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12-07 13:56:11 作者:姚志斗律师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案例
甲男于2010年继承爷爷遗产500万元。为使财产增值,2010年12月,甲男购买古董花瓶一个,价值100万元。2011年6月,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购买黄金2000克,共计40万元。2012年4月,投资A公司60万元,获得该公司15%的股权。2013年2月,购买基金20万元。后经人介绍开始炒股,购买股票30万元。
2014年5月,甲男与乙女结婚。此时,古董花瓶已经涨价至300万元,黄金涨价1倍,基金行情没有变化,股票上涨,账户市值37万元。
婚后,因基金增值状况不如股票喜人,甲男便不再理会基金,专心研究股市行情,经常买进卖出。
2015年3月,甲男的朋友丙因做生意亏本,遂向甲男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每年支付利息40万元。
2015年11月,甲男以A公司15%的股权与B公司签订《股份置换协议》,获得B公司10万股股票,后B公司宣布每一股普通股票新增一股,甲男由此持有B公司20万股股票。
2016年4月,甲男、乙女离婚。甲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增值状况为:古董花瓶增值100万元,黄金增长20万元,基金增长3万元,股票增长8万元,朋友丙支付借款利息40万元,B公司股票增值90万元。乙女以古董花瓶、黄金、股权、基金在婚内增值而借款和股权换股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而向甲男要求分割这部分收益,甲男不同意,乙女遂起诉到法院。那么乙女的要求,法院会支持么?
法律解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之规定可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是夫妻共同财产。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近一步规定,孳息以及自然增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甲男婚前的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分配问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应先确定甲男婚前财产的性质,进而确定财产的分配问题。
首先,古董花瓶、黄金方面
本案中,古董花瓶与黄金为甲婚前购买,因受市场因素影响而在婚内增值,不属于甲男的经营收益,不受其主观意志影响,应认定为财产的自然增值,符合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故古董花瓶与黄金应认定为甲男的个人财产,乙女无权要求分割。
其次,炒股及基金方面
本案中,甲在购买股票后,经常买进卖出,婚内增值8万元,这8万元是甲男投入精力,付出劳动,用心经营的成果。因其人为操作的属性,应认定为投资收益,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应列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基金,由于甲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进行任何操作,其增值3万元,是市场作用的结果,应认定为自然增值,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应认定为甲男的个人财产。
再次,甲男持有的B公司20万股股票
本案中,甲男婚前投资A公司60万元,获得15%的股权,婚后,将A公司股权与B公司置换,后因B公司股份一拆二,获得增值收益90万元。这不是简单的个人财产在婚内变换形式存在,而是甲男经过资本运作及工商登记等程序,最终为实现财产增加目的而进行的投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之规定,此财产增值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最后,朋友丙借款的利息40万元
丙在甲男、乙女婚内借款并支付利息,那么这个利息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呢?答案是不属于的。因为甲男是以其婚前个人财产支付的借款,而利息是借款后必然取得的收益,应归于法定孳息,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该40万元的利息,应属于甲男的个人财产,乙女无权要求分割。
所以,甲男、乙女离婚,乙女可以要求分割炒股增值的8万元以及20万股股票增值收益90万元,其他诉讼请求是无法得到支持的。
综上所述,婚前个人财产,婚内增值收益,离婚是否可以要求分割,最重要的是要看财产是否属于孳息或者自然增值。如果不属于,那么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可以要求分割。还要注意,个人婚前财产在婚内进行经营取得的收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进行分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