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11 21:17:10 文章分类:刑事案件实务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侦查活动监督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促进诉讼监督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更好地履行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开展诉讼监督的职能,切实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相关法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侦查活动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部门)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法律监督。
第三条 侦查活动监督纠正的侦查违法行为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侦查活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关司法解释性文件及规定的行为。
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一)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
(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三)伪造、隐匿、销毁、调换、私自涂改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四)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五)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七)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
(八)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九)非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
(十)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十一)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十二)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
(十三)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十四)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十五)侦查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十六)应当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而不告知,影响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的;
(十七)阻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十八)讯问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录音或者录像而没有录音或者录像的;
(十九)对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后依法应当通知家属而未通知的;
(二十)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等有关侦查活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关司法解释性文件及规定的行为的。
第四条 侦查活动监督工作在检察长领导下,主要由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案件管理部门和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和程序办理。
对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在侦查阶段适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的监督,根据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分别由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负责;适用拘留、逮捕的期限的监督,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在侦查阶段适用强制措施的期限的监督,由本院案件管理部门负责。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的监督,分别由侦查监督部门、监所检察部门负责。
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侦查违法行为(适用强制措施的期限违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违法除外)的申诉、控告,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由本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根据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分别由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负责。
其他侦查活动的监督,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前,主要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主要由公诉部门负责。
承担侦查活动监督职责的各部门既要明确分工,又要加强协作配合与工作衔接。
第五条 市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案件管理部门和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分别负责对全市各分院、基层院对口部门开展侦查活动监督工作进行管理。
在侦查活动监督工作中,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六条 开展侦查活动监督应当坚持五个相统一的原则:
(一)全面监督与有限监督、普通监督与重点监督相统一;
(二)主动监督与被动监督相统一;
(三)监督与支持相统一;
(四)对外监督与对内监督相统一;
(五)敢于监督与善于监督、规范监督相统一。
第二章侦查违法行为的调查核实程序
第七条 承担侦查活动监督职责的各部门通过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介入侦查、受理申诉、控告、举报等途径,发现侦查活动可能存在本细则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以及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利或者严重影响侦查工作依法公正进行的违法情形,尚未发现涉嫌犯罪的,可以要求侦查机关(部门)书面说明情况。根据现有材料不能排除违法嫌疑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第八条 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公正、及时、高效、保密的原则。
第九条 认为需要开展调查核实工作的,检察人员应当及时制作呈请调查报告,载明监督线索来源、涉嫌违法情形、对侦查机关(部门)书面说明情况的审查意见、拟调查核实的具体内容等,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分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批准后进行。对于涉嫌性质、情节、后果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的,可以报经检察长批准,邀请渎职侵权检察部门派员共同开展调查核实。
启动调查核实程序,应当及时通知侦查机关(部门)。
第十条 认为需要调查核实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可以报经检察长批准,委托侦查机关进行调查,并要求侦查机关及时反馈调查结果。必要时,可以会同侦查机关共同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根据需要,可以采用以下方法进行调查核实: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
(二)询问证人、被害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
(三)询问办案人员;
(四)询问在场人员或者其他可能知情的人员;
(五)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六)查看、调取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
(七)查询、调取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及相关材料;
(八)查阅、调取或者复制相关法律文书或者案件材料;
(九)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者鉴定;
(十)其他调查核实方式。
第十二条 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应当由二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
第十三条 调查活动应当围绕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对涉及侦查活动中有无违法行为以及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材料都应当收集。
第十四条 调查核实工作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由检察人员、调查对象、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调查对象为单位的,应当要求其在有关材料上加盖公章。调查对象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注明。
第十五条 调查过程中不得限制调查对象的人身自由或者财产权利,不得违反法律干扰和妨碍侦查活动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 在办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时,发现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非法取证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
经过调查,认为存在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情形的,应当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侦查机关(部门)收集实物证据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以该实物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侦查监督部门作出非法证据排除决定的,应当及时将调查情况和相关材料抄备相关公诉部门。
第十七条 审查逮捕期限届满前,无法认定也无法排除非法取证情形的,应当将该证据存疑,依据其他证据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继续进行调查核实。
