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3-01 12:49:19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本文围绕新民诉法对申请再审的判决裁定范围变化,谈三点思考:
一、删除了管辖权异议的再审事由
原民诉法第179条第七款: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该条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含不服管辖权裁定的事由可以申请再审,第184条对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也作出规定。
新民诉法第200条第十三款中已无“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的条款,表明新民诉法已删除了管辖权异议的再审事由。新民诉法第127条指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栘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第154条第二款又规定“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上诉。第176条二审法院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审理,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终审裁定。笔者认为,新民诉法关闭了不服管辖权异议的再审目的主要有两个:
1、考虑到管辖异议裁定是在审理程序中应当解决的问题,不具有终结审理程序的效力。这与新民诉法第200条第八、第九、第十款项即允许再审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他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重大诉讼瑕疵引起再审事由是有重大区别的。
2、法律已经赋予了当事人的程序救济,通过一审、二审完全可以解决管辖权异议纷争,允许再审似乎因程序纠结在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故立法者删除管辖权异议的再审。这要求诉讼代理人直面事实,在这方面要事先做好功课,尽最大可能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新民诉法在第127条又增加一款:当事人在一审应诉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这一条同样应当引起律师高度关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答辩状期间提出,若法定答辩期间内不提出,当事人将放弃异议的权利。这是民诉法中一个重大变化,律师应在实践中牢牢把握。
二、因证据不当使用引起再审程序的规定
1、新民诉法第200条就围绕证据问题而引起再审有如下五款:
第一款: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第三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第四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第五款;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第一款讲的是新证据。在再审审查阶段,何谓新证据,依据2001年12月6日最高院审委会通过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若干规定》)第44条第一款:“新的证据概念”,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若干规定》第41条特指“新的证据”内涵,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若干规定》第43条第二款: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若干规定》第44条第二款讲的再审,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新的证据”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新证据的标准是什么?新民诉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表述。《若干规定》出台已10年以上,最高院应与时俱进加快修订证据规则,规范证据规则效用的司法解释。
第五款讲的是当事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新民诉法第64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由于受诉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不作为,应当调查收集而置若罔闻,造成当事人诉权受损的,理应再审。
2、新民诉法对举证期限如何作出规定
新民诉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未及时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予以训诚、罚款、赔偿拖延诉讼造成的损失、不予采纳该证据。在举证不能的情形下,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除了诉请不受法官支持外,还可能受到训诫、罚款、赔偿拖延诉讼造成的损失,这是对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证据不作为的制裁,这势必提高诉讼当事人就证据的提供、运用、并直接影响诉讼进程的本领和技巧。因举证不能还相应受到司法处罚,这是一种全新的司法理念,应值得实务界人士关注。应当指出,在一、二审中已失权的证据,在再审中同样得不到支持,这是对当事人不遵守法定期限内举证的一种证据失权的实体性处罚。
再审中新的证据提出,一方面使一审、二审定案证据失权,另一方面也加重了对方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因此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新民诉法第74条规定,要求其支付因提供新的证据导致此次再审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诉讼等必要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如果对方当事人提供反驳该新证据,还可以就证人出庭的费用要求对方当事人支付。而这一切的费用之所以要加在提供新的证据的当事人一方,是因为其提供的证据,动摇了原生效裁判的法律效力,与最后再审裁判的结果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应当认清此次新民诉法在解决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方面并没有严格细化的量化标准,尽管在庭审中弱化了证据规则中的刚性,但对逾期举证的制裁权力仍然掌握在法官手上,而且立法者给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这也是专家学者和实务界有识之士的普遍看法。
三、关于再审的限止性规定
1、第三人行使撤销之诉不得再审
所谓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这是新民诉法第56条第三款之规定。现实中,某些人出于侵害他人权益的动机而串通制造的虚假诉讼,往往都表现为对利益相关者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刻意隐暪,其要害无非是逃废债务,损害他人利益,谋取私利的最大化,以便在其无法“在场”的情况下达到骗取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目的。当然,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鉴于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能否作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当事人,法律界人士认为需要予以更多限制。
2、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新民诉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注意,仅限于解除婚姻关系这个层面上关闭再审大门。
除此之外已生效的调解书能否引起再审,新民诉法第201条作出肯定性答案。即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可以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