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6-06-17 16:16:31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在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中,对于案件所涉及的技术问题,法院往往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并进而根据《鉴定报告》的结果进行裁判。因此,《鉴定报告》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往往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从理论上来说,鉴定机构只应对技术问题出具意见。但专利侵权诉讼中涉及将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中的技术特征和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鉴定报告》中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分解、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进行解释以及对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抽象归纳。而鉴定机构在做出《鉴定报告》的过程中有时候会越俎代庖,超越纯粹技术鉴定的范畴。对于专利权人和被控侵权人双方来说,最好的办法当然是从技术和专利法的角度对鉴定报告进行细致分析,据理力争,说服法院同意自己的观点。除此以外,本文拟通过简单介绍一起专利侵权案件,对如何对待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中《鉴定报告》提出几点意见。
在“用于汽车之浮凸型发光体构造”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中,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包含的一个技术特征为“有一由透光材质一体成型的透光体(2),其表面依预定的图案或字型设成浮透体(20),该浮透体与槽孔相对应且能穿入槽孔”。从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本身无法得知浮透体穿入槽孔后到底是比围成槽孔的表板表面高还是与围成槽孔的表板表面平齐。在被控侵权产品中,浮透体与槽孔相对应且能穿入槽孔,浮透体穿入槽孔后与围成槽孔的表板表面平齐。
《鉴定报告》将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归纳为“浮透体与槽孔向对应且能穿入槽孔”,从而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报告》结果认定专利侵权成立。
二审过程中,被告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迫使专利权人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确认: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浮透体穿入槽孔后比围成槽孔的表板表面高。而且这也是专利技术相对于已有技术来说具有创造性的关键。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中浮透体穿入槽孔后与围成槽孔的表板表面平齐,而专利技术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浮透体穿入槽孔后比围成槽孔的表板表面高,二者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二审判决并未采信《鉴定报告》的结论,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专利侵权不成立。
启示
1、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方一定要积极应诉,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涉案专利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尽力说服法院中止诉讼;如果原告方的专利最终无效,对于专利侵权诉讼案件来说无疑是釜底抽薪;退一步来说,即使被告方不能将原告方专利无效,也有可能如本案一样,通过专利无效程序迫使专利权人做出对其不利的陈述或说明,或者通过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做出对其不利的分析或说明,从而有机会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进行限定解释,使得专利权人的专利保护范围缩小,从而达到如本案中专利侵权不成立的目的。
2、专利侵权诉讼中,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时也须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进行分解进行解释,但鉴定机构对技术特征进行解释的依据只是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而实际上,专利权人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的陈述或说明,以及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或复审程序中的陈述或说明,都有可能对其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范围起到缩小解释的作用;如本案中,《鉴定报告》中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实际上是扩大解释,如果被告方未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迫使专利权人做出对其不利的陈述或说明,《鉴定报告》中对于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也似乎并无错误。这也更进一步印证了被告方需要积极应诉,积极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重要性。
3、鉴定报告除了需要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进行解释以外,还需要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抽象归纳,才能将二者进行比对。而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抽象归纳往往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如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实际上应该归纳为“浮透体与槽孔相对应且能穿入槽孔,浮透体穿入槽孔后与围成槽孔的表板表面平齐”,这样就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亦不等同了。因此,针对《鉴定报告》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所做的抽象归纳,原被告双方均应做仔细推敲,看看是否能够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做出与《鉴定报告》不同的抽象归纳,以确定是否构成相同侵权或等同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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