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3-27 16:24:03 文章分类:
2002年初,杏花公司想在公司大门旁制作展示公司形象的文化墙浮雕。李丽得知此消息后,遂同余军商量参与此创作工作,并将杏花公司、杏花集团提供的有关资料提供给余军作为参考。余军遂开始构思并设计出该文化墙浮雕的平面图稿,期间,杏花公司、杏花集团于2003年4、5、6月组织召开过名为“论证会议”、“议标会议”或“样稿审定会议”的多次会议论证该文化墙浮雕设计的相关问题,每次论证会李丽均以港建公司的名义参会,在其中的一次论证会议上,李丽、余军一同以港建公司的名义参会,余军携带其创作的文化墙浮雕的平面设计图稿到会并对设计方案进行了讲解。最终余军的设计的文化墙浮雕平面设计图稿被杏花公司、杏花集团采用。
2003年7月10日,杏花公司与港建公司签订了《文化墙浮雕工程合同》,其中约定“乙方(港建公司)的义务为负责由方案设计直至安装交付使用。”在本案文化墙浮雕的筹建、创作、制作、安装过程中,均是由李丽作为港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的,如文化墙浮雕的平面设计图稿由李丽邀请余军创作完成,文化墙浮雕从平面设计图稿到-1:4的泥稿-1:1泥稿-石膏模-玻璃钢模-石材浮塑的制作、雕塑等工作都是李丽聘请的以雕塑教授为主的相关人员完成的。2004年6月,本案文化墙浮雕工程完工,杏花公司将工程款全部支付港建公司。
2009年7月,余军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在浏览的杏花集团官方网站时,发观该公司文化墙上的美术浮雕作品系其所创作,该公司擅自使用其的美术作品,其对此并未知晓且未同意,故该公司侵犯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该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其近几年来的损失100万元。
该案经过一审、发回重审、二审,以原告败诉而结束。
【法律解析】
《著作权法》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十六条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第十七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本案文化墙浮雕作品是在港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丽的统一组织下,由余军先完成平面设计图稿,得到杏花公司的认可后,杏花公司与港建公司签订了《文化墙浮雕工程合同》,再由艺术家进行立体创作,然后进入放大施工,最后落成的作品。也就是说文化墙浮雕的筹建、创作、制作、安装过程中,港建公司始终作为一个整体依照《文化墙浮雕工程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本案文化墙浮雕。余军并没有参加从平面设计稿到立体效果图、立体泥塑稿及模型直至最后的后期放大、加工制作、建设与安装落成等过程的工作,杏花公司在整个文化墙浮雕作品的设计制作过程中给港建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帮助和支持,且该涉案文化墙浮雕作品也体现了该公司的意志,故杏花公司在给付完港建公司《文化墙浮雕工程合同》约定的价款后即取得了本案文化墙浮雕作品的著作权和所有权,余军仅是作为港建公司的一员参与了本案文化墙浮雕工程的部分相关工作,余军本人与杏花集团、杏花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法院认为平面设计稿件属于职务作品,著作权由港建公司享受,依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而文化墙浮雕作品著作权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和因合同约定而属于委托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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