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8-15 16:32:54 文章分类:媒体报道
签订《厂房转让合同》引纠纷 对方辩称公务员签订商业合同无效
徐某与黄某合伙投资办厂,后徐某将该厂拥有的股份以30万元价格全部转让给黄某,双方签订了《厂房转让合同》,转让合同约定了30万元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黄某按合同约定支付20万元后,余款10万元一直拒付,故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黄某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转让款10万元。诉讼中,黄某辩称徐某系公务员,双方签订的《厂房转让合同》因违反《公务员法》第53条第14款的规定即“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不得在企业或者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而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徐某系上饶县某乡镇公务员,2011年12月,徐某、黄某合伙投资在江苏省昆山市办厂生产铝制产品,因经营不善等原因,2015年5月23日,徐某、黄某共同协商后签订《厂房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第一,厂房等所有机器设备及财产折价60万元归黄某一人独自经营所有;第二,黄某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6月30日、2016年12月31日前各支付徐某厂房转让款十万元;第三,本合同经双方签名后立即生效。合同签订后,黄某独自一人经营该厂,并于2015年12月、2016年6月各支付徐某厂房转让款10万元,余款10万元徐某多次催取未果。
公务员从事商业合同签订合同是否有效?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徐某、黄某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协商一致后于2015年5月23日签订了《厂房转让合同》,该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具备《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合同应属有效合同;黄某辩称徐某系公务员,其与徐某签订的《厂房转让合同》违反了《公务员法》,因此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订立的合同,是无效的”的规定中“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公务员法》是对公务人员管理性的法规,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并不当然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合同是否有效应依照《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予以确认。据此,法院判决,黄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徐某转让款10万元是合法合理的。更多具体问题欢迎咨询法邦网专业合同律师杨再坤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