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石槽村诉国家安全部机关服务中心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5-16 16:23:26  作者:王玉科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案情介绍

     1993年3月,国家安全部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机关服务中心”)下属的西苑管理处和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北石槽村村民委员(以下简称“北石槽村委员”)协商,达成共识联合经营北石槽村委员的北安果园,并于93年4月签订《联合经营果树基地协议》。该协议规定:北石槽村委员的北安果园,占地296.88亩,现有果树12000株,其中苹果树3510株,山楂树760株,梨树7730株;北石槽村委员将该北安果园交西苑管理处有偿经营,西苑管理处每年向北石槽村委员交果园使用费陆万元整,并承担必要的税费,协议有效期21年(自1993年3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协议签定后,双方均按此协议执行。到1997年底,机关服务中心称要更换果树品种,称要更换为杏树、桃树、柿子树,北石槽村委员同意。很快,机关服务中心便砍去梨树7730棵、山楂树71棵、苹果树135棵,后机关服务中心一直没有进行重栽。到2000年7月双方通过一个书面的《协议书》解除了原《联合经营果树基地协议》,但在《协议书》中没有提及机关服务中心砍去7936棵果树的赔偿问题。之后,北石槽村委员多次找机关服务中心协商赔偿问题,始终没能妥善解决。

     2002年北石槽村委员委托王玉科律师依法律程序解决此事。

     这个案子其实提出这样一个法律问题,解除合同后还能不能要求赔偿损失?回答是肯定的。 

一审判决书

   
顺 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02) 顺民初字第2497号 
 

    原告顺义区北石槽镇北石槽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北石槽村。
 
    法定代表人李德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洪瑞,顺义区北石槽镇北石槽村经济合作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科律师。

    被告国家安全部机关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苑100号。
 
    法定代表入徐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连元,国家安全部机关服务中心处长。
 
    委托代理人席公民,北京市万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顺义区北石槽镇北石槽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石槽村委会)与被告国家安全部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石槽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洪瑞、王玉科,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贾连元、席公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石槽村委会诉称:1993年4月,服务中心下属的西苑管理处与我村委会签订联合经营果树基地协议,规定:我村委会将自有的296.88亩北安果园交被告有偿经营,被告每年交使用费6万元,并承担必要的税费,协议有效期21年。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此协议执行。1997年底,被告称要更换果树品种,便砍去梨树7730棵、山植树71棵、苹果树135棵,并称要更换为杏树、桃树、柿子树,后被告一直没有进行更换,现在原果树被砍后的树墩尚留在原地。到2000年7月双方解除原协议。但被告砍去的7936棵果树的赔偿问题一直没有解决。故起诉要求判令服务中心赔偿果树损失317740元及清理树墩的费用79360元,共计397100元。
    审理中,北石槽村委会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服务中心给付农业特产税11000元。