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违法行为的调查核实工作应当在侦查终结前完成,侦查终结仍未查清的,应当将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向公诉部门通报,并将调查材料移送公诉部门。
公诉部门对侦查违法行为的调查核实工作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届满前完成,无法认定也无法排除非法取证情形的,应当将该证据存疑,依据其他证据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
第十八条 调查完毕,应当制作调查报告,载明调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分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决定。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 调查终结后,根据调查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认定不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部门)说明情况。调查中询问过涉嫌违法的侦查人员的,还应当向其本人说明情况。对造成不良影响的,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同时,将调查结果及时回复控告、申诉、举报人。
认定存在违法行为的,视其严重程度,按照本细则第三章第一节及第四章规定的相应方式和程序处理。
对于控告人、举报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意图使侦查人员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调查人员与控告人、举报人恶意串通,诬告陷害侦查人员的,一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于调查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章 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
第一节 纠正违法的方式和一般程序
第二十一条 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
对于情节较轻的,以口头方式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对于情节较重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对有违法行为的侦查人员,继续承办案件将严重影响诉讼依法公正进行的,可以向其所在公安机关提出更换办案人的建议。
对于违法情节严重,侦查人员可能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将职务犯罪线索报送(移送)市院职务犯罪侦查业务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一段时间内或者一个单位内多起案件出现相同或者相似的侦查活动违法行为,可以发出综合纠正违法意见书,集中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十三条 在办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时,发现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侦查活动有违法行为,对于情节较轻的,可以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其所在部门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
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检察人员应当及时填写《侦查活动监督工作呈批表》,载明监督线索来源、违法情形、核实情况、处理意见等,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分管副检察长决定后,由检察人员制作《纠正违法通知书》,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侦查苗头的,检察人员应当以口头方式及时提出预警意见,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发现轻微违法行为的,检察人员可以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检察人员应当及时填写《侦查活动监督工作呈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分管副检察长决定后,由检察人员制作《纠正违法通知书》,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侵犯其合法权利,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视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对于未向公安机关申诉或者控告,或者公安机关在规定时间内尚未作出处理决定,而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告知其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告知其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对公安机关的处理不服,或者公安机关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及时受理。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时发现上述违法情形的,可以直接监督纠正。
第二十六条 对公安机关的处理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根据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和具体情况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审查办理。
审查办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十五日以内提出审查意见。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三至五项的申诉,经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理由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并在收到理由说明后十五日以内提出审查意见。
检察人员应当及时填写《侦查活动监督工作呈批表》,提出审查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分管副检察长决定。
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对控告、申诉的处理不正确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对控告、申诉的处理正确的,应当书面提出答复意见及理由,答复申诉人。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五日以内答复。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不再受理其申诉。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侦查活动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情形之外的其他侦查违法行为,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受理,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经审查认定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经审查认定不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书面提出答复意见及理由,答复控告申诉人。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五日以内答复。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不再受理其申诉。
对于需要启动调查核实程序,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法认定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通过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将该情况及时告知申诉人、控告人。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一段时间内或者一个单位内多起案件出现相同或者相似的侦查活动违法行为,检察人员应当集中提出纠正意见的,及时填写《侦查活动监督工作呈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分管副检察长决定后,制作《综合纠正违法意见书》,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发现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检察人员认为除了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外,还应当建议其更换办案人员的,应当在《侦查活动监督工作呈批表》中予以说明,经审批程序后,在《纠正违法通知书》中载明该内容。
第三十条 发现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检察人员认为除了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外,还应当建议其查处存在违纪问题的办案人员的,应当在《侦查活动监督工作呈批表》中予以说明,经审批程序后,在《纠正违法通知书》中载明该内容,将《纠正违法通知书》复印件及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监察部门处理。
发现办案人员可能涉嫌职务犯罪的,检察人员应当在《侦查活动监督工作呈批表》中予以说明,经审批程序后,另行制作《移送职务犯罪线索函》,报送(移送)市院职务犯罪侦查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受理线索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工作,并将结果及时告知移送线索的单位、部门。
经工作认为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不构成犯罪,但存在违纪问题的,应当将处理建议和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监察部门处理,并将情况及时通报移送线索的单位、部门。
第三十一条 市院及其各分院可以向市属各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纠正违法意见;各基层院可以向同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纠正违法意见。
各基层院需要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纠正违法意见,属于个案监督的,报分院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属于综合监督的,报市院制发《综合纠正违法意见书》。
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向本市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纠正违法意见的,均应同时抄送市公安局法制办协助落实监督事项。
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向公安部所属部门提出书面纠正违法意见的,应当经市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业务厅审核并发出。
