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切莫驾车,一起最新危险驾驶罪浮出水面
吕某某危险驾驶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浦刑初字第26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吕某某,曾用名吕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2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某及辩护人王建功、张战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3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CU3651的桑塔纳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民春路出民雨路西约20米处被公安执勤民警查获。经当场呼吸测试,结果为109mg/100ml。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酒驾工作处置情况照片、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案发经过,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吕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吕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倪建军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吴 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