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制度对法治建设的利弊辨析

时间:2013-03-17 09:46:53    文章分类:媒体报道

        法院调解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终止纠纷,但也有其弊端,从当前的社会发展和今后的法治建设来看,过度运用调解制度不利于法治理现代化国家的建设。

   法院调解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具有悠久的历史与传统,早在新中国成立之前,“马锡五式”的审判方式所体现的调解风格就已经在司法工作者的心中扎根。新中国成立之后,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经历了“调解为主” 、“着重调解” 、“自愿、依法调解” 和“调解优先,调判结合” 的四个阶段,尽管这一时期法院调解的地位有所变动,但调解一直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却是不争的事实。随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重大战略决策的提出,法院调解地位又被提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八字方针,河南省法院提出“零判决”的响亮口号,全国各地的法院俨然成了“大调解”运动的领导者和主力军等。在这股暴风骤雨般的调解“运动”的洗礼下,我们有必要思考调解制度是否被过度运用,一味追求在案件中运用调解手段,是否会与我国现阶段正努力建设的法治社会背道而驰。

  一、调解制度的效利

  1、有利于弥补法律刚性的不足。法律永远是滞后于社会的,很多案件所涉及的问题,其深度和广度远非仅通过法院的司法裁决就能解决。再者,现行的法律大多借鉴而来,并非所有的都适合我们的实际情况,这些法条本身就存在着很大的争议。由于我国存在地域之间法治观念的不平衡,基于传统道德伦理观念而形成的价值取向严重地左右民众思想的案件时有发生,如果法院仅仅通过强调形式正义的判决结果结案的话,那么就会有大量的判决得不到当事人的理解,甚至出现不但平息不了纠纷,还产生社会关系的对抗和紧张等局面。调解此时对于缓解矛盾发挥着重要作用。

  2、有利于及时、低成本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首先,调解过程不拘泥于形式,双方可能会较快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省去庭审及判决的诸多过程,较快结案。调解书的制作也较为简单,不必像判决书那样对所认定的证据、事实作出分析,写出判决的理由,尤其是对较为复杂的案件,调解结案方式十分简单和方便。其次,调解达成协议后,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立即生效,不存在上诉的问题,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再次,我国对于调解结案的诉讼案件,减半收取诉讼费用,对当事人来说无疑降低了诉讼成本。

  3、有利于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团结。与判决不同,调解为当事人解决纠纷营造了“友好的氛围”,双方在自愿的前提下,相互谅解,消除分歧与隔阂,自觉让步,从而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获得双方都认为满意的结果。在我国这样的人情社会里,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的团结。

  二、调解制度的弊端

  1、纠纷的根源并没有得到解决,只是暂时息事宁人。调解往往造成了双方当事人为了尽快了结官司而各自退让,法官各打五十大板,不能令当事人心服口服,更不能传播正义和法治的理念。

  2、有损法律、法官的权威性。调解协议可以不以法律为依据,只要调解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即为合法。也就是说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并不是以严格适用实体法的规定为要件。那么这种排除法律适用的行为,显然降低了法律在当事人心目中的地位,让当事人甚至民众产生了法律可有可无的心理。其次,法官在这个过程之中似乎充当了人民调解员或政府的行政调解的角色,法官并不一定据法律作出裁决,无疑使法官这一原本专业性很强、地位神圣的角色形象大打折扣。法律和法官的权威性无法建立。

  3、很多时候牺牲了正义。这里的正义主要指的是实体上的正义,即人们在情非得已的情况下作出让步时,对于正义的信仰也会被削弱。而正义是法律价值中最关键的要素,丧失了对正义的渴望,也就无所谓对法律还心存希望。

  三、调解制度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利弊之我见

  目前在法学界与法律实务界,洋溢着一片对调解的赞誉之声,这种观念自有其道理。应当承认,在一定的条件下,对于某些纠纷,调解与判决相比确有其优势。但结合我国现状和发展趋势来看,调解制度对我国的法治建设是弊大于利。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调解制度的设计本身存在缺陷

  1、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法院调解的规定过于笼统,对法官的调解行为缺乏制度规范。虽然对调解应遵循的“自愿”、“合法”等原则作出了规定,但缺乏一套具体的、操作性强的规则来保障原则的落实。对调解程序的发动和终结、调解方案的提出、调解的方式和期限等均缺乏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尤其是对法官在调解过程中的职权缺乏有效限制。调解与判决同属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但一方面民事诉讼法所作的有关保障性程序规定却不能适用于调解,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对于法院调解的保障性程序又未作规定,这就使得“自愿”、“合法”原则在实际操作中富有很大的弹性。 由此,法官在调解过程中有极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法官不仅可能在程序上丧失公正,而且还可能存在实体上的隐性违法。

