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05-17 11:23:56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案情简介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顾某某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虹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祥公司)
2002年1月21日,虹祥公司委托顾某某去江苏省吴江市处理虹祥公司某职工引起的一起交通事故的善后事宜。根据虹祥公司与该起交通事故受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顾某某代表虹祥公司前往吴江市准备再向受害人支付近3.5万元。
为完成这一委托事项,顾某某向公司借款6.5万元,留有借条一张。1月22日,顾某某一行三人驾驶桑塔纳轿车前往江苏省吴江市,顾某某所乘坐的车辆为虹祥公司安排的车辆,司机为张建华,虹祥公司原实际负责人林有生坐在副驾驶座上。为处理该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三人受虹祥公司委托已数次前往江苏吴江。车至318国道震泽段时,由于驾驶操作不当,轿车撞至路灯杆,驾驶员张建华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车损严重,车内三人均受伤,且有一定程度昏迷。顾某某当时曾向处理事故的民警陈述车中装有8万元现金的包不见了,民警封车后进行了寻找,未果。嗣后,虹祥公司要求顾某某归还借款,遭顾某某拒绝,虹祥公司遂诉诸法院。
另查明,顾某某并非虹祥公司职工,顾某某的业务主要是为虹祥公司介绍愿意挂靠在虹祥公司名下的车辆,虹祥公司向其支付介绍费。然后由顾某某具体负责其介绍车辆的验车、事故处理及养路费等费用的收取等。双方并无任何书面协议。
法院审判
原一、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顾某某受虹祥公司委托,领取公司向他人支付的赔偿款6.5万元,赴外地处理有关交通肇事善后事宜,其与虹祥公司已形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顾某某在领取钱款后,对该款应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并应当按照公司的指示处理好委托事务。现顾某某在受托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但交通事故与钱款丢失并非存在必然因果关系,顾某某对该款未尽妥善保管之责,应承担相应责任。遂判决顾某某返还虹祥公司6.5万元。
判决生效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再审。再审审理后,本院认为,顾某某与虹祥公司约定,由顾去处理公司某职工的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双方间委托合同关系成立。鉴于顾某某与虹祥公司约定委托事务时,未明确约定报酬,虹祥公司实际也未向顾某某支付报酬,故双方间应属无偿委托合同关系。再审查明的事实表明,顾某某在携带钱款前往江苏吴江处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已经尽到了无偿受托人应尽的一般注意义务。虽然由于发生交通事故,钱款最终未能找到,受托事务未能完成,虹祥公司的财产损失客观存在,但该损失并非顾某某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对虹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专家评析
本案中事实并不复杂,主要是个人受委托办事途中遗失财物,是否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案涉及以下两个法律问题:
一、顾某某与虹祥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判定顾某某是否须承担返还或赔偿6.5万元的责任,首先须明确其与虹祥公司之间就领取钱款为公司处理另一交通事故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关于两者的关系,有多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顾某某与虹祥公司为借款关系,无论钱款最终去向如何,顾某某都须无条件的承担返还6.5万元借款的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双方应属保管关系,顾某某领取钱款后,即负有对该款的保管义务,如因保管不善,导致钱款丢失,应负赔偿之责;第三种观点认为:双方属委托合同关系,顾某某对钱款遗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种观点认为:顾某某领取公司钱款,为公司办事,属职务行为,对于钱款丢失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关于顾某某与虹祥公司之间究竟属于何种法律关系,有必要先对借款合同、保管合同和委托合同作一番比较。借款合同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一定数额的钱款供其使用,借款人负有到期返还同等数额钱款的责任。借款合同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常见的书面形式有:协议、借条、收条等。对于借款的用途,除了向金融机构借款应当专款专用外,一般情况下,借款合同双方并不对借款使用目的作出约定,可由借款人自由支配。保管合同是指寄存人将物品交予他人保管,保管人负有返还该物的责任。保管的标的,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当然包括钱款。