第三十二条 向本市以外的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当同时抄送被监督单位的当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协助落实监督事项。
第三十三条 承担侦查活动监督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本部门提出口头纠正违法和书面纠正违法的时间、事项、落实等情况统一进行登记。
检察人员应当将监督文书、有关材料及被监督单位回复及时入卷备查。
第二节 纠正违法的复查和跟踪监督程序
第三十四条 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明确合理的回复期限,但至迟不能超过一个月。
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检察人员应当在通知书限定的回复期限内,适时向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了解纠正意见的落实情况。公安机关已经纠正的,督促及时回复;公安机关尚未纠正的,督促及时纠正。
第三十五条 纠正意见不被接受,公安机关要求复查的,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的书面意见后七日以内进行复查。经过复查,认为纠正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认为纠正意见错误的,应当及时撤销。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级公安机关纠正;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并及时向公安机关及有关办案人员说明情况。同时,将调查结果及时回复申诉人、控告人。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的回复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对违法事项予以纠正或者无正当理由未予回复的,检察人员应当及时向部门负责人汇报,部门负责人应当督促公安机关相关部门负责人在十五日内将落实监督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经督促仍不接受纠正意见的,应当及时向分管副检察长汇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纠正违法意见进行审查,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八条 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督促纠正后,公安机关仍不接受纠正意见的,可以向被监督公安机关监察部门进行通报,建议其调查处理并将情况回复。必要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建议同级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经向公安机关监察部门通报后,公安机关仍不接受纠正意见,发现或者认为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涉嫌渎职犯罪的,应当将该线索报送(移送)市院渎职侵权检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受理线索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工作,并将结果及时告知移送线索的单位、部门。
第四十条 出现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检察人员应当及时提出跟踪监督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分管副检察长决定后,方可按照相应规定办理。
第四章 对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侦查活动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发现本院侦查部门的侦查活动存在本细则第三条所列的违法行为,对于情节较轻的,可以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情节较重的,检察人员应当及时填写《侦查活动监督工作呈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分管副检察长决定后,制作《侦查活动监督意见书》,向自侦部门发出,通知自侦部门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向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
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三条 发现同级其他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情形,对于情节较轻的,由部门负责人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情节较重的,检察人员应当及时填写《侦查活动监督工作呈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后,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纠正意见正确的,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应程序办理。
第四十四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上级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情形,检察人员应当及时填写《侦查活动监督工作呈批报》,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后,将监督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对口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对口业务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纠正意见正确的,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限违法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违法,向该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的,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分别移送案件管理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审查办理。审查办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十五日以内提出审查意见。
检察人员应当及时填写《侦查活动监督工作呈批表》,提出审查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分管副检察长决定。
经审查认定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自侦部门予以纠正。
经审查认定不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书面提出答复意见及理由,答复控告人。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五日以内答复。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存在其他侦查违法行为,向该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的,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并办理,在十五日以内提出审查意见。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经审查认定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自侦部门予以纠正。
经审查认定不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在五日以内答复。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侵犯其合法权利,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视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对于未向下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在规定时间内尚未作出处理决定,而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告知其向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处理不服,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及时受理。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时发现上述违法情形的,可以直接监督纠正。
第四十八条 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处理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根据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和具体情况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案件管理部门审查办理,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侦查活动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情形之外的其他侦查违法行为,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受理,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十条 对于一段时间内或者一个单位(部门)内多起案件出现相同或者相似的侦查活动违法行为,检察人员应当集中提出纠正意见的,及时填写《侦查活动监督工作呈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分管副检察长决定后,制作《综合监督意见书》,向有关单位(部门)发出,通知其予以纠正。
第五十一条 发现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检察人员认为除了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外,还应当建议更换办案人员的,应当在《侦查活动监督工作呈批表》中予以说明,经审批程序后,在《侦查活动监督意见书》中载明该内容。
第五十二条 发现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检察人员认为除了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外,还应当建议查处存在违纪问题的办案人员的,应当在《侦查活动监督工作呈批表》中予以说明,经审批程序后,在《侦查活动监督意见书》中载明该内容,将《侦查活动监督意见书》复印件及有关材料移送违纪人员所在单位的监察部门处理。
发现办案人员可能涉嫌职务犯罪的,检察人员应当在《侦查活动监督工作呈批表》中予以说明,经审批程序后,另行制作《移送职务犯罪线索函》,报送(移送)市院职务犯罪侦查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受理线索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工作,并将结果及时告知移送线索的单位、部门。
经工作认为办案人员不构成犯罪,但存在违纪问题的,应当将处理建议和有关材料移送违纪人员所在单位的监察部门处理,并将情况及时通报移送线索的单位、部门。
第五十三条 承担侦查活动监督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本部门提出口头纠正违法和书面纠正违法的时间、事项、落实等情况统一进行登记。
