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及司法适用

时间:2013-05-09 14:33:26    文章分类:婚姻继承

                         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及司法适用

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 赵庆周律师

    一、共同遗嘱的概念和表现

  共同遗嘱又称合立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的一份遗嘱。其表现有形式意义的共同遗嘱和实质意义的共同遗嘱两大类。

  形式意义的共同遗嘱又叫单纯的共同遗嘱,是指内容各自独立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记载于同一遗嘱书中。这种共同遗嘱只保持着某种形式上的同一,而在内容上是各遗嘱人独立进行意思表示,并根据各自意思表示产生独立法律效果,相互不存在制约和牵连。一个遗嘱人的表意内容是否有效或生效不影响其他遗嘱人表意内容的效力。

  实质意义的共同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将其共同一致的意思通过一个遗嘱表示出来,形成一个内容共同或相互关联的整体遗嘱。这种共同遗嘱通常又有四种表现:一是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即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嘱继承人并以对方指定自己作遗嘱继承人为前提;二是共同指定第三人为遗产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其遗产为共同财产居多;三是相互指定对方为继承人,并约定后死者将遗产留给指定的第三人;四是相关的遗嘱,即形式上各自独立、实质上相互以对方的遗嘱内容为条件的遗嘱,一方遗嘱撤回或失效,另一方的遗嘱也归于失效;一方遗嘱执行时,他方遗嘱不得撤回。

  严格意义上的共同遗嘱应仅限于实质之共同遗嘱,而形式上之单纯共同遗嘱,不论是在一份遗嘱书上写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各自具有独立内容的遗嘱,还是在同一信封里装有两份或两份以上的内容各自独立的遗嘱,都只是不同遗嘱人的独立遗嘱,与共同遗嘱有实质性区别。

  二、共同遗嘱的基本特征

  实质意义上的共同遗嘱,作为一种特殊的遗嘱,与一般遗嘱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共同遗嘱是两个或两个以上遗嘱人的共同法律行为。共同遗嘱至少有两个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所以不是单方法律行为,而属于双方法律行为。但这种双方法律行为与一般民事合同又有不同。它不是双方主体基于各自的目标和利益而形成的相对应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是双方或多方主体确定和追求一个相同的目标,形成共同意思表示的一致,亦即“两个以上的有着同一内容、同一目的并行的意思表示的一致”。(注:郭明瑞等:《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1页。)在民法理论上,一般将这种法律行为称为共同行为或多方法律行为,其特点在于存在着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当事人所追求的目的是共同的,由他们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所发生的法律效果是共同的。(注:参见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67页。)

  (2)共同遗嘱的内容具有严格的内在整体性和变更、撤销的非自由性。这一特点具体表现为三层:第一,当共同遗嘱是共同指定第三人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时,其内容构成一个单一的完整共同体,不可分割。第二,当共同遗嘱属于相互遗嘱和相关联遗嘱时,其内容则具有相互制约性和关联性。遗嘱人之一处分遗嘱所涉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时,应受他方意思的制约。如果在订立遗嘱时双方都以对方的遗嘱内容作为条件,那就必然会导致一方的遗嘱意思发生变更或撤回,另一方的遗嘱意思也不发生效力。第三,在共同遗嘱人生存期间,可以通过共同意思表示变更或撤销遗嘱;一方变更、撤销遗嘱之内容或对财产进行处分,应告知另一方。在共同遗嘱人之一死亡后,生存方原则上不得变更、撤销遗嘱或进行与遗嘱内容相违背的财产处分。尤其在相关联的遗嘱中,内容已经执行,另一方则不得撤销遗嘱。

  (3)共同遗嘱所处分的财产大多是遗嘱人的共同财产。共同遗嘱人基于婚姻关系或家庭关系而长期共同生产、生活,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形成未经实际分割的共有财产关系,不仅为订立共同遗嘱提供了现实的便利,也是其通过共同遗嘱行使共有财产权的一种方式。

