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汇离婚律师: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

时间:2015-04-21 10:19:43    文章分类:上海判例

2015年03月04日 来源:闵行法院

  我国2014年离婚率增幅首次超过结婚率增幅。因夫妻关系不稳定而引起的夫妻财产纠纷及涉及第三人的债权债务纠纷值得令人关注。其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关系到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债权人的利益,且对社会交易活动影响重大。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处理不尽相同,甚至出现了不少裁判结果完全相反的案例,给人以“同案不同判”的最直接观感。本文举以如下两例:

  案例一:

  王某与易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以个人名义向戴某借款60万元,借款发生一个多月后,王某与易某协议离婚。戴某遂起诉王某、易某共同归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

  一审以戴某难以证明王某与易某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以及未能证明该笔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认定该债务为王某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王某一人偿还借款及利息。

  一审以戴某难以证明王某与易某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以及未能证明该笔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认定该债务为王某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王某一人偿还借款及利息。

  二审认为借款存在于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根据离婚协议内容反映,易某应知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现易某无法举证证明戴某与王某就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依据《婚姻法》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等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双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例二:

  朱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某作为借款人向刘某先后借款10万元、7万元。后刘某以上述借款发生于朱某、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朱某李某共同归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

  一审以李某未能举证证明朱某和刘某明确约定借款为朱某个人债务,也无法证明本案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情形,且李某无法证明朱某举债未取得夫妻合意,亦未用于家庭生活,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等规定,判决朱某与李某对刘某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以难以确认朱某与李某就系争款项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刘某知晓朱某存在赌博恶习;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系争债务发生后,李某与朱某共同分享了借款利益或将借款用于共同生活等为由,认定借款难以经由常情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朱某一人承担清偿责任。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困境解析

  上述两案系发生于2007年后的真实案例。这一时期,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法律法规没有改变,且这两个案例的要件事实基本相同,但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上,却出现了截然相反的结果。而这也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两种典型观点代表。

  剖析产生上述两种不同观点,有两大方面原因:

  表层原因:立法不统一

  上述两个案例最直观地显示出法官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上适用法律不一。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举之债的认定,判决援引的法条和法律论证都存在着差异,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也出现了分配给债权人或分配给夫妻一方的不同。

  但值得注意的是,两个案件在二审中法官自由裁量时可能的考量因素。案例一中,易某对借贷关系明知,夫妻协议离婚时约定大部分财产归易某且债务由王某承担,其为逃避债务而离婚的可能性极大,那么在举证不明的情况下判决个人债务对债权人不公;而从案例二的事实来看,债权人明知债务人有赌博恶习而依然出借钱款,举证不明情况下判决夫妻共同债务对债务人配偶而言不公。这两节事实虽然并非是上述法条中任何一个法条的要件事实,但却有理由相信是法官自由裁量天平由一端滑向另外一端并进行改判的重要原因。

  深层原因:保护债权人利益与保护夫妻一方利益的博弈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的困境根源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与保护夫妻一方利益的博弈,在立法上表现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界定模糊和证明责任分配不清,并由此导致法律适用不统一。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将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规定共同偿还。根据证据规则,债务人主张夫妻共同偿还债务就需据此证明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对作为外部第三人的债权人而言,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实际难以知晓,显然被科以了过重的举证责任。

  故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夫妻因躲避债务而离婚,出台了《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则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举债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举证证明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两项除外规定。对此条的理解,《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作为个人债务的两种情形,夫妻一方只要不能证明该债务属于该两种情形,即使举证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法定抚养义务,也不能免除另一方的偿还责任,但能证明该债务属于赌博等非法债务的除外。”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困境及适法不统一的根源主要在于相关法律法规间的冲突以及与司法实践的脱离,其解困出路在于尽快完善相关立法,统一法官适法,以期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夫妻以双方名义举债的以夫妻共同债务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的,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或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

执业机构: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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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 合同纠纷 债权债务 工程建筑 房产纠纷 股份转让 刑事辩护 常年顾问 商帐追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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