  2、将“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作为调解原则与制度初衷有冲突。《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此原则具有以下弊端:(1)它混淆了判决和调解的界限。“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 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调解和判决二者手段不同、程序不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范围不同,其前提条件也应有所区别。(2)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当事人接受调解的目的就是为了缩短诉讼时间,减少诉讼成本,而如果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的话,则当事人被迫继续举证,法院继续组织质证、认证,从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占用有限的司法资源。(3)与民事诉讼法其它规定相矛盾,违反了民事权利合法自由处分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它肯定了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而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正是当事人行使自己处分权的一种表现。而在第85条中又规定要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

  3、调解书签收之前可以反悔,并不能减少诉讼成本,减少讼累。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并无约束力,调解书在送达给当事人签收前,当事人任何一方无需任何理由均可以反悔。这种无限制的反悔权容易助长当事人在诉讼调解过程中的草率行为,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造成法院人力物力的浪费。其次,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再者,使恶意拖延诉讼的当事人有机可乘。

  (二)不利于法治建设的进程

  1、如果说调解是时代的产物,与中国几千年传统文化密切相关,那么,我们是否可以认为,当历史发展到当今时代,在打开国门后中国民众受到国外民主法治观念的冲击和洗礼,中国的新生代在从小接受了法制教育,个人主体意识和权利观念增强的情况下,调解制度也可以渐渐弱化,甚至退出历史舞台。这点我们可以从审判制度的产生看出来。在法庭审判还没有产生的时代,人们通过族群中德高望重的长老调解纠纷,或者通过决斗判断正义,但还是没有阻挡住判决的产生。判决终止纠纷的功能必然有调解所不能替代的作用。人们只看判决“撕破脸”的效应,没有看到通过法院提供的程序,双方充分说理,特别是通过法官对法律的释明,有利于当事人心平气和地终止纠纷。同时,法院的判决是建立在法律之上的,法律是公平的(至少大部分是如此),是世代人类经验的结晶。相比之下,调解是一种谈判,是在第三者主导下的谈判,而谈判的双方是不平等的。这种不平等包括:双方的社会地位、双方所拥有的财力、法律知识、心理因素、谈判的技巧、一方的强力对他方构成的心理压力等等。因此,判决的公正性程度在总体上肯定要高于调解,否则,法院(至少是民事法院)就没有发育和存在的理由。仅仅从自然选择的角度来看,如果判决不如调解,法院就不会成为文明人类所共同选择的制度,判决也不会成为法院的代表性行为方式。

  2、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和国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而来的,是法院案件的迅速增多,一些人把这一现象称为诉讼爆炸。一些学者认为,通过调解制度可以及时、快捷地解决纠纷的优势,可以比较好地解决案件繁多、缺少司法资源等难题,于是大力倡导调解制度的运用。其实,应当看到诉讼爆炸的正面意义:它表明越来越多的人选择相信法律,相信法院,表明了人们对于通过法律获得正义与公平的强烈渴望。同时,诉讼爆炸作为一种社会需求与社会压力,正是建立现代纠纷解决机制的契机。也就是如此,在上世纪最后十几年里,我国的法院系统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

  综上所述,法治社会的建立需要人们的法治信仰,而法治信仰的建立,必须根植于民众对法律的信任和服从的基础之上,而这又有赖于法律程序的权威性。调解制度固然有它存在的优势,但其弊端也不能忽视。如果过度地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调解制度,将会减少人们对于法律信仰的热忱,过度的夸大调解的作用,无疑是法治的倒退。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长远的社会利益来看,调解无疑应当受到遏制。如何完善该制度,使其更好地服务于法治建设,必将成为今后改革的重点。

执业机构:山东海宇清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山东 烟台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合同纠纷 债权债务 房产纠纷 刑事辩护 工程建筑 劳动纠纷 交通事故 医疗事故 遗产继承 婚姻家庭

咨询法律问题

咨询标题:

咨询内容:
我要咨询咨询框太小,放大点
您的位置:法邦网 > 找律师 > 
 > 李超辉律师 > 李超辉律师文集查看
关于法邦网|联系我们|法律声明|欢迎合作|RSS订阅|友情链接|反馈留言|法律百科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210683号|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