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心远律师 用人单位未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及拖欠工资的行为

时间:2022-03-19 21:13:37    文章分类:劳动工伤

 申请人诉称:我于2011年6月24日入职北京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月工资2320元。在职期间,该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2012年3月2日至22日的工资。2012年3月22日,我以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为此,特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在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3月22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1年7月24日至2012年3月22日期间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520元;3、支付2012年3月2日至22日期间工资1605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20元。

 

被申请人未作书面答辩。

 

 【案件事实】

 

仲裁委经查:申请人主张其于2011年6月24日入职北京公司,月工资2320元。在职期间,该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拖欠2012年3月2日至22日的工资未支付。申请人以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动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为此,申请人提供了加盖该公司法人印章的《义务消防队名单》,以证实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未能提供申请人所诉时间段全员入职登记表、考勤表及工资支付记录。

 

仲裁委:该公司对申请人关于在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3月22日期间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2320元,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拖欠2012年3月2日至22日的工资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该公司应向本委提供申请人所诉时间段的入职登记表、考勤表及工资支付记录。该公司经本委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能举证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申请人提供的加盖该公司法人印章的《义务消防队名单》,也足以证实其与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对申请人的前述详细的主张,本委均予以采信。对申请人在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3月22日期间与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委予以确认。该公司位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公司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故,对申请人要求支付2011年7月至3月期间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该公司未支付申请人工资的行为。违法了法律规定。该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向其支付工资。故,对申请人要求支付2012年3月2日至22日期间工资的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委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以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于2012年3月22日主动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据此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定支付情形,本委予以支持。

 

 【仲裁裁决结果】

 

一、确认在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3月22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二、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1年7月24日至2012年3月22日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520元;

 

三、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2年3月2日至22日期间工资1600.05元;

 

四、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20元。


 

建议用人单位:

 

一、在员工入职后,填写员工入职登记表,记载员工入职日期;

 

二、一定要在一个月内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面临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风险,如果在员工入职满一年没有与该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已与该员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并及时足额支付工资;

 

四、注意保留考勤表、工资支付凭证等,一旦发生劳动争议,据此作为证据。

执业机构: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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