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举债被告是谁?

时间:2012-05-02 14:23:13    文章分类:婚姻继承

【案情】2009年11月6日,王某向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沈某作担保人,由王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王某向唐某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时间从2009年11月6日至2010年1月6日归还。如到期不归还,用汽车抵掉,车牌号苏EC**。借款人王某,担保人沈某。”后由于王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唐某于2010年2月23日将王某诉至常熟市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决王某向其支付借款人民币3万元,诉讼费用由王某负担。同时,法院依法查明王某之妻为吴某,王某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焦点】本案是实践中典型案例,现实中,多发生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举债,如何明确责任主体是处理这类案件的关键。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方有自主选择决定被告权,法院应当尊重原告方的选择,不能过多干预。另一种观点认为,夫妻一方举债,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该债务应拟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还需审理终结后才能确定),该种诉讼为必要的共同诉讼,若原告只起诉一方,法院发现此种情况应追加夫妻关系另一方为共同被告。

  【分析】本人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涉及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共同诉讼制度的应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法律明确共同诉讼区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非必要的共同诉讼。所谓必要的共同诉讼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该类诉讼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诉讼标的共同,即当事人之间具有共同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列举了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挂靠关系、个体工商户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情形、个人合伙问题、企业法人分立问题、借用关系、保证合同关系、继承遗产关系、代理关系、共有财产关系等等。从理论上讲,标的共同可基于多种原因产生。比如说基于特定身份关系产生,具体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基于自然属性的身份关系,如夫妻关系;另一种则是基于法律意义上的身份关系,如财产共有关系。此外,产生共同标的的原因还包括特定的内部关系(如个人合伙)和共同的法律事实(如共同侵权行为或者共同危险行为)。从责任承担方式看,必要共同诉讼中若被告两人以上的,那么所有被告都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我国采用依职权追加的做法,即除非原告放弃实体权利,否则,不管其是否愿意参加诉讼,法院均追加为共同原告。而被告必须追加,否则,有可能在二审中被发回重审。对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方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的,《民诉意见》第18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被告也是引起再审的事由之一。《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其他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民诉意见》第211条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一、二审判决遗漏了应当参加的当事人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对于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产生的共同诉讼的被告都要列为共同被告的,即使原告方在起诉时只起诉了其中的部分被告,那么法院应根据查明的情况依法裁定追加,并及时将追加的通知告知案件其他当事人,这类共同诉讼在德、日等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理论中称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

  本案中针对唐某只起诉王某的情况,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吴某为共同被告,同时告知唐某有要求沈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若唐某拒绝要求沈某为本案共同被告,那么法院不应主动追加。对于连带责任担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有权选择是否起诉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也有类似规定。( 文/通讯员 甄洪磊 邓志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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