检察人员应当将监督文书、有关材料及被监督单位回复及时入卷备查。
第五章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
第五十四条 对于公安机关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作出批准决定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第五十五条 对于公安机关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作出批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决定作出后三日以内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和有关案件材料复印件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备案审查。同时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抄送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备案。
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应当在作出批准决定后三日以内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和有关案件材料复印件一并移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备案审查。同时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抄送负责执行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备案。
第五十六条 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存在违法情形,提出控告或者举报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受理,并报送或者移送本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承担监督职责的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第五十七条 公诉部门在办理审查起诉案件时,发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可能存在违法情形,应当报送或者移送本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承担监督职责的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第五十八条 侦查监督部门在收到备案材料或者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公诉部门报送(移送)线索后七日以内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相关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检察人员应当及时填写《侦查活动监督工作呈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分管副检察长决定。
经审查,发现存在以下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作出决定的单位、部门予以纠正:
(一)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履行批准手续的;
(三)在决定过程中有违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的。
第五十九条 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将审查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移送(报送)线索的单位、部门。
经审查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正确的,应当书面提出答复意见及理由,答复控告人、举报人。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五日以内答复。
第六十条 监所检察部门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发现下列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没有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
(二)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
(三)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的;
(四)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的;
(五)有其他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六十一条 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上述违法情形提出控告的,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受理;对于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上述违法情形提出控告的,本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受理。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后应当及时移送本院监所检察部门处理,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七日以内提出审查意见。检察人员应当及时填写《侦查活动监督工作呈批表》,提出审查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分管副检察长决定。经审查发现上述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纠正。
第六十二条 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将审查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控告申诉检察部门。
经审查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不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书面提出答复意见及理由,答复控告人。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五日以内答复。
第六章 检察建议及其他侦查活动监督方式
第六十三条 发现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侦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
(一)违反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会签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有关要求的;
(二)办案管理不到位,出现案件文书、材料等差错的;
(三)办案制度不落实,影响侦查工作顺利开展的;
(四)办案或管理工作不负责,影响案件质量或者办案效率的;
(五)多次对不符合条件的案件报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
(六)其他执法行为不规范、执法质量不高等需要督促改进的。
第六十四条 对于公安机关执法行为不规范、执法质量不高的情况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应当采取口头提出或者发出《检察建议书》提出的方式进行,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六十五条 发现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侦查活动存在本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应当采取口头提出或者发出《侦查活动监督建议函》提出的方式进行,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六十六条 承担侦查活动监督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本部门提出检察建议和侦查活动监督建议的时间、事项、落实等情况统一进行登记。
检察人员应当将监督文书、有关材料及被监督单位回复及时入卷备查。
第六十七条 全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季度将开展侦查活动监督的情况进行汇总和分析,采取联席会等方式向侦查机关(部门)进行综合通报,引导辖区内侦查机关(部门)改进侦查工作。
第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侦查活动监督的综合情况和重大事项,可以向同级党委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或者报告。必要时,可以提交专项报告。
第七章 备案与管理
第六十九条 各院开展侦查活动监督的工作情况和文书,应当及时准确录入检察办案信息系统,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无法在检察办案信息系统录入的,应当在开展工作、产生文书后三日以内将工作情况、文书复印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主管部门备案。
各院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开展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的情况进行统一登记,在每季度结束的次月第五个工作日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备案材料及时进行审查,开展个案考评,提出指导意见。对于监督不当,情节严重的,及时做出撤销决定,并记录在个案考评工作中。
第七十一条 市院在各分院个案考评工作基础上,按照相关规定对基层院、分院开展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七十二条 各基层院应当按季度将开展侦查活动监督的情况进行汇总和分析,在每季度结束的次月第五个工作日前报分院主管部门。
分院应当对本院和本辖区内各基层院开展侦查活动监督的情况进行汇总和分析,在每季度结束的次月第十个工作日前报市院主管部门。
市院、分院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结束的次月第十五个工作日前对全市、各辖区检察机关开展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的整体情况进行系统内部通报,及时提出指导意见。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对国家安全机关、监狱、海关缉私部门侦查活动的监督,适用本细则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 对证人保护的监督,对侦查阶段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监督,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违法所得没收案件中侦查活动的监督,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中侦查活动的监督,另行规定。
第七十五条 侦查活动中的具体违法情形的认定标准和纠正方式,以及相关监督文书格式样本,由市院主管业务部门制定,报市院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七十六条 本细则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