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7-19 14:48:28 作者:上海浦东律师 文章分类:典型案例
借款纠纷案件法院判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118XX号
原告王某发,男,1 9XX年X月1 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29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陈如波,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建亮,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兴,男,19XX年X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沪松公路XXX弄XX号XXX室。
原告王某发与被告王某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 009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发的委托代理人陈如波、吉建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称其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08年至2009年间,分多次向原告借款8 0 3,000元。2009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均无果,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 03,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暂定为1,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王某兴从2008年1月到2009年6月共向王某发借人民币8 03,000元,保证一定归还所借款项。被告在该借条落款处借款人一栏签名。
因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在该借条中,被告明确其在此前实际已借到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并承诺归还借款,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鉴于原、被告未对借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因此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将借款返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息诉请,考虑到上述因素以及双方未对支付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对此则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发借款8 03,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发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2 0元,财产保全费4,5 35元,两项合计10,455元,由原告负担1 3元,由被告负担1 0,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龙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晓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