    服务中心辩称:一、双方在合同上没有任何纠纷。双方于1993年4月7日签订了“联合经营果树基地协议书”之后,在合同的内容上与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乃至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签订解除协议书时,均未产生过任何纠纷。北石槽村委会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二、合同解除.以后,双方之间已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国家政策的调整,双方经协商解除了合同,在协商过程中,对尚未完成的果树更新问题,我方已采取多付三.万元和我方投资的财产不计价的方法给对方以补偿,对方也接受了这个条件。所以,自合同解除以后,双方之间已没有任何权利义务。三、更新果树是1998年上半年以前的事,如果北石槽村委会认为在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时未涉及此事,现在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北石槽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7日,北石槽村委会与服务中心(原名称为国家安全部行政管理局)下属国家安全部西苑管理处签订“联合经营果树基地协议书”,约定:“一、北石槽村委会的果园,占地296.88亩,现有果树12000株,其中苹果树3510株,山碴树760株,梨树7730株,北石槽村委会以投资方式将果园交西苑管理处有偿经营(所有权属北石槽村委会)。二、协议期间内,西苑管理处对果园土地、现有果树,拥有使用权、产品支配权及综合开发利用权,,北石槽村委会应予积极支持配合及必要的协助,果树自然死亡和开发利用引起的果树淘汰、减少经双方验证同意,北石槽村委会不要求西苑管理处赔偿。三、果园中,现有的房屋、机井、电器设备、底下喷药管道等固定资产,折价登记后,交西苑管理处无偿使用,由西苑管理处负责维修,并可根据发展需要、进行更新改造,新建扩建,费用由西苑管理处承担,北石槽村委会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协议期满,果园及园内原有固定资产全部转给北石槽村委会,新增房屋及其它固定资产,折价后转给北石槽村委会。四、西苑管理处每年向北石槽村委会交纳果园使用费6万元,协议生效后,一次付清三年的使用费,满三年后再付下三年的使用费,依此类推,但最后三年的使用费,待协议终止时,再一次付清。五、北石槽村委会的技术人员,经考核、试用,西苑管理处可酌情聘用,在社会治安,果园治理,用水、用电等生产、生活保障方面,北石槽村委会要全力提供支持、帮助。六、协议期间,果园的农林特产税,聘用的技术、管理、护理等人员工资由西苑管理处承担;果园用水用电计量,按主管部门农用规定价格交费。此外,西苑管理处不再承担任何费用。七、协议有效期21年(1993年3月l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有效期内,任何一方要求终止协议,需提前一年提出,双方协商解决善后事宜,如一方不同意,提出终止协议一方,按违约处理,承担所有损失。”协议还约定了其它条款,服务中心在协议上以监督单位名义加盖了公章。协议答定后,北石槽村委会即按协议约定将果园交给西苑管理处经营管理。1997年12月24日,服务中心向北石槽村委会提出更新果树申请,拟将梨树、苹果树、红果树共计110 亩分别更新为桃树30亩、柿子树60亩、杏树20亩,经北石槽村委会同意后,西苑管理处将果树砍伐,但未全部补栽,只补栽了部分红富士果树。2000年7月14日,经西苑管理处提出,双方协商解除协议书,并签定协议书:“一、双方于1993年4月7日签订的《联合经营果树基地协议书》中规定的双方的权力义务于2000年7月14日终止,双方联营关系解除。二、西苑管理处将果园基地现有全部物品及资产于2000年7月14日移交给北石槽村委会。三、西苑管理处在联营期间单独投资的资产及物品一并移交给北石槽村委会。四、为支持北石槽村委会开展工作,西苑管理处向北石槽村委会支付地租费用9万元,其它未尽事宜按中央有关规定,双方另行协商。”当日,双方办理交接手续,计有红富士果树2850株,红果689株,苹果525株,地窖一个,房屋五间。

    审理中,经北石槽村委会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果园损失进行评估,结果为7926棵果树的补种、清挖树墩、1998年春至2000年7月的管理费共计291350元。
    
    另查明,本案所涉果园已不存在。
 
    上述事实,有“联合经营果树基地协议书”、解除“协议书”、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京价(鉴)字2003第40093号文件、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石槽村委会与西苑管理处签订的“联合经营果树基地协议书”,其性质为承包合同,西苑管理处的民事责任应由服务中心承担。西苑管理处经北石槽村委会同意后,准备更换树种,但砍伐果树后只进行部分补种,并未按其申请全部补种,服务中心应对此予以合理补偿,补偿范围应包括树墩清挖、果树的补种以及至双方解除承包合同时的果树管理费用,补偿标准本院参照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果予以确定。其果园现在是否存在,并不影响服务中心的赔偿责任。故对北石槽村委会要求服务中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北石槽村委会要求服务中心给付农业特产税的诉讼请求,因未交纳诉讼费用,本案不予审理。2000年7月14日签定的协议书,是双方解除承包关系的协议,并不能视为双方放弃了其他权利。服务中心认为双方在合同上没有任何纠纷,合同解除以后,双方之间已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对尚未完成的果树更新问题已给予补偿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诉讼时效应从2000年7月14日双方签定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书时起计算,故本院对服务中心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家安全部机关服务中心赔偿原告顺义区北石槽镇北石槽村村民委员会损失二十九万一千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顺义区北石槽镇北石槽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千四百六十七元,其它诉讼费用七千元,由原告顺义区北石槽镇北石槽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千二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国家安全部机关服务中心负担六千二百一十二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八千四百六十七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利军 
    代理审判员   孙立忠 
    代理审判员   何保杰 
    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雪鹏


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二中民终字第03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安全部机关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苑100号。
 
    法定代表人徐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连元,国家安全部机关服务中心房管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席公民,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义区北石槽镇北石槽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北石槽村。

