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据为公司借款 应如何认定

时间:2011-07-19 16:01:19    文章分类:民间借贷

 

原告张某系甲公司(私人企业)法定代表人,被告孙某系乙公司(私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甲公司与乙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关系。2006年7月2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城市公交综合信息化平台系统整体解决方案及设备项目合同书》,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1500套多媒体车载终端主机产品,每套单价8000元,合同总价款1200万元,合同的预付款为总货款的50%,另50%待交货后付清同年10月3日丙公司向乙公司发出一份付款通知,要求乙公司付清购货欠款300万元。同日,被告孙某向原告张某提出借款300万元,并向张某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X先生现金叁佰万元整,借期十天,借款人以在乙公司持有的相应股权作为质押担保,并请借贷方代为向丙公司支付。

未履行借据,甲公司于2006年10月4日向丙公司支付了300万元付清了乙公司欠丙公司的贷款。同年11月10日至16日,乙公司分三次向甲公司付款800万元。其中第一次支付330万元(含300万元借款)后两次各支付200万元预付贷款。中国银行《电汇凭证》载明付款单位是乙公司,收款单位是甲公司。2007年3月7日至20日和5月3日,甲公司分别向乙公司出具一份销售合同催款函,确认截止2007年7月收到乙公司汇款730万元,尚欠30万元应付款。但直至被告起诉,乙公司尚未付清此款。

2006年10月20日,张某依据孙某出具的借据等证据起诉了孙某,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孙某偿还贷款300万元及自2006年10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孙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由于甲公司向乙公司催还上述买卖合同预付款未果,甲公司另案对以公司提起诉讼。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倾向性意见:本案是名为民间借贷,实为私人企业主间拆借资金的纠纷,案由应定为企业贷款合同纠纷。认定私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贷款属于公司贷款还是个人贷款,应根据借据内容,借款用途和实际由谁支付借款来确定。借款用于单位的,由单位来偿还;借款用于个人的,由个人偿还。债的主体是指向特定人的。本案中,公司人格与个人人格是混同的,虽然借据中载明的当事人为自然人,但双方均为其所在私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知道实际出借方为甲公司,贷款方为以公司以及贷款的用途,应认定双方的行为属于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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