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5-02 14:32:53 文章分类:民间借贷
内容摘要:本文通过移植或借鉴民事侵权归责原则中的过错推定责任概念,拟从夫妻共同债务及夫妻共同财产的直接执行、间接执行的概念中分离延伸出债务人配偶之推定执行规则。通过对笔者亲历的三起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典型案件所采取不同执行方法的利弊分析,努力走出直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怪圈,化繁为简,逐步推进,进而适用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直接先行控制债务人配偶的财产,配置其充分救济抗辩权利及程序后处置其被法院控制的财产予以清偿涉案债务,以期督促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断提高执行结案率,不断降低涉执信访率,共同营造诚信守法和谐稳定的良好社会风尚。
(全文共9030字)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财产 推定执行 司法救济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夫妻个人对外作为一种平等民事主体在社会经济领域或日常生活领域,会更为经常、频繁地发生各种债的关系。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离婚逃债现象时有发生,实际上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权、处分权及其财产责任,但现有法律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定过于粗放。债权人在起诉时通常未将债务人的配偶列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且未及时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使得作为债务人的夫妻间隐匿、转移财产成为可能,并最终导致全国各地法院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相关执行案件时的混乱局面。“当法官手捧立法者通过严格程序制定的法律,并决定适用法律时,面对复杂多变的民事纠纷以及社会一般观念、伦理标准的变迁,有时显得一筹莫展。”[①]
一、解决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的执行实践及利弊
夫妻一方对外举债后,在执行过程中却未能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实际上有可能其财产被其配偶控制或藏匿,而当执行人员欲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时,被执行人就以其配偶非本案被告,亦非本案被执行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基于现有法律未对该种情况作出明确规定,增加执行难度,严重损害了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并使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难以实现。为了切实提高执行效率,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务界主要采用以下几种执行方式解决这个难题。
(一)通过诉讼程序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共同被告,增加债务人。
案例一:被执行人洪某以购置房屋为由向申请执行人廖某、林某、黄某合计借款60万元,并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借条数份,约定一个月后归还,但洪某逾期却未偿还借款,法院判决由洪某清偿所欠债务。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债权人发现洪某的妻子徐某名下有一套价值100多万元的商品房,债权人再次起诉要求洪某及其妻子徐某共同清偿债务,法院认定洪某与徐某系夫妻身份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二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且该借款系用于共同购置房屋之生活目的,故法院判令该借款均由二人共同偿还,本案最终由执行人员通过裁定查封徐某名下房产督促夫妻二人与债权人协商并自动清偿债务结案。
民事强制执行依据的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各类法律文书,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与执行力。原则上,法院不得对执行根据以外的当事人施以执行上的强制力,未有法定情形不得改变受制当事人范围,非经法定程序追加或变更当事人无效。通常认为,执行权不是审判权的当然延续,执行权不能替代审判权,未经开庭审判不能直接让第三人承担实体责任或义务,而应保障第三人的诉讼与辩论的相关权利。但如果一味地要求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申请执行人重新提起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共同被告的诉讼案件,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无法得到实现,而且可能造成就产生同一结论的法律关系重复诉讼,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如果债权人在第一次诉讼时就把债务人的配偶直接列为共同被告,可以省去不少争议与麻烦,如果确实尚未经过判决认定,实践执行操作中也无须要求债权人再次起诉对债务人的配偶提起诉讼以取得本应有执行名义的必要。
(二)执行中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二:被执行人廖某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向申请执行人县信用联社借款30万元,并提供多人担保偿还。因金融危机导致廖某所从事的工艺品生意大幅亏损,终因逾期无法偿还拖欠借款被起诉法院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全面调查后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证实廖某的妻子邓某在某银行有股金及利息20万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法院通过追加邓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对廖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及时裁定扣留、提取邓某名下的股金等财产用于清偿相关债务。
在过去相当一段时间内,多数法院一般都是依申请执行人申请,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夫或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确实起到了简便、快捷、减少诉累,并提高执行兑现率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追加被执行人必须发生在执行程序中,其前提要求被执行人不能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所追加的被执行人必须是与原被执行人有权利义务的关联性,二者对履行法律义务是具有法律明确规定的责任,对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4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由债务人一方的配偶占有时,可以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第5条规定: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债务人与其配偶离婚时,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在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尚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不宜将其直接追加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但法院仍可以为了加大执行力度及执行效果,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如果要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应由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并要有三项证据证实:一是要有合法夫妻关系的证明或者被执行人不否认是夫妻关系的陈述;二是债务一般应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三是有被追加的一方不否认发生夫妻共同债务的陈述,或者债权人陈述并不知道被执行人夫妻双方有对某些财产和债务归各自所有的约定。[②]
