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满仓进城》著作权纠纷案,理解“名义署名”的认定

时间:2016-11-04 17:25:07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满仓进城》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告倪学礼向北京时代光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理由为北京时代光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满仓进城》剧的出品单位,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现有证据表明,北京时代光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仅为名义署名,非《满仓进城》剧的实际著作权人,因此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倪学礼的诉讼请求。

  刘律师作为《满仓进城》剧名义署名方北京时代光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认为:

  一、影视作品中的出品单位(或出品方)为《著作权法》中的“制片者”,是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

  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影视作品即归属于该条规定的作品。因此,认定制片者对确认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具有十分重要意义。随着我国影视行业市场化的不断发展壮大,行业内通常以“出品单位(或出品方)”一词代表“制片者”,并认可其著作权人的身份,享有影视作品的著作权。

  二、《著作权法》不禁止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著作权的归属。

  由于我国的影视制作实行许可证制度,且影视制作需要大量的投资,同时具有高风险性,所以影视制作通常涉及多家企业的联合参与摄制。其中,有些企业仅持许可证与其他投资企业联合摄制影视作品,或者持证企业既持证参与影视制作同时其也是投资方之一。因此,在前一种情况下,持证企业有可能仅是挂名,对影视作品仅享有署名权,而其他著作权完全归其他投资方享有。同时,行业中也存在一些企业,因与影视作品的投资方有或多或少的合作关系,进而为了增加自身企业的曝光率,在对影视作品无任何投资的情况下仅署名,而不对该影视作品享有其他任何的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并不禁止当事人之间通过合同约定来确认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就影视作品的权利归属有约定的,应当优先以合同约定来确定影视作品的制片者(即出品单位或出品方)及其著作权。在此种情况下,就不能简单的以影视作品中的“署名”来确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而应当以就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及权利分配的合同约定予以确认。

  三、作为《满仓进城》剧的名义署名方,没有参与诉争作品的任何投资及制作工作,仅是根据行业惯例,进行名义上的署名,不是著作权人。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北京时代光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满仓进城》剧的著作权人曾经是合作伙伴关系,其在《满仓进城》剧中虽然署名出品单位及版权人,但对该剧不享有著作权,仅为名义署名。名义署名是影视行业中一种普遍存在的商业惯例,并不被法律所禁止。

  庭审现场

  根据北京时代光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交的《权利声明》可知,时代光影公司对《满仓进城》剧仅为名义上的署名,对该电视剧不享有任何著作权。同时根据版权方提交的《合同》可知,《满仓进城》剧的著作权人为西安乐橙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和陕西文化产业(影视)投资有限公司。

  综上所述,北京时代光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非《满仓进城》剧的实际著作权人,其仅为名义上的署名,所以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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