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微暴力致癫痫患者死亡后分尸 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吗

时间:2016-12-09 16:54:01    文章分类:刑事案例

生活之中,往往会因琐事出现纷争,甚至大大出手也是可能的。但是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有些人体质特殊,可能会因为轻微的伤害而死亡,比如有人就因轻微暴力致癫痫患者死亡后分尸被逮捕,那么这时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吗?请看下面案例。

案情简介:轻微暴力致癫痫患者死亡后分尸

2014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其居住处,因琐事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致其死亡,并将尸体掩埋于院内。被告人蒋某某为掩饰犯罪行为,假意与村民寻找被害人王某某。后因尸体腐败发生膨胀,被告人蒋某某多次用自制扎枪捅扎尸体进行放气。2014年12月初,被告人蒋某某为毁尸灭迹,将尸体肢解后抛弃。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死亡后被他人用锐器分尸。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女,殁年13岁)均系天津市静海县中旺镇大庄子村村民,王某某有癫痫病史。2014年10月3日17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在蒋某某家大门口附近玩耍,被告人蒋某某在明知王某某患有癫痫病,且癫痫病发作后会致人死亡的情况下,因琐事对王某某进行打骂,致王某某癫痫病发作。蒋某某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导致被害人死亡。当日及之后数日,被告人蒋某某为掩盖罪行将尸体掩埋于院内,并假意与村民多次外出寻找被害人王某某。其间,被告人蒋某某认为已掩埋的尸体腐败膨胀,遂多次用自制扎枪捅扎尸体放气。2014年12月初,被告人蒋某某为毁尸灭迹,在家中用剪刀将尸体肢解成九块,将躯干及四肢分装在两个白色编织袋内,驾驶家中摩托车分别将上述两包尸块抛弃至天津市静海县中旺镇大庄子桥附近青静黄排水渠北侧河堤及静海县中旺镇大庄子村村南护村河内,将尸体头部抛至青静黄排水渠内。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13年4月10日在蒋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死亡后被他人用锐器分尸。

法院裁判: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处罚。

行为人明知被害人为特殊体质,对被害人实施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者病发,又未进行正确救助,致被害人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明知被害人王某某有癫痫病史,且癫痫病发作可能会出现死亡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因琐事掌掴被害人致其癫痫病发作,此时,被告人蒋某某即具有了刑法理论中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别义务,即其有义务实施法所期待的行为以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但被告人没有选择诸如拨打急救电话或告知病人家属等普遍被认可且行之有效的方式对被害人进行救助,而是为了实现本人免受追责的目的,将被害人拖进自己独居的院内,进而又转移至居室内,导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有效的救助而死亡。其主观心态是为保全自己而不考虑其他,甚至是置被害人死活于不顾。被告人蒋某某主观心态为放任的间接故意,客观方面为不作为,符合间接故意犯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被告人蒋某某犯有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故意杀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处罚。

律师说法: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吗

蒋某某的杀人行为是轻微暴力诱发特殊体质者生命危险的作为行为与因伤害行为诱发他人生命危险后,未实施正确救助致人死亡的不作为行为的结合。

现代刑法理论通说,将犯罪行为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类型,作为是指积极的行为,即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不作为是指消极的行为,即行为人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有学者认为作为与不作为是一种对立关系,一个犯罪行为不可能同时包含作为与不作为。①但也有学者持不同的观点,认为:“作为与不作为之间的对立关系事实上是就单一行为而言,但许多犯罪包括了复数行为(在法律上仍然是一个犯罪行为),而复数行为中完全有可能包含了作为和不作为。”②笔者赞同作为与不作为可能结合为一个犯罪行为的观点。结合本案,即是一个杀人行为包括了复数行为,既包括明知被害人患有癫痫病,且癫痫病发作会致人死亡,仍不计后果掌掴被害人致其癫痫病发作的作为行为,也包括被害人癫痫病发作后,没有实施正确救助方式的不作为行为。

(一)明知被害人患有癫痫病,且癫痫病发作会致人死亡,仍不计后果实施掌掴被害人致其癫痫病发作的作为行为。刑法学视野中,所谓“轻微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所实施的辱骂、撕扯、推搡等低位暴力行为,所实施的打击的部位是他人的非要害部位,在强度上不会造成一般人轻伤以上后果的暴力行为。通常情况下,此种程度的暴力不足以诱发被害人生命危险,甚至不会对被害人的身体机能造成损害。“特殊体质者”,是指患有严重疾病或者其他原因导致身体素质与其他人不一样的人。这里的“明知”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轻微暴力行为之时或之前知道对方是特殊体质者,包括明知“可能”和明知“必然”,行为人可以基于和特殊体质者平时的交往、其他人的告知等途径知道对方可能是特殊体质者,也可以是确确实实地知道对方是特殊体质者。

本案中,一方面,被告人蒋某某掌掴被害人虽属于轻微暴力行为,通常情况下不足以诱发被害人生命危险,但被害人患有癫痫病,属于特殊体质,蒋某某的掌掴行为因此诱发了王某某的生命危险。另一方面,蒋某某作为成年人,又与被害人王某某同村,且与王某某的爷爷系邻居,对王某某患有癫痫病以及癫痫病发作会致人死亡的情况是明知的,仍不计后果掌掴被害人的行为属于用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是作为行为。

(二)被害人癫痫发作后,没有实施正确救助方式的不作为行为。不作为行为即“应为能为而不为”。首先,必须负有作为义务。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主要有:(1)法律上的明文规定。(2)行为人职务上、业务上的要求。(3)行为人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义务。(4)行为人自己先前行为具有发生一定危害结果的危险,负有防止其发生的义务。其次,行为人能够履行义务。法律不能给人们强加力所不能及的义务。只有在行为人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情况下,才是不作为。第三,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行为人因不履行特定的作为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与作为犯罪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相当性”。

本案中,首先,被告人蒋某某在明知被害人有癫痫病史,且癫痫病发作可能出现死亡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因琐事掌掴被害人致其癫痫病发作,蒋某某即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其次,王某某病情发作后,蒋某某完全有能力采取及时通知被害人亲属,拨打“120”急救电话或者向他人求助等措施,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第三,在被害人癫痫发作后,虽然蒋某某供述其对被害人实施了心肺复苏及人工呼吸的救助,但其选择的方式并非正确的救助方式,不能认定为法所期待的恰当行为。蒋某某没有实施普遍被认可的方式对被害人进行救助,且客观上是阻却了被害人得到正确救助的机会,导致被害人最终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该结果与作为的杀人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相当性。因此,蒋某某不正确实施救助的行为属于不作为行为。上述作为行为与不作为行为结合形成了蒋某某的杀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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