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1-16 13:50:41 文章分类:民间借贷
职务发明可以约定为共同专利吗?
摘要: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技术成果归属可以适用约定亦有规定,但属于一般规定。专利法第6条是对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的特别规定,而且专利法的位阶要高于司法解释。故在二者规定不一致时,应当优先适用专利法的规定。
案例:被告钱某曾在原告昂丰公司从事技术研发工作,双方签订过《专利使用协议》,约定液压抓斗、无轨设备等产品研制中形成的专利为双方的共同专利,其他专利为被告的非职务发明。
原告于2008年开始生物发电领域物料运输技术的研发工作,并于2009年获得固体泵送专利,被告系发明人之一。由于固体泵送专利在转化中存在很多技术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作进一步改进,但被告拒绝。
2011年2月,被告自行申请名为秸秆压缩泵送装置的涉案专利并获得授权。涉案专利说明书载明,其是对固体泵送专利的改进。原告认为,涉案专利应为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则认为,涉案专利并不属于液压抓斗、无轨设备等产品范围,根据双方的约定应为非职务发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是被告为执行原告任务完成的职务发明,根据专利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应归原告所有,并不适用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员工与其所在单位之间的专利权属纠纷,专利法第6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应当适用。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之所以不适用约定,其制度设计的理念在于效率与公正平衡下的效率优先,追求的是一种有效率的公正。
在现代化大生产的条件下,相当多的发明都离不开大量资金、设备等物质技术的投入和保障,需要大量、长期的实验和测试,单凭发明人个人的力量在很多情况下是“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根本无法将其创新的思想转化为符合专利法要求的技术方案。
从推动发明创造转化应用的角度看,执行本单位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都与企业的经营业务及专利战略布局息息相关,是企业有目的、有计划进行创新的成果,对于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具有重要的价值。因此,相较于发明人,企业更有动力、也更有能力最大限度地促进和推动专利的转化实施。
技术研发人员,特别是企业急需的一些研发人才与一般的劳动者不同,其经济地位、掌握的信息资源等与单位相比,并不必然处于弱势,而是具有与单位进行平等谈判甚至讨价还价的资本。本案中,被告钱某便与原告昂丰公司对发明的权属进行了约定,而且是将本可能属于职务发明的专利约定为共有或非职务发明专利。
另一方面,允许执行单位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适用约定,不仅会使企业对职务发明的权属及转化产生不确定性,而且增加了单位与发明人进行谈判的成本。而不允许对执行单位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进行权属约定,并不会对发明人造成不公,因为职务发明奖励、报酬制度确保了单位与发明人之间的利益天平保持平衡。只要认真贯彻执行职务发明奖励和报酬制度,即使职务发明归单位所有,发明人的智力创造投入仍然可以得到应有的回报,其进行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并不会受到影响或减损。
虽然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技术成果归属可以适用约定亦有规定,但属于一般规定。专利法第6条是对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的特别规定,而且专利法的位阶要高于司法解释。故在二者规定不一致时,应当优先适用专利法的规定。
(本文由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赵庆周律师搜集整理,案例摘自《浙江法制报》。附杭州赵庆周律师免费法律咨询热线:189680885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