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11 21:26:45 文章分类:刑事案件实务
北京市关于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解答
为认真执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深入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结合本市刑事办案工作实际,现就适用逮捕措施的有关问题解答如下:
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作了哪些新的规定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五种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二、应当如何看待逮捕措施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效果
逮捕作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强制措施,具体适用的意义在于:一是确定有犯罪事实发生,已有证据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且有相当的社会危险性;二是确实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严格控制,保障侦查工作的开展和证据的收集完善;三是确保刑事追诉顺利进行,提高工作效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
同时,适用逮捕措施具有相应的社会效果:一是通过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性质,正确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维护刑事诉讼的严肃性;二是通过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社会隔离,有效防止可能发生新的社会危害,避免加剧、扩大矛盾;三是通过强化诉讼保障措施,为化解社会对抗因素,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提供有利条件。
三、目前逮捕措施适用工作中应当注意避免哪些问题
侦查机关应当注意避免以下问题:一是“随意提捕”,在没有犯罪事实、没有证据或者主要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的情况下,用提请逮捕转移工作责任;二是“够罪即报”,不注重对犯罪行为危害后果、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是否符合非羁押措施适用条件的评价和证据的收集;三是“以捕代管”,混淆一般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用逮捕措施代替行政处罚和其他管理措施。
检察机关应当注意避免以下问题:一是“片面审查”,“一刀切”式的机械执法,只关注犯罪事实,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和发生社会危险性缺乏认真审查与正确判断;二是“标准过高”,脱离实际或者缺乏分析研判,将逮捕证据标准一律等同于起诉或者审判的标准;三是“说理不清”,对案件的关键事实和证据存在的问题,分析、说理不到位。
四、不属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形有哪些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已查明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可以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以下情形不属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一是涉嫌犯罪的法定最高刑没有徒刑以上刑罚的;二是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三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的。
五、如何把握“社会危险性”的有关具体情形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是指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习性表明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一般可以从以下几种情形来把握:一是多次、连续、流窜犯罪或者有较严重违法经历,如在三年内因故意实施违法行为被劳动教养过的,三年内被治安拘留处罚二次以上又实施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的等。二是特定犯罪中继续犯罪的诱因和基础仍然存在,如恐怖活动犯罪、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等犯罪中的首要分子、骨干成员尚未归案,赃款赃物及主要作案工具尚未起获收缴的。三是罪行较重却不能认罪悔罪,如故意实施严重危害公众利益和群众安全感的犯罪,到案后不进行自我反省,态度恶劣、情绪严重对抗或者没有积极赔偿、补救等真诚认罪悔过实际表现的。四是其他有证据证明或者有线索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是指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有组织或者团伙性的违法犯罪、暴力性违法犯罪、危及群众安全感的多发性违法犯罪、妨害社会管理活动的违法犯罪以及可能引起被害人和群众强烈不满的非法活动等行为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是指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归案前已经着手实施或者归案后企图实施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的;拒绝提供本人持有的重要证据妨碍诉讼的;对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及其近亲属采取暴力、威胁、恐吓、引诱、收买等手段阻挠、干扰作证的;不如实、全面供述犯罪事实可能向在逃同案犯通风报信或者与其串供的等。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是指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诬告、陷害,威胁、恐吓,诋毁人格名誉,利用职权刁难、要挟、迫害等行为,以及采取其他方式滋扰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正常生活、工作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是指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扬言实施或者着手实施服毒、坠楼、自焚、自爆等危及自身生命安全的极端行为;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实施制定计划、准备工具、自伤、自残等企图逃避司法机关控制的行为。
六、提请和审查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案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对于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侦查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时,除提供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违反规定和情节严重的证据外,还应当提供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履行执行、传讯、检查、管理等职责的证明材料。