  (4)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有一定的特殊性。一般遗嘱由遗嘱人单方作出,所以遗嘱人死亡遗嘱即开始生效。共同遗嘱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订立,其死亡时间先后不同,同时死亡的为数不多,从而遗嘱生效时间不能与一般遗嘱一样认定。从总体上来说,共同遗嘱人之一死亡,共同遗嘱不发生效力,或者部分发生效力,只有当共同遗嘱人全部死亡时,遗嘱才能全部生效。(注:参见张玉敏主编:《继承制度研究》,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16页。)或者说,“在共同遗嘱人中的一人死亡时,遗嘱中涉及该遗嘱人遗产的内容也就应发生效力,而涉及未死亡的遗嘱人的遗嘱内容则不能发生效力。只有在共同遗嘱人全部死亡的情况下,共同遗嘱才能全部生效。因此,对共同遗嘱效力的认定,应当以各个遗嘱人死亡的时间具体确定。”(注:郭明瑞等:《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2页。)在此基础上,还应注意不同类型的共同遗嘱,其生效时间又有不同要求:第一,互相指定对方为继承人的共同遗嘱,一方死亡时遗嘱生效,生存方的遗嘱内容即失其效力。第二,以共同财产指定第三人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共同遗嘱,必须在共同遗嘱人均死亡后才发生效力。一方死亡后,活着的一方得自由行使共同财产权,但要受到遗嘱内容的拘束,不得进行与遗嘱相违背的法律行为,原则上也不得变更、撤销遗嘱。第三,相互指定对方为继承人,并共同指定第三人为最终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共同遗嘱,其生效时间分两个阶段:共同遗嘱人之一死亡,相互继承的内容生效,生存方依遗嘱取得遗产;当最后一个遗嘱人死亡,遗嘱全部生效,第三人依继承或遗赠而取得财产。第四,共同遗嘱实为相关联之遗嘱时,一方死亡,遗嘱应认定为生效,生存方原则上不得变更或撤销遗嘱,或者进行与遗嘱内容相抵触的处分行为。

三、典型案例分析

  张德福、魏文娥夫妇生有一子一女。老两口想把身边最大的财产----一套三居室的房子留给他们疼爱的孙子张凡。在孙子一岁半时,儿子张大军与妻子离婚,孙子也被判给了其母亲抚养。1998年3月26号,两位老人共同立下了一份遗嘱,并进行了公证。内容是:我们夫妻共同订立遗嘱,决定我们两个人中先去世的一方的遗产由另一方继承。后去世的一方的遗产由儿子张大军继承后留给孙子张凡。其他人均没有继承权,我们夫妻二人无论谁先去世,另一方不得更改或撤销本遗嘱。2000年4月,张德福去世了;相隔不到一年,2001年2月,魏文娥也离开了人世。正当张大军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时,却收到法院的传票,自己被妹妹张小兰告上了法庭,要求分得部分房产。这个消息让张大军感到意外。因为对父母生前立遗嘱的事儿妹妹是知情的,如今母亲去世还不到一年,妹妹就怎么敢公然违背老人的意愿提出分房产呢?当他拿着父母的共同遗嘱来到法庭时,意外地发现了第二份遗嘱。原来母亲在父亲去世3个月后立下的,内容是:我现在决定撤销1998年与丈夫张福瑞立的遗嘱,根据目前我的生活起居状况,将房产在我百年以后遗留给小女儿张小兰继承。而且这份遗嘱也进行了公证。

  [分歧意见]

  对于如何分割该房产,法院内部有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夫妻共同遗嘱应遵守我国法律关于遗嘱的规定,所以立遗嘱人有权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所以,应以被继承人的最后的遗嘱为准,房产由张小兰继承。