保管人须尽妥善保管之责,不得使用保管物,到时原物返还。委托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委托他人处理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无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委托人都有义务事先提供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最终根据多退少补的原则与受托人结算。从以上概念比较可以看出,当涉及钱款时,三种合同最明显的区别在于当事人对钱款的支配能力和方向。借款人一般可以任意支配借款,但须返还同等数额的钱款。保管人不能支配作为保管物的钱款,须妥善保管,原物返还。委托人对预付的钱款须专款专用,最终结算。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顾某某与虹祥公司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理由如下:顾某某非虹祥公司职工,其与虹祥公司之间也没有任何书面协议。顾只是利用与虹祥公司比较熟识的关系,介绍外来车辆挂靠在公司名下,从中收取一笔介绍费,顾某某实际充当了中介的角色。顾某某向虹祥公司领取6.5万元时,留有借条,可否认定两者为借款关系呢?一般借款关系有个明显特征,即贷款人与借款人对所借款项的用途没有特别约定,可由借款人自由支配。本案中,顾某某受虹祥公司委托已数次前往江苏吴江,向另一事故的受害方支付了部分赔偿款。此次顾某某向公司领取6.5万元时,双方对该款的用途都很清楚,即支付另一事故受害方的赔偿款,而非顾某某能够自由支配和处分,该款名义上为借款,实质上系预支款,即虹祥公司预先给付的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因此,顾某某与虹祥公司之间并非借款关系。顾某某与虹祥公司约定,由顾某某替公司出面处理另一事故的赔偿事宜,双方应属委托合同关系。因受委托,顾某某从公司领取了相应钱款。当然,基于委托关系而产生的领取钱行为,对顾某某而言虽然产生了对该笔钱款的临时保管义务,这种保管义务是受托人的附随义务,从属于委托合同,应根据委托合同的内容来合理界定保管义务。因此,顾某某与虹祥公司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构成委托合同。至于顾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笔者认为,因其并非虹祥公司员工,认定职务行为在本案中并不恰当。
二、顾某某是否应承担6.5万元的赔偿责任
按照委托合同是否约定给付受托人报酬,可以把委托合同分为有偿的委托合同和无偿的委托合同。本案中,虽然顾某某与虹祥公司之间存有一定的经济利益关系,但鉴于双方在约定委托事务时,未明确约定报酬,虹祥公司实际也未向顾某某支付报酬,故双方间应属无偿委托合同关系。顾某某临时保管钱款亦是无偿的保管。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作为附随义务的临时保管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也只有在保管人具有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关键就在于认定顾某某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由于思想状态是一种主观的东西,因此对受托人过错的判断必须通过一定的行为来进行。根据过错的客观判断标准学说,当某种行为造成损害时,无须考虑行为人在行为时的主观状态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只要有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就可以认定过错的存在。委托合同中的注意义务是指,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应当对委托事务的处理过程、结果以及对委托人利益的影响,给予相当的注意,以免产生不利于委托人的后果。对于注意义务的要求程度,依委托合同的有偿或无偿也有所不同。有偿的委托合同,受托人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谨慎合理的处理委托事务,而在委托合同为无偿时,受托人应当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一样,负有同等的注意义务。本案中,顾某某遭遇交通事故当天,顾某某将装有6.5万元现金的口袋随身携带置于由虹祥公司安排的车辆内,并无不妥。车至318国道震泽段时突发交通事故,顾某某作为乘车人,无法左右或控制他人的驾驶行为,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事故发生后,车损严重,车内三人均受伤,且有一定程度昏迷。无论昏迷的时间长短或程度深浅,都会使顾某某丧失一定的控制或保管钱款的能力。当顾某某恢复意识后,即告知现场民警钱款遗失,并与其封车共同积极寻找。由此可见,顾某某在携带钱款前往江苏吴江处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已经尽到了一位无偿受托人应尽的一般注意义务。至于顾某某是否存在故意,笔者认为,从本案具体事实中,并没有证据证明顾某某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弄丢钱款或占为已有,而且制造交通事故、以生命为代价来获得数额并不多的钱款,可能性微乎其微。因此,本案中虽然6.5万元最终未能找到,受托事务未能完成,虹祥公司的财产损失客观存在,但这并非顾某某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故顾某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