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9-22 15:32:02 作者: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王维 文章分类:民间借贷
引言
最近,笔者接手了顾问单位(下属几家ktv企业)近百个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其中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是开庭中争议最大的焦点。实务中现有对通过授权是否可以取得诉讼主体资格做相关的论述。但是结合民事诉讼领域法无禁止即许可以及国家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通过书面授权是可以取得诉讼主体资格已为多数法院所接纳。
当事人是民事诉讼中的主体,确定当事人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是人民法院运用审判职能正确审理案件的前提,能否正确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问题,对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都会造成很大的影响。
笔者所在的业务部门是知识产权庭,本文将对知识产权审判过程中所碰到的当事人问题进行探讨。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问题:
² 民事诉讼当事人与民事主体是否可以分离问题
² 共同诉讼的必要性问题
² 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与民事主体是否可以分离的问题
在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中,常常可以看到这样的条款:在权利被侵权或面临侵权时,乙方(被许可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禁止请求权,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制止或起诉该侵权行为,并享有全部的损失赔偿请求权,有权就侵权事宜与对方达成协议,接受调解,并享有侵权行为者给予的补偿或赔偿的全部权利。
于是我们面临着这样的问题:这种通过诉讼上的授权,被许可方是否可以享有独立的诉权?是否能以授权的方式使本来没有诉权的人能够起诉或者应诉,使本来不合格的当事人成为合格的当事人?
这个问题的核心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与民事主体是否可以分离。
笔者所在的法院对这个问题要求一直比较严格,只承认独占性许可的独立诉权,在侵权纠纷中即使原告取得了权利人排他性许可的实体权利,倾向性意见通常认为应追加权利人为本案原告,除非权利人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其理论依据是传统的诉讼理论,该理论认为[①],诉权与实体权利紧密联系并以实体权利为基础,即本案法律关系中的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起诉和应诉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因而只有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主体才有资格成为适格的当事人。因为没有实体上的诉,程序方面的诉既没有目标,也没有任何的实际意义。
然而现实生活纷繁复杂。当权利人在国外时,对于国内发生的侵权行为在调查取证和起诉过程中所需要的各种证明手续等环节上都比较繁琐。当权利人是个人时,个人往往不精通法律,况且诉讼将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会浪费个人研究开发的黄金时间。当一个人潜心于研究时,他往往也很难去发现或者调查侵权的现象。从对权利人的保护角度上来看,笔者认为,承认权利人通过签合同的方式把诉权一次性转让给了被许可人后,被许可人有权在授权范围内处理有关诉讼事务,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是合理和必要的。
人民法院应该在民事诉讼主体日益复杂化、多样化的过程中起到积极的能动作用,找出相适应的诉讼形式。1985年的“安岳种子案”的所确立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就是成功的范例,也为我国的民事、经济审判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实际上,关于本节讨论的问题在司法解释和法律条文中可以找到一些突破性的规定。1993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②]就认为音乐著作权协会根据合同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1989年4月12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③]的答复认为死者的名誉权的法律保护可由其母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1991年5月3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④]中也有类似规定。
在个案审理当中,也有法院进行了这方面的尝试。在艾格福
(天津)有限公司诉四川省富顺县生物化工厂商标侵权纠纷[⑤]中,本案的商标权人是法国赫斯特.先灵.艾格福有限公司,该公司授权原告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在合作经营期限内非专属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在这些商标在中国受到侵害时有权从事调查和诉诸法律等。法院认为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虽为这些注册商标的一般许可人,但因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授权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在该商标受到侵害时,享有对此从事调查和诉诸法律的权利,故承认原告因此取得了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而言,上述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中权利人的权利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权利人自己有权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和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那么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也是一种实体上的权利,权利人将此项权利授权给他人使用,从而也使被转让人享有了基于实体权利的诉权,这与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并不冲突。此外,现代民法实行的是意思自治原则,即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国家原则上不应作干预。基于这两种原因,人民法院应确认其诉权。
二、共同诉讼的必要性问题
举个例子:原告诉被告A专利侵权,在原告提交给法院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明的生产商有两个,除了被告A,还有B公司。在原、被告都不要求追加B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应依职权追加B为被告?
