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7-23 17:48:39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维珍将中国男孩赶下飞机 目前尚未致歉
据环球时报报道,近日,有网友称家长将其12岁的孩子交给维珍航空托管,计划乘飞机由上海前往英国伦敦,孩子在起飞前被机组人员“逐出”飞机机舱,独自一人留在机场等待父母来接。昨天,记者联系到当时孩子的母亲刘女士,刘女士称此前和航空公司联络确认过托管事宜,孩子一直到上了飞机才被告知因为托管儿童超额需要下飞机。她表示目前航空公司没有向他们一家人直接表示歉意。18日晚,维珍航空在一个网友的网帖评论承认此事,表示在乘客上飞机后才进行通知非常不妥,公司正在进行内部调查,确保不再发生类似事件。
涉外航空运输损害如何赔偿
国际航空运输的损害赔偿应适用《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但对于这两个公约的适用范围却很少提及,这就很容易使人产生误解,以为所有涉外航空旅客运输的民事责任都应当适用这两个公约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在研究涉外旅客航空运输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时,有必要明确这两个公约的适用范围。
根据《华沙公约》及《海牙议定书》的规定,“国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各当事人所定的合同约定,不论在运输中有无间断或转运,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两个缔约国的领土内,或者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在一个缔约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个缔约国、甚至非缔约国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在同一缔约国领土内两个地点之间的运输,如果没有这种约定的经停地点,不被认为是国际运输。因此,华沙公约意义上的所谓“国际航空运输”,
包括以下三种类型的航空运输:
1、根据当事人各方所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运输的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分别是在两个不同的缔约国的领域内;
2、运输的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虽都是位于同一个缔约国的领土内,但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
3、运输的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虽都是位于同一个缔约国的领土内,但在某个非缔约国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
除了这三种类型的航空运输是《华沙公约》意义上的国际运输之外,其他任何类型的运输都不是该公约意义上的国际运输。根据这两个公约规定的的适用范围,在涉外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中,以下情况不属于该两个公约调整:
1、运输的始发地和目的地都不在缔约国领土上的;
2、始发地在缔约国领土内。目的地在非缔约国内;
3、目的地在缔约国内,始发地在非缔约国内;
4、航空运输的始发地和目的地都在国内,在其他国家无任何约定经停点,所发生的空难事故造成外国旅客人身和财产损害的。
因此,冲突法在调整涉外航空旅客运输的损害赔偿中仍然起着重要的作用。另外,虽然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07条规定的国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无论运输有无间断或者有无转运,运输的出发地点、目的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始发地和目的地都在我国所发生的外国旅客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就不属于国际航空运输的损害赔偿了。但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这类案件所发生的损害赔偿,仍是涉外民事关系,在没有相关国际公约规定的情况下,仍需要冲突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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