(三)适用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三:关于申请执行人陈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货款原因双方对簿公堂,法院判决程某应给付陈某货款45000元,但程某逾期未自动履行。陈某申请法院执行后,发现程某名下的财产均不知去向,但却无意间查找到程某妻子邓某名下有大笔银行存款。法院裁定将邓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的执行地位,直接冻结其名下存款,通知夫妇二人来法院协商处理,起初邓某认为该债务与其无关,本人未在欠条上签字,且其已与程某协议离婚,并约定双方债务均由程某负责清偿,故不能执行其名下财产。通过法院多次释明协调,邓某同意将其帐户上的存款用于偿还该案债务。
一般由执行局将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债务推定或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直接执行未诉一方的财产。主动将未诉一方作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或第三人,基于法院控制未诉一方的财产对其造成实质影响及实践中协助执行部门要求法院提供存款人或产权人的公民身份号码等原因,在执行裁定书中应列其为第三人为妥。对未诉一方司法送达“自动履行夫妻共同债务通知书”,要求其连带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并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及时抗辩执行程序,否则法院将直接处置其财产用于偿还经手一方的债务。有人认为,如果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配偶不是执行依据所载明的债务人且未有债权人申请并经执行法院许可后,执行法院是不可以对之强制执行。笔者以为,执行阶段的第三人系执行行为或措施对其利益有影响的案外人,故不同于一般意见的第三人。按照现有相关协助法院执行部门的内部文件规定及执行实践,执行裁定文书中一定要列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当事人法律地位,否则便不能顺利执行,此“第三人”非诉讼程序中的严格意见上的“第三人”。
二、适用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法理依据及缺陷
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由夫妻共同财产负责清偿,除非有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已经事先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明确约定归各自所有。
(一)法理依据
第一,现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19、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4、25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侵害问题的具体意见》的相关立法精神,确定了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应当共同偿还的原则,并规定了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几种情形。同时明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如无特别约定,夫妻财产适用法定的所得共有制,夫妻对共同债务都负有连带清偿责任,非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夫妻间的约定债务分担及财产侵害无效,即便离婚,也只能是内部彼此有效,不能向外对抗其他善意债权人,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原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原夫妻双方或者任何一方要求偿还。婚姻当事人的夫妻契约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债务不是自己经手、夫妻在约定而不承担该债务。夫妻中未借债一方只要不能证明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知道该财产约定的,均得以夫妻共同财产先行对第三人清偿债务。[③]在举证归责上,债权人要求执行夫妻中任何一方的财产,只要能够证明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且不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即可,至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由债务人负举证责任予以抗辩执行。笔者认为,如何认定夫妻一方经手的某项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决定于以下重要条件:夫妻一方在行使婚姻共同生活的代表权或者管理夫妻共同财产期间所欠的债务,或者夫妻一方在进行日常经营或从事某项职业期间所欠的债务,如果其在从事这些活动过程中使用了夫妻共同财产,或者所得收益已经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
第二,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即婚姻共同生活的代表权。是指夫妻一方因日常事务与第三人交往所为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配偶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因为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决定其对外产生表见代理法律效力,对夫妻一方所为之行为后果,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夫妻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进行抗辩。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扩张了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能力,促进了经济交往,同时也有利于降低婚姻生活成本,对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虽然我国婚姻法目前没有直接规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但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间接承认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根据该代理制度,夫妻一方经手对外所负正常家庭债务,善意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其行为是经过未经手一方的授权许可,其单方行为应及于夫妻双方之意思表示,并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
