写,原告签字确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上述协议履行给付义务,于法有据。被告提出的原、被告私下签署的离婚协议,对双方存款、家电、房产及家庭债务进行协商后确认原告得全部财产的40%,被告得全部财产的60%,而原告处的存款及金银首饰可与被告尚未支付的房款相抵,故被告已经全额支付原告应付款项的意见,法院认为,双方签署的上述协议中并未提及被告所称的存款、首饰等家庭财产,原告也否认其处有上述财产,而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上述财产及双方协议将房款与其他财产进行折抵,故对被告上述意见,难以采信,对被告提出的在原告处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待被告有证据后另行解决。原告在审理中同意扣除被告支付的房屋租金10417.60元、为购买产权支付的费用20882元及出售房屋所支出的全部税费13635元,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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