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时间:2014-01-07 23:29:51    文章分类:劳动工伤

单位中的销售服务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已经过劳动部门审批,那么,销售人员是否还有权要求单位支付周六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呢?
    柳某于2009年6月23日进入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年的劳动合同,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劳动合同约定,柳某被派往济南分公司,从事销售部门服务岗位工作。柳某在济南分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自2010年4月21日起,柳某旷工,未再到公司上班。2010年9月27日,该公司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柳某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0年8月,柳某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该公司支付自2009年6月23日至2010年7月16日每个周六半天的加班工资7506.09元。仲裁委审理后,支付了柳某的申诉请求,该公司不服,诉至区法院。
    庭审中,该公司提交了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该公司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证明柳某自2009年7月1日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认为不应支付其加班费。对此,柳某有异议,认为其不属于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人员范围,此规定对其不适用。经庭审质证,法院认为按照该公司与柳某所签劳动合同的约定,柳某属销售服务人员,该公司经过审批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规定对柳某适用。
    法院认为:2009年6月23日至2010年9月27日期间,该公司与柳某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按所签劳动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09年7月1日之后,柳某作为销售服务人员,其工作时间按照不定时工作制度执行,对此该公司已经过了劳动部门的审批,因此柳某索要2009年7月之后加班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据此,法院判决:该公司不予支付柳某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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