第三,判决效力扩张理论。包括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的扩张,判决对于人的效力,原则上只能对于文书上明确记载的债权人与债务人有效,但在执行程序开始及持续过程中,如果当事人的身份、行为能力发生变动,则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依法及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即承受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之人。从其作用的主体对象看,既判力只能作用于前诉中得到程序保障的当事人以及具有当事人地位的人,对没有得到程序保障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民事诉讼解决的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益纠纷,采取的是双方当事人对立的结构,裁判的既判力一般只及于双方当事人,不能随意及于第三人,这就是“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④]既判力的相对性决定了执行力的相对性。既判力的效力扩张不应无限扩张,而应有法定性和有限性,在第三人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夫妻一方已经征得夫妻他方的同意,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如夫妻双方约定属于个人债务且已事先告知债权人的,应由夫妻责任一方负责清偿,不能执行另一方的个人财产,否则即为侵权或违法。
(二)规则缺陷
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维护交易安全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该规则却与一些现行法律原则或法律规则相冲突,并且忽视了对夫妻非举债方利益的保护,增加了婚姻当事人的道德风险,可能导致恶意诉讼的增加及执行的难度。因此,确认夫妻一方对外经手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应认定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确系该项债务的产生用于婚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或履行法定义务之目的,但只要夫妻双方均承认或债权人能够证明即可,此种情况下才能认定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
第一,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与其他法条的冲突。根据《婚姻法》第41条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具有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反之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再如法律规定部分法定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如夫妻一方因嫖娼、赌博、吸毒所负债务或因违法、犯罪被罚款、罚金处罚所负债务,均应属于行为人一方的个人债务,应由行为人名下的财产独立清偿。
第二,夫妻家事代理权与表见代理的冲突。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任意扩大了夫妻间的家事代理权,极易导致危急家庭财产关系的稳定,不恰当加重一方的经济风险承受能力,故夫或妻的负债行为应在日常家事代理的合理范围内。现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是对无法依夫妻共同生活法定本质认定的债务作出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即当有关夫妻共同生活本质的事实真伪不明,导致难以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可据此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同时将例外情形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双方。而《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却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对夫妻一方因非日常家事所负债务,债权人应就其有理由确信债务人的行为为夫妻共同行为负担证明责任,即在构成表见代理后才能成立夫妻共同债务之推定。
第三,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存在现实冲突。首先,该项规则过于偏重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忽视了对夫妻中无辜一方合法权益的保护。有可能严重侵害夫妻一方作为弱者(多数情况下是妇女)的民事合法权益。其次,举证责任分配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在第三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采用了类似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即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是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也不论另一方是否知道或受益,就推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再次,容易引发恶意举债或虚假诉讼。现实审判案例中,凭借虚假借条提起民事诉讼可能获得的利益大,违法成本低,易导致虚假诉讼盛行。因违法犯罪行为如赌博、嫖娼、贩毒等所负的债务,举债人恶意消费的债务,如果举债人不承认,非举债一方不知道或无法证明。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恶意举债或虚假诉讼的难度很大。在依据所谓的“证据”得出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存在差异时,夫妻关系中利益受损的一方会认为法院枉法裁判,导致司法公信力受到质疑,法院公正形象受损。
三、确立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立法制度及完善
目前,我国对于如何确定及保障“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较为全面、细致,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却较少,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以下三个司法解释性质的法律文件: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曹彩凤等诉许莉债务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1993)民他字第3号文件,明确答复:夫妻一方从事承包经营期间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承包人死亡后,其配偶作为连带债务人有义务继续清偿全部债务。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2号文件,第17条、第18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同夫妻共同债务,或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时规定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的四种情形。
