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含夫妻忠诚义务的婚前协议能否成为离婚分割财产的依据?

时间:2015-04-21 10:07:48    文章分类:上海判例

2014年10月28日 来源:杨浦区法院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制观念的深入、新婚恋观的产生让婚姻双方除了追求感情的融和外,也会选择签订婚前协议来约定夫妻财产的归属。而如何认定婚前协议的效力,成为审理这类婚姻财产纠纷中的一个关键问题。

  案例

  2003年,董小姐和乔先生在相识不久后便步入婚姻的殿堂,然而婚后双方在性格上的差异愈发明显,更让乔先生无法容忍的是,他发现妻子竟然在外面有了暧昧的对象。考虑到两人还没有生育子女,趁早放手或许对双方都是解脱,于是,2008年,董小姐和乔先生协议离婚。然而,出于种种原因,两人却是“离婚不离家”,尽管法律上已经不是夫妻,但却仍生活在同一屋檐下。2011年2月,董小姐意外发现自己怀孕了,一方面,由于从事的是教育工作,如果在这样的情况下成为一个单亲妈妈,不仅会成为同事的笑柄,对自己的职业发展也将是致命的打击;另一方面,对于肚子里的孩子,董小姐并不忍心打掉。在这样的情况下,董小姐能想到的唯一解决方法就是与乔先生复婚。

  在得知董小姐怀孕并有复婚的打算时,乔先生还是显得十分犹豫,想到前妻曾经在外与人暧昧,如果再婚后旧态复发,自己作为丈夫是断然无法接受的。为了打消乔先生的顾虑,董小姐决定放低姿态,提出双方可以在婚前定下协议对自己做出一定约束以防止婚姻再次破裂。

  2011年7月,乔先生作为甲方,董小姐作为乙方签下这样一份婚前协议:“甲乙双方情投意合,愿共筑爱巢,白头偕老,将于近期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已有一次婚姻破裂的事实,考虑到上次婚姻破裂的具体情况,为防止婚姻再次破裂,现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婚前个人名下财产自愿作为婚后共同财产,双方共同共有。2、如甲乙双方结婚后再次离婚,离婚后财产和债务按如下方式分配:a)乙方个人名下财产归甲方所有;b)甲方双方共有财产归甲方所有;c)甲方个人名下财产归甲方所有;d)乙方个人名下所欠债务由乙方负责偿还。3、如甲乙双方结婚后再次离婚,离婚后甲乙双方婚内所生子女的监护和抚养权归甲方。4、如甲乙双方结婚后再次离婚,离婚时双方同意乙方只带走当季衣服一套,其余乙方个人所用物品都归甲方所有。”

  再婚后,董小姐却没有等来自己期待中的婚姻生活,因双方缺乏交流,感情愈加疏远,董小姐认为丈夫对家庭不负责任,于是在2012年7月和2013年4月两次起诉要求与乔先生离婚。同时认为婚前协议约定全部财产归乔先生所有是剥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法院判决两人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

  而庭审中,乔先生承认签订婚前协议书的目的就是“考虑到上次婚姻破裂的具体情况,为防止婚姻再次破裂”,如果不是签订该协议自己并不会同意与董小姐复婚。同时,他认定婚前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及离婚后财产的分割已经做了明确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财产的分割理应根据这份婚前协议执行。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在婚前订立的婚前协议书是否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所以该份协议中董小姐将自己名下的婚前财产自愿作为婚后共同财产由夫妻共同共有的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但该协议又规定为防止再次离婚而约定离婚后董小姐名下的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乔先生所有,而乔先生名下的财产却仍归自己所有,且仅同意董小姐在离婚后只带走当季衣服一套,上述约定完全剥夺了另一方在财产上的权利,有非常严厉的惩罚性质。婚姻法上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上的义务,并非法律上的义务,董小姐与乔先生所签订的婚前协议并非真正的财产协议,而是一种忠诚协议,该协议中关于离婚后财产分割的约定不应作为确定双方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也不能作为夫妻财产分割的依据。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准许董小姐与乔先生离婚;离婚后,动产部分,除彩电、打印机、扫描仪归乔先生外,其余共同居住房屋内的财产归董小姐所有,其他现在各人处的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董小姐支付乔先生财产折价款六千元;不动产部分,松江区广富林路房屋归董小姐所有,嘉定区嘉松北路房屋归乔先生所有,董小姐支付乔先生房屋折价款13万元。

  【法官评析】

  隐含夫妻忠诚义务的婚前协议并非一定有效

  婚前协议由于具备了契约的某些特征,它是由平等的双方当事人(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形成的产物。若离婚,婚前协议作为双方对于夫妻财产的合意,根据协议优先原则,将对离婚后财产的分割产生效力。因此婚前协议性质的认定及有效性判断,在审理离婚纠纷案件中至关重要。

  对“婚前协议”性质的认定

  本案中,原、被告在复婚前,为防止婚姻再次破裂自愿签订婚前协议,从协议的目的上看,是为了维系婚姻关系,防止再次离婚;从协议的内容上看,是剥夺原告在财产上的权利,具有严厉的惩罚性质。因此可以认定,该协议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财产协议,而是一种忠诚协议。忠诚协议是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后,自愿制定的有关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严格遵守婚姻法所倡导的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义务,一方如有违反,过错方将在经济上对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放弃部分或全部财产的协议或协议条款。在婚姻关系中双方签订的此类协议是带有强烈感情色彩的身份关系协议,不能简单按照民事合同对待。

  对“婚前协议”法律效力的认定

  本案中的婚前协议可以分两个部分来认定:一是原告将其个人名下的财产转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婚姻法》允许夫妻之间通过书面协议方式约定财产归属,因此原告自愿将个人名下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意思合法有效。二是双方对离婚后财产分割的约定。该约定不能理解为一般意义上的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而应视为是一种忠诚协议,即夫妻一方以忠诚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即便该份忠诚协议是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签署,且意思表示真实,也不能就此认定为有效,还需考查该协议是否剥夺了一方的合法权益,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是否违背了公序良俗等。本案中双方离婚后财产分割约定是以对原告严厉的财产性惩罚来约束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系通过损害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的方式来维护婚姻的稳定性,这样的协议不应作为确定双方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有效约定,因此,对于本案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仍应当根据财产的性质及属性,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公平合理地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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