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提请逮捕和审查逮捕中加强双向说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时间:2014-03-17 08:12:57    文章分类:刑事案件实务

关于印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

关于在提请逮捕和审查逮捕中加强双向说理

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豫检会【2013】30号

各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济源检察分院、郑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各省辖市公安局,郑铁、民航、森林公安局,郑州海关缉私局:

 

    为了正确理解与统一适用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条件的相关规定,在提请逮捕和审查逮捕中加强双向说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推行逮捕必要性和不捕理由双向说明制度的司法实践,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与河南省公安厅对2010年5月5日会签的《关于建立逮捕必要性和不捕理由双向说明制度的意见(试行)》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关于在提请逮捕和审查逮捕中加强双向说理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已于2013年12月16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河南省公安厅法制总队。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公安厅

                                                                       2013年12月27日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公安厅

关于在提请逮捕和审查逮捕中加强双向说理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

( 2013年12月16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普通刑事案件逮捕措施的适用,统一执法标准,规范办案行为,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提请逮捕和审查逮捕工作中,要坚持依法办案,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加强双向说理,对执法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沟通协调,既要保证依法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又要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第三条 公安机关在侦查工作中,应当依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需要适用逮捕措施的案件,既要注意收集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的证据,又要注意收集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

    检察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引导公安机关对社会危险性证据的收集、固定工作。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要及时对社会危险性证据进行审查,对存在的问题主动与公安机关沟通协调。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在提请逮捕时,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分别对其是否具有下列五种法定社会危险性进行说明,并随案移送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

    具体表现为:曾因同类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的、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或者流窜作案的;属于累犯、惯犯的;具有吸毒、赌博等恶习,且无稳定收入来源的;扬言继续犯罪或纠集人员、准备犯罪工具等证明其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新的犯罪的;具有其他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情形。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

   具体表现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或者以报复社会为目的的犯罪;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上述违法犯罪行为的;在黑恶势力或恐怖活动犯罪、有组织犯罪中起组织、领导、策划、指挥或其他重要作用的;系动机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的犯罪行为的;因长期矛盾引发犯罪,不予羁押可能激化矛盾,引起被害人和群众强烈不满,可能引发严重后果的;具有其他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情形。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

    具体表现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认的;有同案犯在逃,或者犯罪嫌疑人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待查证,不批准逮捕可能有碍全案侦查的;到案前已经着手实施或到案后企图实施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的;采取威逼、恐吓、利诱、收买等手段阻挠、干扰证人作证的;具有其他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串供的情形。

    (四)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控告人、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

    具体表现为:恐吓、扬言或准备、策划对被害人、控告人、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的;因与被害人、控告人、举报人长期矛盾引发犯罪,到案后态度恶劣,拒不认罪悔罪,且矛盾尚未化解的;利用职权对被害人、控告人、举报人实施刁难、要挟、迫害等行为的;采取其他方式滋扰被害人、控告人、举报人的正常生活、工作的;具有其他可能对被害人、控告人、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情形。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

   具体表现为:曾经自杀或者自残的;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的;作案后逃匿被抓获归案的;居无定所的;有迹象表明准备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具有其他企图自杀或逃跑的情形。

 

 

    第五条  公安机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提请逮捕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理由及证据进行说明。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提请逮捕的,应当对其曾经故意犯罪的情形进行说明,并附生效裁判文书等书证。“曾经故意犯罪”是指被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或被人民检察院作出有罪不起诉情形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提请逮捕的,应当对经侦查仍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身份的情形进行说明。“身份不明”是指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侦查机关通过指纹比对、户籍信息查询等方式无法确定其真实身份,或者虽然供述身份信息,但经过户籍信息查询或者向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调查、核实与其所述不相符或者明显虚假、无法核实等情形的。

 

 

    第六条  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的,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形进行说明,并提供犯罪嫌疑人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证据材料及执行机关履行执行、传讯、检查、通信监控等监管职责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且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轻微刑事案件,一般应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实行非羁押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适用非羁押诉讼:

    (一)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

    (二)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主动赔礼道歉、真诚悔过、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三)属于预备犯、中止犯、胁从犯或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四)属于初犯、偶犯,或具有自首情节,且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赔偿损失、或达成刑事和解的;

    (五)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的老年人、残疾人、重病患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正在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如公安机关对上述五种情形人员认为确需适用逮捕措施的,在提请逮捕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且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可以不另行对其社会危险性进行说明。

 

 

    第九条  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提供能够证明技术侦查措施程序合法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  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时未按照本意见规定提供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说明材料,或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说明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检察机关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及时补充。

    在审查逮捕期限内,公安机关补充的证据材料符合逮捕条件的,检察机关应当作出逮捕决定;未按要求补充,或补充的证据仍然达不到逮捕条件,经全案审查,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定社会危险性情形的,检察机关应当以不符合社会危险性条件为由作出不批捕决定。

 

 

    第十一条  检察机关应当全面审查公安机关提供的事实证据材料和社会危险性证据材料,还应当依照法律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是否适合羁押等方面意见,并结合犯罪性质、主观罪过、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和身体状况、精神状况等因素,综合评估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逮捕必要性。

 

 

    第十二条  对于符合逮捕条件而公安机关没有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认为需要追加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在《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中,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和追加逮捕的理由向公安机关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  检察机关办理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依法批准逮捕;认为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制作《不批捕理由说明书》,与《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一并送达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对于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批捕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制作《不批捕理由说明书》时,应当结合案件事实证据方面存在的缺陷,向公安机关说明不批捕的理由,并提出有针对性、具体性的进一步侦查取证意见。

 

 

    第十五条  对于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社会危险性条件,决定不批捕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制作《不批捕理由说明书》时,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罪刑轻重、认罪态度、日常表现等,向公安机关说明不批捕的理由。

 

 

    第十六条  对于经审查认为不构成犯罪,决定不批捕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制作《不批捕理由说明书》时,应当根据犯罪构成、法律规定等,向公安机关说明不批捕的理由。

 

 

    第十七条  对于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轻微,决定不批捕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制作《不批捕理由说明书》时,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违反有关规定的具体情形、造成后果、社会影响、有无继续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可能性等,向公安机关说明不批捕的理由。

 

 

   第十八条  对于检察机关作出不批捕决定但未制作《不批捕理由说明书》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要求检察机关书面说明不批捕理由,必要时可通过上级公安机关向上级检察机关反映,上级检察机关应当要求下级检察机关及时纠正。

 

 

    第十九条  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应适时召开联席会议,研究逮捕案件质量,通报逮捕工作情况。对在开展社会危险性说明、不批捕理由说明过程中发现的涉及法律适用、证据运用等方面的新问题、新情况,共同协商对策措施,及时解决执法分歧。

 

 

    第二十条  本意见由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2010年5月5日印发的《关于建立逮捕必要性和不捕理由双向说明制度的意见(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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