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可否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时间:2012-05-02 13:48:39    文章分类:婚姻继承

以案说法

  孟某与韩某为夫妻关系,2007年10月2日离婚。王某与孟、韩二人都比较熟悉,2007年8月,韩某分几次向王某债款7万元,因不能及时偿还,在王某的催索下,韩某于9月29日出具承诺书,承诺10月2日归还。到期后韩某仍未能偿还,王某于10月8日将韩某起诉到法院。法院经过公告程序后,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于2008年2月1日判决确认了韩某的还款义务。王某于2008年5月22日向法院申请执行,2008年7月1日申请追加孟某为被执行人。

  [析案]就上述案例而言,客观上存在这样一个前提,王某与韩、孟二人都是朋友,不存在王某不知道孟某存在的情形。另外还存在,在王某提起诉讼,不仅未将孟某列为被告,在无法送达韩某时,王某也没有与孟某取得联系,将韩某借款的事实告诉孟某,而是采取的向韩某公告送达的方式。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同样没有依职权追加孟某为被告。最终,法院的判决是在公告送达后,缺席进行审理而作出的。在这些因素下,王某在执行阶段追加孟某为被执行人,不免让人产生疑虑。笔者认为,法院有必要对王某追加孟某为被执行人的目的作正确的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付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上述解释中所讲的债权人主张权利,应作这样的理解:既包括诉讼形式主张权利,也包括非诉讼形式主张权利。主张的对象,既然“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那么当然是夫妻双方,而不是某一方。在以诉讼形式主张权利时,从诉讼程序来看,应该是立案、审理、执行整个连续的过程。而不应该跳过某一阶段,直接在执行阶段行使权利。否则就无法保证法律的公平、公正,也有违解释的本意。

  就王某主张权利的过程来看,其在诉讼前并未向孟某主张过权利。在起诉时,完全可以向孟某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其却规避了这个程序,宁可公告,向不知去向的韩某主张权利,也不将借款的事实告诉孟某,一同向其主张权利。据此,可以认定,王某起码在主观上并未认定其与韩某的借款关系涉及到孟某。而且,本案也难以排除王某与韩某合谋的可能性。因为,从借款时间上看,从8月份借款,到10月2日离婚,时间不到2个月,7万元是怎样支出的?而从承诺的还款期限来看,也与离婚是同步的,难道是巧合?从王某主张还款的事实来看(这里指诉前),其也未向孟某提及。最后,起诉的时间是在10月8日,韩孟离婚后的第6天,而且王某已无法与韩某取得联系。在这些因素存在,而且不能一一作出明确、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追加孟某为被执行人的合理性更加让人怀疑。

  因此,笔者认为,既然在诉讼过程中,王某未将孟某列为共同被告,应视为其放弃对孟某主张权利,故而在执行阶段,王某亦无权要求法院追加孟某为被执行人。  陈 林  绍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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