第三,《婚姻法解释(二)》法释(2003)19号文件,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2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强制执行原则上应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执行程序之发生在于执行根据所确定的债务人拒不履行债务,从而通过将债务人作为强制执行对象以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清偿责任主体范围或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或直接强制执行债务人的配偶名下财产,即意味着在不能提出与诉讼有关、对已有利的抗辩证据或理由的情况下被迫接受可能不利于自己的裁判结果,从而不当地侵犯第三人享有的诉讼程序保障权,并容易损害其正当的实体权益。在谨慎扩张既判力及执行力的前提下,有必要保障债务人的配偶相应的执行救济程序,当然包括程序性的执行救济,更应包括实体性的执行救济。
其一,应当对被强制执行的债务人的配偶配置司法救济程序。“有权利必有救济”是权利的核心素。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过程中,推定执行夫妻共同财产,追及另一方名下的财产,除了立法上建议完善相关规定外,还要求法官在适用现有法律时,应立足于司法过程本身并从其应有的权利救济功能出发,对个案所涉及的各种利益予以综合衡量,以判断当事人欠缺既存权利依据的利益是否合理以及有无给予司法救济的必要性。没有救济权,一切权利都不具有真实性,都不成其为权利。救济权特别是司法上的救济权,其以公民权利保障为主旨,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屏障。因此法院的执行阶段直接以推定的形式强制执行夫妻一方名下的财产时,就可能侵害其相关诉权或实体权利。
其二,应当由债务人的配偶选择提出执行异议或提出异议之诉。根据《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相关立法构想,作为执行程序中的第三人因执行程序的进行侵害其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或者提出异议之诉。程序上的救济即通常所称“执行异议”,是指当事人对法院执行程序上的瑕疵不服所提之异议,设置目的在于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利益免受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的侵害而提供一种程序上救济途径。只要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定执行程序或者执行措施违法或不当,侵害有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均应赋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执行机构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02条专门规定了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制度,明确赋予当事人或有关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为确保救济的实际效果,还规定了异议的处理程序,即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同时还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还可以在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实体上的异议之诉实际上是保护案外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的配偶名下的财产,对其实体权益产生影响,如认为被执行财产系个人财产或该债务系他方个人之债务时,便可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主要还是解决执行程序救济的问题:对原判决、裁定无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同时,考虑到诉讼程序相对复杂,而有些争议事项相对简单,由熟悉案情的执行人员先作审查处理,可以迅速解决一部分争议,有利于减少诉累,提高执行效率。
其三,应当侧重对债务人的配偶予以实体上的司法救济。执行救济包括程序上的救济与实体上的救济,目前法律界主要讨论对当事人及案外人执行程序上的救济,缺乏实体上的救济方法和手段。案外人或第三人异议之诉,即理论上所称“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即未诉一方对于执行其财产有异议或执行法院提起确权之诉,要求法院确认原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为债务人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她赋予了案外人或第三人通过异议和诉讼维护自己实体权益的权利,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提出主张,认为自己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上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排除对该标的强制执行的执行救济方法。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追加债务人的配偶并执行其财产时,只要提出“以高度盖然性来证明实体权利存在”的生效法律文书,法院即直接实施执行,而一般不对执行依据上所载明的实体权利是否存在进行审查,实际上在案多人少的执行现状及执行权的日益萎缩的情况下变得根据无法再去“越权”审查诉讼阶段的审判程序或判决内容。可以执行依据上所载明的请求权可能实际上并不存在,或者在执行依据形成之后已经消灭,或者权利的行使存在障碍等,从而导致执行依据上所载明的请求权与申请执行人实际权利状态并不一致的现象。[⑤]而在这种情况下执行法院所实施的执行行为,必然对债务人的配偶的实体权利(主要指财产权益)造成侵害。
四、结语
公正与效率是正义的两个维度,她们是法治社会不可或缺的重要的价值目标。失却效率的公正或失却公正的效率都是与法治精神背道而驰的,但在不同的法律制度及其规定中,却要侧重选取或实现某个价值目标。在民事执行阶段,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废弃,民事执行任务在于采取执行措施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迅速、经济、恰当是民事执行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故笔者认为,民事执行程序不同于
民事审判程序,效率价值应当优先于公正价值。因此,为了在民事执行中尽快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现有的立法框架及执行环境下,适用“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变通灵活执行债务人配偶名下的财产,或恐损害配偶一方的部分权利,但我们绝不能因噎废食,畏首畏尾,减缓执行震慑机制的建立与完善,消极悲观对待“执行难”,借故放纵自己执行不力的“非能动司法”的藉口与托辞。 (作者:闽侯法院 梁齐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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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杨秀清:《论司法过程的权利生成功能以民事权利救济为视角的分析》,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11期,第42页。
[②]李祥德:《涉及夫妻共同债务、共同财产的执行》,载《人民司法》2007年第15期,第102页。
[③]陈苇:《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群众出版社2010年第1版,第675页。
[④]刘璐:《民事执行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第1版,第38页。
[⑤]董少谋:《民事强制执行法论纲》,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版,第23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