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时间:2008-05-21 11:58:44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甬东民二初字第491号

    原告杭州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群益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强,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荣华,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某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忻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颖程,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金萍,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某制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某某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 0 07年9月1 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春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 0 0 7年1 0月1 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强,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 0 0 5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款为8 7 2 3 8.6 3元的梭织女裙。同年1 0月1 0曰,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后被告仅支付货款5 万元,余款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 7 2 3 8.6 3元,逾期付款利息5 4 1 1.5 2元(自2 0 05年1 0月1 0日暂计至2 0 0 7年9月1 2日)。

    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现结合本案争议的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关系问题,对事实及证据作如下认足:

    原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一份,以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抵扣情况进行调查。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至宁波市江东区国税局调取了被告将增值税发票进行申报的证明。

    经质证,被告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开具发票的对象是被告,仅凭发票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

    被告认为,被告是某某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外贸出口代理公司,受某某公司的委托向原告付款,由此原告才向被告开具发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出口代理协议,以证明被告是某某公司的出口代理商;2、资金审批单、付款凭证各二份,以证明被告受某某公司的委托支付原告货款6 6 0 0 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出口代理协议与本案无关,且真实性也无法判断;资金审批单是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付款凭证下的货款被告已收到.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存有买卖关系,或者双方已就合同进行履行的事实。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本案原告应对其主张的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唯一的证据为其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虽然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在涉及代理出口实务中,大量存在代理人受委托人(买方)指定向卖方付款的情况以及卖方向代理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形,基于此点认识,结合原告不能提供送货单据的情况,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或者双方已就合同进行履行的事实。而与之相反,被告提供的代理出口协议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定要求,原告虽对真实性持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该代理出口协议能够解释被告收取增值税发票、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基于出口代理合同,被告是某某公司的外贸出口代理公司。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如前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存有买卖关系,或者双方已就合同进行履行的事实。关于原告直接将增值税发票开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被告辩称是基于与案外人的出口代理合同的理由,符合我国目前代理出口贸易习惯,也和代理出口协议相符,其辩称予以采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某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 6 6元,由原告减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 1 O 06 O 1 4 37 38 09 3 O 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庄春梅

二o o七年十一月九日

代 书记员  朱之瑾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受宁波某某国际经贸有限公司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经过刚才的庭审和法庭质证,现就本案的几个关键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实际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以此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唯一依据仅是原告提交的一张增值税发票,被告认为此单一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实际买卖合同关系:

    1、该增值税发票仅是原告根据某某国际有限公司的要求向被告开具的,并由某某公司业务员转交被告,这也是代理出口业务中的通常做法,即某某公司与原告(加工厂)和外商分别达成买卖合同后因其无外贸经营权而委托被告(外贸公司)代理其出口业务,并要求原告(加工厂)将发票开具给被告(外贸公司)。被告虽予以接受但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实际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也无法提供任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合同文件或相关货物交付凭证;

    2、根据被告提供的一份出口代理协议所载,被告仅是某某国际有限公司的代理商,被告仅受某某国际有限公司的委托负责为某某国际有限公司办理报关及结汇、退税等手续,被告仅是基于其与某某国际有限公司存在代理出口关系而接受某某国际有限公司委托代为向原告付款,被告提供的被告公司的资金审批单上经办人一栏上的签名“孙某”和“林某”,均是某某国际有限公司的员工,代理委托单位一栏也明确载明了是“某某国际有限公司”。更为重要的是,从该协议结算方式“凭乙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按银行买入价支付货款” 的约定及实行买断价9.21RMB可以得出,被告仅是办理出口结汇和退税手续,而退税收益的实际享有者是某某公司,这是外贸公司自营和代理的根本区别。

    因此,被告仅是某某公司的出口代理人,且以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被告并没有向原告给付货款的义务。据此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二、付款本金及利息问题

    1、被告与某某国际有限公司为代理出口关系,被告已受某某国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为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6000元,被告为此提供了被告公司的资金审批单和2张中国银行网上付款凭证,上面明确载明了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6000元的事实,而非原告诉称的只支付50000元,据此计算出的利息额也有误。

    2、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际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亦无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也无需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

    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际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亦无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恳请贵院依法审查,采纳上述代理意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代理人: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

    沈颖程 高金萍律师         

    2007年10月17日           

执业机构: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浙江 宁波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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