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的选择权分析

时间:2014-04-08 15:54:49    文章分类:劳动工伤

【摘要】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当劳动者主张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是否有“选择权”?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截然不同的适用意见,且方向背道而驰,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文章从劳动合同法立法目的、域外劳动合同立法借鉴、立法机关审议过程重现以及对不同观点的反驳等多个角度进行分析,有助于准确把握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立法原意。

    【关键词】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续订选择权

    《中华人民共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司法实践中对于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适用并无争议,只要劳动者符合该两项条件之一,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必须订立,没有其它选择。但关于第(三)项在实践中的适用却是冰火两重天,出现截然不同的两种做法,导致司法实践面临困境,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该问题进行研究、分析,探究劳动合同法中该条款的立法原意。

    一、本文提及的“选择权”的含义

    本文所述的“选择权”,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是否可以选择不订立而直接终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消灭。如果用人单位可以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时选择终结双方劳动关系,即有选择权,如果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劳动者的意思表示而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无选择权。

    二、司法实践中对“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选择权的适用现状

    关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理解,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无固定期限合同,引导企业和劳动者去建立无固定期限合同,本意是要鼓励劳动关系双方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且劳动者没有违法违纪以及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只要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无条件的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这时不能终止劳动合同,否则属于违法终止。比如北京司法实践就持这种观点。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条规定在“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之前需具备三个条件:(1)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3)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均无“续订劳动合同的”这个条件,满足连续工作年限就必须订立,第(三)项中增加了“续订劳动合同的”这个条件,根据法条前后文意思应当是指前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再次决定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要求,则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不愿意再次“续订劳动合同的”,则因为缺乏双方共同的“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劳动合同终止,即使劳动者提出要求,也因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而无法达到目的。另外,从法理上说,劳动合同也需基于双方合意,合同期满后,任何一方都有续订与否的选择权,法律不能强迫一方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选择不续订不宜通过立法予以剥夺。司法实践中,该观点得到很多裁判机关支持,比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研讨会会议纪要》(劳仲会纪〔2011〕2号)第十五条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i]显然采用的是第二种意见,需满足“双方当事人同意续订”这个前提,只要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则无法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9】73号)第四条第(四)项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几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后,续订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中,上海高院的意见为:《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是指劳动者已经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与劳动者第三次续订合同时,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ii]该条规定模棱两可,并未明说第三次续订时到底要不要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但在上海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有选择权的观点仍占主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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