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除对证明犯罪嫌疑人违反规定和情节严重的证据进行审查外,还应当审查是否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是否有不适合羁押的情形。对于不符合证据条件或者无法执行羁押的,不应当予以逮捕。
七、哪些情形可以不适用逮捕措施
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且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赔、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过失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因邻里、亲友纠纷引发的伤害等案件,犯罪后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老年人或者残疾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的;已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所在社区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其他具备有效监管条件,不予羁押不致危害社会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等,一般可以不予逮捕。
“其他具备有效监管条件”一般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居住、从业、家庭及工作环境等情况进行分析判断,如犯罪嫌疑人在京有无合法的固定住所、有无合法的固定工作、有无适格的保证人等。在京有合法自购并实际居住的住房,或者有合法登记的租住、寄住的居所,可视为有“固定住所”。在合法注册登记的工作单位持续工作六个月以上,且所在单位表示继续留用或者能够履行监管职责的,可视为有“固定工作”。
八、对特殊人员确需适用逮捕措施的应当如何办理
对于犯罪嫌疑人系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侦查机关认为确需逮捕的,应当经市级侦查机关法制部门审查同意后,提前向同级检察机关通报并会商,同级检察机关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查提出意见后决定。可能影响到案件审理和执行的,应当向同级法院通报。
九、如何提供和审查证明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材料
侦查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在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的同时,还应制作《适用逮捕理由意见书》。主要围绕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应当或可以逮捕的条件及相关证据或证明材料加以具体说明,包括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认罪态度、平时社会表现、有无前科劣迹、是否为在校学生、有无固定住所及工作、是否存在继续危害社会、干扰诉讼、打击报复或自杀、逃跑等社会危险性、是否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否身份不明、是否严重违反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规定等情况,并应当提供犯罪嫌疑人健康状况、前科劣迹的材料,在京居住(暂住、租住)、就业、就学登记等相关证明材料。律师以及犯罪嫌疑人近亲属提供的申请、证明材料,也应当随案一并移送。
检察机关应当对侦查机关提供的事实证据材料和社会危险性材料、羁押必要性证明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根据法定情节、酌定情节等因素综合评估案件处理中可能出现的社会风险,依法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检察机关决定不(予)批准逮捕的,应当制作《不(予)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详细说明不采纳侦查机关提出的应当适用逮捕措施意见的理由。其中,对于因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需要进一步侦查取证的,应当另附《补充侦查提纲》。
十、侦检机关对限时补充证据的逮捕案件应当重点开展哪些工作
检察机关对于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经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可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但同时必须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实和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并及时了解补充取证情况;二是批准逮捕三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并抄送本院公诉部门;三是侦查机关在执行逮捕后二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应当撤销批准逮捕决定。
对检察机关提出限时补充证据要求的逮捕案件,侦查机关应当认真开展以下工作:一是侦查、预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按照检察机关发出的《限时补证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的要求,积极开展侦查取证工作;二是侦查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一个月、两个月期限届满前五日,听取证据的补充查证情况,提出下步工作意见;三是在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十日前,侦查机关法制、预审、侦查部门应当会同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公诉部门会商案件侦查进展情况。检察机关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前将工作意见及时书面通知侦查机关,最大限度确保案件得到依法有效处理。
侦查机关未按照规定与检察机关会商,或者未征得检察机关同意而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可以视情况撤销逮捕、纠正违法或者不予受理。
十一、侦检机关如何强化对逮捕措施适用工作的整体研究
各级侦检机关应当建立逮捕强制措施适用工作的研究分析机制。一方面,侦检机关应当定期相互通报逮捕强制措施适用的有关数据及分析研究情况,重点对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的有关情况进行分析,剖析典型案例,确保及时发现侦检机关在逮捕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另一方面,侦检机关应当定期召开逮捕措施适用工作的专题联席会议,协调解决当前逮捕措施适用工作中存在的倾向性、普遍性问题。必要时共同组织开展专项调研、规范性文件起草的工作,确保进一步统一侦检机关的执法认识和执法标准。
十二、其他机关办理的案件适用逮捕措施时如何执行
检察机关自行立案侦查的案件、审查起诉的案件以及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的案件需要适用逮捕措施的,参照本《解答》相关内容执行。
十三、有特殊规定时,如何适用逮捕措施
对适用逮捕措施有特殊规定时,按照特殊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