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10-08 21:37:33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2009年7月22日,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与京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分别将持有的天骋公司、星展公司、锦荣公司、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各10%、90%的股权转让给京龙公司,2009年10月22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转、受让方应在2010年3月22日或之前完成所有股权转让交易,受让方在此期限前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共计544999500元,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视为违约,另一方有权单方自主选择并决定取消、中止、终止在该日尚未完成转让的转让股权交易的全部或其部分,并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
至2010年7月29日,京龙公司分别共向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5460万元。京龙公司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期限支付完股权转让价款,已经构成违约,但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未依据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且京龙公司在违约后继续支付案涉股权转让价款,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收到后不持异议。
2010年8月4日,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将持锦云公司、思珩公司、锦荣公司、星展公司的股权再次转让。2010年12月30日,京龙公司知道后,向四川省高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2011年4月7日,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提出反诉,请求确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已经解除。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于2011年2月22日向京龙公司邮寄了3份《解除函》。一审判决协议未解除,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最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因对合同履行情况发生争议,在诉讼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合同当事人因合同履行情况发生争议,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对于该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认定。主张合同已解除的一方在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并不能改变诉讼前已经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对抗合同相对方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有违诚信原则,且与人民法院行使的审判权相冲突,故其在诉讼程序中实施的该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在合同当事人因对合同履行情况发生争议,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对于该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认定。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并不能改变本案诉讼前已经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诉前事实表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接受了京龙公司逾期支付的价款而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已接受京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故双方的合同并未解除,仍在履行之中。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对抗京龙公司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有违诚信原则,因此,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更多具体问题欢迎咨询法邦网专业合同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