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时间:2014-04-15 15:37:15    文章分类:综合知识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高检发民字〔20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检察院对于2012年12月31日前受理但尚未审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在2013年3月31日前审查终结。

        二、当事人在2013年1月1日后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受理。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受理。

        三、当事人申请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当事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或者人民法院正在处理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四、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或者正在审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人民检察院受理监督申请时,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交申请书、相关法律文书、身份证明和相关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在接收材料后应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符合受理条件的,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

        下级人民检察院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受理。

       五、人民检察院自2013年1月1日起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检察建议、抗诉的决定,或者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

        六、人民检察院在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申请监督的理由和依据不能成立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并制作决定书送达案件当事人。

        七、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应当制作检察建议书或者抗诉书发送同级人民法院,并将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通知案件当事人。

        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不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应当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书送达案件当事人。

        八、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连同案件卷宗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将提请抗诉的决定通知案件当事人。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不提请抗诉的,应当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书并送达案件当事人。

        九、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检察监督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基于检察监督作出判决、裁定、决定的,当事人再次申请监督,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后,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未予采纳或者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依职权进行监督。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各级人民检察院在执行本通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层报高检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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