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供热单位不与热用户签订书面供热合同的咨询答复

时间:2014-02-21 16:33:23  作者:韩晓良律师  文章分类:合同房地产实务

关于供热单位不与热用户签订书面供热合同的

咨询答复

事情缘由:

某石家庄小区住户反映,给该小区负责供热的单位拒绝与其签订书面供热合同,该住户认为没有书面合同无法保障自己的用热权利。现咨询如何解决?

律师答复:

首先,应明确一点:该供热单位应当与住户签订书面供热合同。

根据现行《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合同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面积、供热起止时间、温度标准、收费标准、缴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管理界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因此,该供热单位拒绝与住户(热用户)签订书面合同是违反规定的。

其次,该住户反映无书面合同无法保障其用热权利的观点,是合理的。

依据《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厅)和卫生间的室温不低于18℃。其他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温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另外,根据《办法》第三十九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

热用户认为室温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反映后12小时内提供测温服务,测温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对室温达标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按合同约定予以退费。

为此,我省对供热服务标准是有要求的。如果在提供供热服务的过程中出现不达标的情形,则会涉及赔偿退费的问题。此种情况下,一纸书面合同可以清楚的表明供用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否则,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责任不容易界定,而处于弱势一方的住户(用热户)合法权利往往无法保障。有鉴于此,作为供热单位一方也应该充分认识到这一点,为避免可能出现的供热纠纷,其实在保障对方权利的同时,对自身也可以起到约束和保护的作用。

综上所述,该小区住户反映的问题,供热单位应当给予依法配合。如双方无法协商解决,该住户可以依法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投诉解决。

 

备注:

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经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的《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采暖期内,对符合国家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18℃±2℃)要求。与河北省人民政府通过的《与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二十二条相关规定有冲突。对此,有关立法部门应给予适用解释为宜。

 

   

执业机构:河北纳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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