对于必要共同诉讼,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作出了
规定: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做出了解释,列出了八种情形。但是除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上述几类共同诉讼人外,是否还存在其他情形必须共同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做出明确规定。
1.审判实践中,一般认为共同侵权人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对于原告起诉中未涉及的侵权人,法院应追加其为共同被告。理由是共同侵权人对侵权之债负连带责任,其责任具有不可分性。
笔者认为,共同侵权人不应是必要共同诉讼。
首先,在理论上,根据连带之债的原理[⑥],对于连带之债,债权人有权向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请求给付,也有权向连带债务中之一人或数人请求一部或全部给付。被请求的债务人不得以尚有其他债务人为由而互相推诿,也不得以给付请求超过自己应分担的份额而拒绝给付。因此,在诉讼中权利人可以起诉其中的某个义务人,也可以起诉全部义务人。
其次,在现实生活中,权利人明知侵权人是谁,但往往考虑到诉讼方便、经济等因素,不愿意列所有被告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即使被告提出追加被告也可以不支持。这样处理有利于及时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对前述案例,如果原告只起诉A公司,法院可就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请求进行审理,不必追加B公司为本案被告。
对于前述案例,A公司认为这是共同侵权行为,责任应由B
公司一起承担。A公司可向B公司主张债权。因为连带责任的内部关系中,每一债务人仅应承担自己应分担部分的债务,对超过其应分担份额的部分,可视为为他人而履行的债务。
2. 那么,权利人只起诉部分侵权人,其他侵权人是否能以权利人免除其赔偿责任为由作为抗辩?
笔者认为回答应是否定的。因为根据连带之债的原理,在诉讼中,权利人有权起诉其中任意义务人或起诉全部义务人。义务人在清偿完债务以后,就可以向其他义务人追偿超出自己应承担份额的债务。权利人也不得免除特定共同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如果做出这种免除责任的意思表示,他就无权向其他共同侵权人主张全部赔偿责任;否则,这对其他共同侵权人就不公平。所以,权利人只起诉部分侵权人而不起诉其他侵权人,并不能推定其免除其他侵权人的责任。
3. 如果法院在判决A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后,A公司就侵权责任内部责任承担问题再诉B公司至法院后,法院认为B公司确实应该承担责任。这样会不会导致两个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同,影响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
笔者认为由于后一个判决是对前一判决责任的具体化,因此,事实亦是以前一判决认定的事实基础上进一步查明,后一个判决是对前一判决连带责任的内部划分,结果并不会互相矛盾。
4. 如果共同侵权人是必要共同诉讼人,法院在实际操作中会碰到很多困难。如果原告明知侵权人是谁,但出于诉讼方便、经济等原因,原告不愿意列所有被告为共同被告,法官则在审查以后花费相当的精力去通知其他侵权人参加诉讼;如果原告不清楚被告是谁,难以列清全部被告,法官则要在查清事实以后在进行追加,这样至少要开两次庭;如果侵权者意图拖延诉讼,在二审时才提出追加当事人,二审法院都会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有的案件甚至有可能在判决发生效力以后,又出现新的共同侵权人,这势必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推翻原审判决。这种模式下两方面的弊病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法院需要追加当事人而花费大量精力、时间,容易使案件久拖不决,而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及时地保障,不符合公正和效率的办案原则,另一方面,原来的经办人将受到错案追究,工作积极性受挫;同时,错案的增加不利于人民法院的形象。如果被告要求追加其他共同被告,法院完全可以不同意,而是告知被告另行起诉,以其他共同侵权人为被告就连带债务的分担问题确定份额即可。
通过对共同诉讼的必要性问题的分析,可以看到共同被告须依据原告的起诉或者民诉法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来确定,共同侵权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不必依职权追加为共同被告。
三、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在现实生活中,一个法律关系的争议往往引起另一个法律关系的争议,因而本案诉讼可能会导致新的诉讼产生。为了减少讼累,也为了保证人民法院对同一事实认定、评判的一致性,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了第三人制度。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问题,在实践中碰到的困难不多,本文也不作探讨。这里主要想谈一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有关问题。
举个例子:房地产公司A请广告公司B做策划,B公司遂在D日报上为A公司作宣传,原告认为宣传广告侵犯了其著作权,以A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当A公司拿出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作为抗辩时,认为B公司应该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法院是否考虑追加B公司参加诉讼,是作为共同被告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将B公司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到诉讼中来可以清楚B公司是否有得到权利人许可使用作品还是自己独创的作品等直接抗辩原告诉请的免责事由,如果不追加第三人,那么本来不够成侵权的诉讼,法院有可能认定本诉被告侵权从而导致错案的发生。因此,法院追加B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必要的。
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共同被告不同,首先,共同被告是诉的主体合并的一种形式,以本诉的同一诉讼请求作为诉讼标的之诉。二者体现的法律关系不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前提是其对本案当事人未履行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其权利义务的内容与本诉不同;其次,除了法律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以外,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不宜依职权追加共同被告。
