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检察机关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规定
时间:2014-12-11 21:31:13 文章分类:刑事案件实务
北京市检察机关
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保障羁押措施的准确适用,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法律和规定,结合本市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至判决生效前,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羁押是否适当进行审查,认为无羁押必要性的,作出释放、变更强制措施决定,或者书面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变更强制措施的活动。
第三条 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证诉讼与保障人权并重原则。要确保捕后羁押措施的适用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严重程度、人身危险性及其可能判处的刑罚相适应,如果采用其他强制措施能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就应尽量不羁押或少羁押。
(二)严格依法、稳步推进原则。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并紧密结合司法工作实际,稳步开展,有序推进,务求实效。
(三)加强协作与形成合力原则。因羁押必要性审查涉及检察机关内部多个部门,故应当建立工作联动协作机制,搞好相互配合和监督,避免相互推诿、在相同诉讼阶段重复工作或意见不一。
(四)注重释法说理原则。作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应当就决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向当事人和有关机关进行充分说理。
(五)强化保密原则。检察人员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应强化保密意识,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以利于工作的深入推进。
第四条 侦查监督部门负责捕后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公诉部门负责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监所检察部门基于监所检察工作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全过程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二章 审查标准和方式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性: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缓刑的;
(三)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不能审结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突发危重病情,经医学诊断患有严重疾病,难以继续羁押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性:
(一)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或者逃跑等的可能性已被排除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状况发生前款第(五)项之外的其他重大变化,不适宜继续羁押的;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第六条 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评估;
(二)向侦查机关了解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
(三)听取有关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看守所监管人员和派驻检察人员的意见;
(四)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
(五)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
(六)查阅有关案卷材料,审查有关人员提供的证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证明材料;
(七)根据审查工作需要,到发案单位、所在街道、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平时表现、犯罪原因、家庭状况等;
(八)其他方式。
第七条 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有关人员意见时,应当由二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制作笔录并入卷。
第八条 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部门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羁押表现、身体健康状况、侦查取证进展情况、证据变化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等因素,综合评估其是否有需要继续羁押的必要性。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一节 程序启动
第九条 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应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情况的监督,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依职权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侦查监督部门在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同时应当一并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公诉部门在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和决定起诉时应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意见。
第十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通过控告申诉、案件管理等部门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若申请主要针对案件事实或证据发生变化等情形而提出的,按诉讼阶段的职责分工由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进行审查;若申请主要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等情形而提出的,由监所检察部门进行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向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或监所检察部门提出申请的,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进行审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同时向多部门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各部门应当进行沟通协调,可以结合已经开展的工作或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以某一部门为主进行审查,其他部门予以配合,不分别开展审查工作。若沟通协调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检察长决定。
第十一条 根据上级交办函,人民监督员的建议,或者看守所的建议等,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应相应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第二节 依监督职能开展的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十二条 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在依申请或依职权启动之日起七日内办结,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延长三日。
第十三条 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应由案件承办人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的内容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评估,依据本规定第二章的内容有重点地开展审查工作,制作《羁押必要性审查意见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主管检察长审批。
《羁押必要性审查意见书》应包括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基本情况、身体状况、诉讼阶段、羁押表现、基本案情、申请理由及证据、审查工作开展情况、有无羁押必要性的证据材料、审查意见等内容。
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可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表现、身体健康状况等评估内容商请监所检察部门予以协助;监所检察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也可商请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提供结案报告等案件办理方面的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结束后应作出审查决定。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羁押必要性的,应当向有关机关制发《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书》,建议其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并要求有关机关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本院。
有关办案机关没有采纳建议的,应当要求其书面说明理由和依据。经审查,认为有关机关说明的理由不成立的,可向上级检察院报告,请上级检察院协调其同级办案机关予以督促落实。发现有关办案机关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予以纠正。
《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书》应一式五份,发往有关机关一份,审查部门存档一份,并区分不同案件情况向本院监所检察部门、案件管理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公诉部门各备案一份。
第十五条 监所检察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具体工作程序,应依照高检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参考意见》执行。
对审查起诉阶段的案件,监所检察部门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制发《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释放)的建议函》建议公诉部门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不被接受的,报检察长决定。
第十六条 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依监督职能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建立完整的案件电子档案和书面档案,并定期集中归档,以备存查。
第三节 依诉讼职能开展的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十七条 侦查监督部门在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过程中,应同时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认为期限届满能够侦查终结的案件,应提出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主管检察长审批。
第十八条 对附条件逮捕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在捕后要开展定期审查工作,而不再单独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应及时将定期审查的决定告知申请人。
经定期审查,认为侦查机关已经获取定罪所必需的证据,并且侦查机关报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是否批准(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发现侦查机关未继续侦查取证,或者已经丧失继续侦查取证条件,或者在二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或者无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及时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销逮捕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通知侦查机关执行;对于未达到继续侦查取证要求,侦查机关报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而不予批准延长的,或者侦查机关已经变更强制措施的,不再另行撤销逮捕决定。
第十九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向公诉部门提出变更羁押措施申请的,公诉部门案件承办人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并制作《采取(变更)强制措施呈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主管检察长审批。是否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内作出。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如果自行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措施不当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及时作出撤销或变更决定。
第四节 风险评估及答复当事人
第二十条 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部门,应做好风险评估预警工作,对媒体舆论和社会公众关注的案件、极易出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极端行为的案件,应进行重点评估,并完善工作预案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申请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经审查认为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认为无继续羁押必要的,可以应申请人的要求就审查决定情况进行说明。
被害人提出异议的,要及时做好释法说理工作。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侦查监督部门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应按照《北京市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办案规则》的有关规定开展逮捕必要性审查工作。对于应当逮捕但又不需要长期羁押的案件,可在作出逮捕决定的同时,对侦查机关进行提示,并于捕后予以重点监督。
第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检察等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按本规定办理。
未成年人案件检察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于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参照本规定办理。其中,自侦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参照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各院应积极探索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模式,可以和相关机关建立具体工作机制。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