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5-11-22 11:40:59 文章分类:综合知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如何理解法官法第十七条“原任职法院”问题的答复
法[2007]6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第十七条“原任职法院”等问题如何理解的请示》(沪高法[2006]39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原任职法院”,包括该法官曾经担任过审判职务的所有法院。
此复
2007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