在原告美国沃尔特?迪斯尼公司与被告北京出版社、北京少年儿童出版社、新华书店总店北京发行所、第三人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下称大世界公司)侵犯版权纠纷案[⑦]中,原告是米奇老鼠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其许可出版发行的《迪斯尼的品德故事丛书》,侵犯了其著作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北京出版社认为其与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下简称大世界公司)的协议,大世界公司负责提供外方确认《迪斯尼的品德故事丛书》版权的证明,作为出版社在中国境内享有版权的合法依据,我社没有义务与外方单独联系版权事宜,由于大世界公司未尽到提供外方授权的义务,而造成对迪斯尼公司版权的侵犯,责任完全在大世界公司,应追加大世界公司为被告。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不告不理的原则,不将大世界公司列为被告。但由于其与北京出版社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北京出版社的侵权与其有直接的关系,法院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笔者认为,法院不将大世界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无疑是正确的。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必须依附本案的其中一方当事人,并因该方的胜诉或败诉而得到或失去利益。可以看到,在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诉讼中,有两个法律关系,即本案原被告的法律关系和本案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由于主体的竞合,客体有内在联系,使得第三人与本诉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直接的牵连关系,即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参加诉讼的。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调解书如果由于本诉处理结果而要求其承担实体任务,对其有法律约束力。在这种情况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相当于被告。第三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诉的情况下,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负有民事责任,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本诉被告产生应承担民事责任。从而,第三人因其所依附的一方败诉,产生了替代履行责任。
对于前述案例,判决结果可能有四种:1、B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其使用的作品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A公司、B公司之间的合同无著作权方面的约定,则判决两公司各自过错按比例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B公司就其过错部分替代A公司承担了一定的民事责任);3、A公司与B公司之间如有著作权方面的权利义务约定,确因B公司违反约定导致侵权行为发生的话,法院可直接判定B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即产生完全的替代履行责任);如因A公司的过错比方由A公司提供的图片,A公司对著作权使用方面作了承诺,则由A公司承担侵权责任;4、A公司与B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本诉而言仅具间接利害关系,其在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上与本诉被告虽不尽相同,但其仍然享有较为完整的诉讼权利,第三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提起上诉(在法院判决其承担实体义务的情况下)。第三人是否享有和解的权利,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但依据自愿与合法的调解原则,第三人参加和解是完全可以的。第三人不享有反诉的权利,但如果反诉事由存在的情况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可能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综上所述,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应把握好第三人的认定标准,以查明事实真相、案件准确定性、分清责任、减少讼累、提高诉讼效益为原则。
[①]《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第354页 江伟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②]该复函指出: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会员)根据法律规定可就音乐作品的某些权利的管理通过合同方式建立平等主体之间的带有信托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民法通则、著作权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双方订立的合同,音乐著作权人将其音乐作品的部分著作权委托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后,音乐著作权协会可以自己的名义对音乐著作权人委托的权利进行管理。发生纠纷时,根据合同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音乐著作权人在其著作权受到侵害而音乐著作权协会未提起诉讼或权利人认为有必要等情况下,依法仍有权提起诉讼。
[③]该答复指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④]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
[⑤]法律出版社《知识产权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卷 裁判文书选登部分第647页
[⑥]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第43页 法律出版社 1991年版
[⑦]《知识产权名案评析》之案例1。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6年7月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