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05-21 11:54:12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甬民一终字第1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路××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某某,男,象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象山县××街道××路××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某仪表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街道××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戚某某,女,余姚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余姚市××路××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某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颖程,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金萍,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07)余民一初字第9 8 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 0 O 5年4月5日,某公司受案:外人李某某之托,以银行转帐支票的形式,替案外人李某某向余姚市某仪表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欠款2 1 0 0 0 0元,某公司收到该转帐支票后为支付宁波市某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公司)的欠款,将该款背书转让给了高盛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与案外人李某某之间曾有业务往来,案外人李某某委托某公司代为向某公司支付欠款并未反有关规定,某公司获得该款并无不当。某公司收到该款后依法转让给高盛公司属正常的交易行为,高盛公司也属正常收取货款。某公司所述未受案外人李某某的委托替其向某公司支付欠款,但从某公司所出具的银行转帐支票中所填写的收款人明确,且也不能提供案外人即证人李某某所述由其签名的转帐支票存根,因某公司不能提供该证据,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现某公司要求某公司、高盛公司返还2 1 0 0 0 0元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余姚市某仪表电子有限公司、宁波市某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 4 5 O元,由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上诉人根本没欠案外人李某某的钱,根据一审及二审将要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是李某某欠上诉人的钱,因此,不存在上诉人因欠案外人李某某的钱,而替他还钱给被上诉人某公司的事实;2、由于上诉人的财务制度当时相当混乱,当时汇款是由于公司听李某某说欠某公司的货款,导致上诉人错汇货款给了某公司,事后公司经清理查帐,才发现错汇(在同期还错汇一笔1 2 0 O 0 0元,也是李某某经手的,现已追回)。综上,上诉人错汇货款事实成立,李某某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系不当得利,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公司、高盛公司答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二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中2 0 0 5年4月5日开具银行转帐支票及该转帐支票系上诉人受李某某之托而出具有异议,上诉人认为开具日期为2 0 O 5年4月6日,且上诉人没有接受李某某之托替其向某公司付款2 1 0 O 0 0元;二被上诉人认可转帐支票在2 0 05年4月6日开具,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一:支:票存根,拟证明讼争之款由李某某经手以货款形式转帐给某公司,转帐原因是李某某说上诉人欠某公司货款,但上诉人与某公司根本不存在任何货款事实;对此,某公司认为这恰恰证明了代付行为是经上诉人同意,并不存在不当得利;高盛公司认为,1、不属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2、若法院认定新证据的话,则证明李某某是上诉人职工,是李某某支付货款给某公司。证据二、宁波海事法院(2 0 05)甬海法保字第6 3号、第6 3—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 0 07)甬海民二初字第9 2号、(2 0 07)甬海执字第2 5 3号民事裁定.=挎各一份,拟证明在汇讼争的该笔款项时,并不是上诉人欠李某某款,而恰恰是李某某欠上诉人款,故不存在李某某作证所称的因上诉人欠其款而代他向某公司支付欠款之事,李某某证言不能认定。证据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 O 07)甬鄞民二初字第1 9 11号民事裁定;、和解协议、进帐单、支票存根各一份,拟证明在汇讼争的该笔款项同时期,由于上诉人财务制度混乱,也错汇款项给他人,现已通过诉讼并和解而追回不当得利款之事实。对证据二、三,某公司认为这只能说明李某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贸易关系,而不能证明其他,鄞州区人民法院处理的案件与本案无关联性;高盛公司认为、不属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2、若法院认定新证据的话,则鄞州区人民法院处理的案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公司是合法取得。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对本案处理结果有重大影响,而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 0 0 7)甬海执字第2 5 3号民事裁定书系一审之后形成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某公司提供李某某与王×x委托书一份,拟证明李某某系上诉人公司职工;高盛公司表示无异议,上诉人认为,1、真实性无法确认,2、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异议成立。
综上,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与某公司从无业务往来,上诉人汇付的转帐支票中记载的是货款,在上诉人汇付讼:争之款之时,案外人李某某尚欠上诉人2 2 3 7 I)2元及利息。与讼争之款汇付同期,上诉人也汇付一笔款项给其他案外人,该款已按:不当得利通过诉讼并和解而追回部分。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上诉人将2 l万元通过银行转帐支票汇付给被上诉人某公司系事实,该转帐支票上载明为货款,而根据双方陈述上诉人与某公司从无业务往来,因此该款不能认定为货款。上诉人称因企业财务制度混乱,错付款情况时有发生。本院结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许根据本案的法律关系,认为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之后,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即应由某公司举证证明其获得此款有合同上或法律上的依据。对此,某公司认为双方之间虽没有业务关系及货款上的往来,但该款是由于上诉人欠案外人李某某而李某某又欠某公司款,是上诉人替案外人李某某代付,为此,并申请李某某到庭作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汇款时系李某某尚欠上诉人的款,故李某某的证言不能认定。综上,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上诉人处获得2 1万元有合同上或法律上的依据。因此,某公司从上诉人处获得2 1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返还不当得利,应包括原物和原物所产生的孳息,但由于上诉人未将利息作为诉讼请求一并提出,故利息部分本院不予处理。某公司得此款后背书转让给了高盛公司,因高盛公司从某公司处得到此款是由于二被上诉人间有货款往来,系合法取得,与上诉人及某公司的不当得利无关联性,故高盛公司无须承担返还之责。综上,由于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新的证据,致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 O 0 7)余民一初字第9 8 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余姚市某仪表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2 1 0 O 0 0元给上诉人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
三、驳回上诉人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450元,均由被上诉人余姚市某仪表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余民一初字第985号
原告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某某,象山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姚市某仪表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街道××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戚某某,余姚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住余姚市××街道××号。
被告宁波市某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颖程,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金萍,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某仪表电子有限公司、宁波市某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 0 0 7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 0 0 7年7月1 6日和8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利民,被告余姚市某仪表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建芬、张耀华,被告宁波市某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颖程在第一次庭审时到庭能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宁波市某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颖程、高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某仪表电子有限公司方证人李某某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2 0 0 5年4月5日之前,原、被告之间从来未发生过贸易事宜,且也无债权债务关系。2 0 0 5年4月5日,原告将2 1 0 0 0 0元用转账形式错汇到被告余姚市某仪表电子有限公司,后被告余姚市某仪表电子有限公司又将该款背书转让给了被告宁波市某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事后,当原告发现款项错汇后,原告与被告交涉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2 1 0 0 0 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金额为2 1 0 0 0 0元的转账支票1份。