  第二种意见认为,夫妻共同遗嘱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双方必须遵守。如果允许一方任意撤销、变更遗嘱中对自己遗产的处分,则会违背另一方的意见。魏文娥对共同遗嘱的撤销权因张德福的死亡而归于消灭,即不得通过另一份公证遗嘱撤销共同遗嘱,所以根据共同遗嘱该房产应由张大军继承。

  第三种意见认为,共同遗嘱是当事人真实意思反映,是有效的。但共同遗嘱只对已死亡的遗嘱人的遗产产生效力,而活着的遗嘱人则有权保留属于自己的那部分财产,有权随时变更或撤销所立遗嘱。所以,张德福的遗产应由张大军继承,魏文娥的遗产应根据变更后的遗嘱由张小兰继承。即张大军、张小兰各继承房产的一半。

  第四种意见认为,《继承法》第20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魏文娥立的第二份实际上是撤销了共同遗嘱,故本案中张德福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魏文娥、儿子张大军、女儿张小兰共同继承,魏文娥的遗产则根据遗嘱由张小兰继承。即张大军继承房产的1/6,张小兰继承房产的5/6。

  [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

  所谓共同遗嘱又称合立遗嘱、联合遗嘱、共立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的同一份遗嘱。共同遗嘱根据其内容可以分为单纯的共同遗嘱、相互的共同遗嘱和相关的共同遗嘱。本案中的共同遗嘱属于相关共同遗嘱,即相互以他方之遗嘱为条件的遗嘱。尽管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共同遗嘱,特别夫妻共同遗嘱,但我国《继承法》对此没有相关的规定,理论上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有限制的肯定说三种观点,司法实践中也缺乏统一的标准,通常是根据遗嘱的具体内容来裁判。

  笔者认为,共同遗嘱本身有利也有弊,但是遗嘱行为属于私权处分行为,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而且由于传统因素的影响,在我国存在也较为广泛,在制定、修改相关法律时应对此进行规定。在没有相应法律可以援用之时,对共同遗嘱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遗嘱的内容和实际情况而定。在本案中,张、魏夫妇生前立下遗嘱,将遗产的继承权赋予张大军,并无违法之处,共同遗嘱有效,而且共同遗嘱人的撤销权因夫妻一方死亡而归于消灭。但是,如果继承人有过错,甚至谋害、虐待、遗弃被继承人时,共同遗嘱人一方能不能撤销、变更遗嘱呢?答案是肯定的,《德国民法典》就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共同遗嘱人得剥夺终意继承人的继承权。在本案中,张德福死后,张大军开始对魏文娥不闻不问,不尽赡养义务,魏的日常生活起居都由女儿照顾,也就是说张大军有过错,这个时候作为共同遗嘱之一的魏文娥有权撤销、变更自己与配偶所立的共同遗嘱,剥夺继承人的继承权。魏文娥因为儿子不尽孝而另立遗嘱实际上就是行使撤销权,共同遗嘱被撤销,张德福的遗产应由魏文娥、张大军和张小兰继承,而魏文娥的遗嘱合法、有效,其遗产应由张小兰继承。所以,房产的最后分配应该是张大军继承房产的1/6,张小兰继承房产的5/6。

    被继承人时,共同遗嘱人一方能不能撤销、变更遗嘱呢?答案是肯定的,《德国民法典》就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共同遗嘱人得剥夺终意继承人的继承权。在本案中,张德福死后,张大军开始对魏文娥不闻不问,不尽赡养义务,魏的日常生活起居都由女儿照顾,也就是说张大军有过错,这个时候作为共同遗嘱之一的魏文娥有权撤销、变更自己与配偶所立的共同遗嘱,剥夺继承人的继承权。魏文娥因为儿子不尽孝而另立遗嘱实际上就是行使撤销权,共同遗嘱被撤销,张德福的遗产应由魏文娥、张大军和张小兰继承,而魏文娥的遗嘱合法、有效,其遗产应由张小兰继承。所以,房产的最后分配应该是张大军继承房产的1/6,张小兰继承房产的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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