被告余姚市某仪表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案外人李某某之间存有业务代理关系。原告所诉请的款项是原告代替案外人支付给本被告的,并非原告错汇。原告代替案外人李某某向本被告支付款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本被告返还该款与事实不符,要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余姚市某仪表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原告诉案外人李某某的起诉状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各1份。
被告宁波市某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将2 1 0 0 O 0元错汇给本被告与事实不符,被告余姚市某仪表电子有限公司将该款通过原告的转账支票以背书形式支付所欠本被告的货款属两被告的正常交易。现原告要求本被告返还该款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波市某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2 0 0 3年5月7日的付款审批单1份。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金额为2 1 0 0 0 O元的转账支票,两被告对转账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余姚市某仪表电子有限公司提出该转账支票所涉及的款项是原告代替案外人李某某支付的款项,并非不当得利。被告宁波市某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提出该票据属两被告之间的正常付款交易,并非不当得利。本院认为,两被告所提异议理由正当,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与原告诉主张之间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余姚市某仪表电子有限公司提交的原告诉案外人李某某的起诉状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原告和被告宁波市某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宁波市某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原告要求出示的被告宁波市某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在2 O O 3年5月7目的付款审批单,被告余姚市某仪表电子有限公司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余姚市某仪表电子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余姚市某仪表电子有限公司方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宁波市某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无异议,原告提出其未委托案外人李某某向被告余姚市某仪表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该款项,原告也未欠案外人李某某款项,原告也无与被告余姚市某仪表电子有限公司存有业务往来,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对证人证言中提到的转帐支票存根上由证人李某某的签名及将支票交给证人李某某的事实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交转帐支票的存根,现原告所提异议证据不足本院对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05年4月5日,原告受案外人李某某之托,以银行转账支票的形式,替案外人李某某向被告余姚市某仪表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10000元,被告余姚市某仪表电子有限公司收到该转帐支票后为支付被告宁波市某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的欠款,将该款背书转让给了被告宁波市某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李某某之间曾经有业务往来,案外人李某某委托原告代为向被告余姚市某仪表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并无违反有关规定,被告余姚市某仪表电子有限公司获得该款并无不当。被告余姚市某仪表电子有限公司收到该款后依法转让给被告宁波市某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属正常的交易行为,被告宁波市某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也属正常收取货款。原告所述未受案外人李某某的委托替其向被告余姚市某仪表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但从原告所出具的银行转账支票中所填写的收款人明确,且也不能提供案外人即证人李某某所述由其签名的转账支票存根,因原告不能提供该证据,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2 1 0 O 0 O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j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I、驳回原告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被告余姚市某仪表电子有限公司、宁波市某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案件受理费4 4 5 0元,由原告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 1 0 0 6 0 1 4 3 7 3 8 0 9 3 O 0 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珲。
一 审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接受第二被告宁波市某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委托,指派沈颖程、高金萍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现针对本案争议的问题,结合相关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根据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第二被告取得这210,000元不构成不当得利,不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成立的要件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而致他人损失”,但本案中第二被告从第一被告处取得票据利益是有合法依据的:
(1)本案中,出票人(原告)开出支票给第一被告,再由第一被告背书转让给第二被告,这是一个连续的背书交易行为,票据行为已具备法定形式有效成立,第二被告是通过合法的途径持有原告开出的支票。
(2)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长期存在贸易合作关系,双方均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有着非常好的合作关系,这210,000元是第一被告所欠第二被告的三笔退货款。
因此,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共同构成不当得利侵权,因此,其主张两被告承担互负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根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第二被告同样不需承担连带责任。
所谓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具备法定形式有效成立后,票据的基础关系即使存在瑕疵或无效,对票据行为的效力,均不产生影响。基于票据的性质和票据的流通功能,票据行为的效力仅取决于形式要件,而不取决于原因关系。因为,每一个接受票据的当事人都不可能得知其前手之间是否有交易关系、是否有委托付款关系、是否有支付票据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如果因为当事人根本不可能知道的原因导致票据行为无效,将严重侵害善意持票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14条也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当票据经背书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指第二被告)时,票据债务人(本案原告)不得以其与受让人之前手(本案中指第一被告)之间无票据原因关系为由对抗持票人。本案中原告与第二被告非票据法律关系的直接前后手,原告以其从未与第一被告发生过有关贸易事宜、且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为由主张第二被告对返还这21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法院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三、《票据法》第十条及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表明,以票据行为无因性对抗票据法律关系直接前后手之间的对价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票据无因性原则在我国存有的例外。但本案并非票据行为无因性例外的适用情形,因为票据无因性例外的适用前提条件是:票据关系当事人与票据基础关系的当事人应相互重合,而本案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仅存在票据关系而不存在票据基础关系,第二被告取得票据并不需向原告支付对价。
综上,请求贵院查清本案客观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宁波市某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
特别授权代理人: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
沈颖程 高金萍律师
2007年 月 日
《票据法》第十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司法解释”第二条 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