    法定代表人李德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玉科,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安全部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因其他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2)顺民初字第2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贾连元、席公民,顺义区北石槽镇北石槽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石槽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石槽村委会在一审诉称:1993年4月,服务中心下属的西苑管理处与我村委会签订联合经营果树基地协议,规定:我村委会将自有的296.88亩北安果园交西苑管理处有偿经营,西苑管理处每年交使用费6万元,并承担必要的税费,协议有效期21年。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此协议执行。1997年底,服务中心称要更换果树品种,便砍去梨树7730棵、山楂树71棵、苹果树135棵,并称要更换为杏树、桃树、柿子树,后服务中心一直没有进行更换,现在原果树被砍后的树墩尚留在原地。到2000年7月双方解除原协议。但服务中心砍去7936棵果树的赔偿问题一直没有解决。故起诉要求判令服务中心赔偿果树损失317740元及清理树墩的费用79360元,共计397100元。

    审理中,北石槽村委会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服务中心给付农业特产税11000元。

    服务中心在一审辩称:一、双方在合同上没有任何纠纷。双方于1993年4月7日签订了“联合经营果树基地协议书”,之后,在合同的内容上与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乃至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签订解除协议书时,均未产生过任何纠纷。北石槽村委会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二、合同解除以后,双方之间已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国家政策的调整,双方经协商解除了合同,在协商过程中,对尚未完成的果树更新问题,我方已采取多付三万元和我方投资的财产不计价的方法给对方以补偿,对方也接受了这个条件。所以,自合同解除以后,双方之间已没有任何权利义务。三、更新果树是1998年上半年以前的事,如果北石槽村委会认为在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时未涉及此事,现在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北石槽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7日,北石槽村委会与服务中心(原名称为国家安全部行政管理局)下属西苑管理处签订《联合经营果树基地协议书》,约定:一、北石槽村委会的果园占地296.88亩,现有果树12000株,其中苹果树3510株,山楂树760株,梨树7730株,北石槽村委会以投资方式将果园交西苑管理处有偿经营(所有权属北石槽村委会)。二、协议期间内,西苑管理处对果园土地、现有果树,拥有使用权、产品支配权及综合开发利用权,北石槽村委会应予积极支持配合及必要的协助,果树自然死亡和开发利用引起的果树淘汰、减少经双方验证同意,北石槽村委会不要求西苑管理处赔偿。三、果园中现有的房屋、机井、电器设备、地下喷药管道等固定资产,折价登记后,交西苑管理处无偿使用,由西苑管理处负责维修,并可根据发展需要,进行更新改造,新建扩建,费用由西苑管理处承担,北石槽村委会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协议期满,果园及园内原有固定资产全部转给北石槽村委会,新增房屋及其它固定资产,折价后转给北石槽村委会。四、西苑管理处每年向北石槽村委会交纳果园使用费6万元,协议生效后,一次付清三年的使用费,满三年后再付下三年的使用费,依此类推,但最后三年的使用费,待协议终止时,再一次付清。五、北石槽村委会的技术人员,经考核、试用,西苑管理处可酌情聘用,在社会治安,果园护理,用水、用电等生产、生活保障方面,北石槽村委会要全力提供支持、帮助。六、协议期间,果园的农林特产税,聘用的技术、管理、护理等人员工资由西苑管理处承担;果园用水用电计量,按主管部门农用规定价格交费。此外,西苑管理处不再承担任何费用。七、协议有效期21年(1993年3月l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有效期内,任何一方要求终止协议,需提前一年提出,双方协商解决善后事宜,如一方不同意,提出终止协议一方,按违约处理,承担所有损失。协议还约定了其它条款,服务中心在协议上以监督单位名义加盖了公章。协议签订后,北石槽村委会即按协议约定将果园交给西苑管理处经营管理。1997年12月24日,服务中心向北石槽村委会提出更新果树申请,拟将梨树、苹果树、红果树共计110亩分别更新为桃树30亩、柿子树60亩、杏树20亩,经北石槽村委会同意后,西苑管理处将果树砍伐,但未全部补栽,只补栽了部分红富士果树。2000年7月14日,经西苑管理处提出,双方协商解除《联合经营果树基地协议书》,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双方于1993年4月7日签订的《联合经营果树基地协议书》中规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于2000年7月14日终止,双方联营关系解除。二、西苑管理处将果园基地现有全部物品及资产于2000年7月14日移交给北石槽村委会。三、西苑管理处在联营期间单独投资的资产及物品一并移交给北石槽村委会。四、为支持北石槽村委会开展工作,西苑管理处向北石槽村委会支付地租费用9万元,其它未尽事宜按中央有关规定,双方另行协商。当日,双方办理交接手续,计有红富士果树2850株,红果树689株,苹果树525株,地窖一个,房屋五间。

    一审审理中,经北石槽村委会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果园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7936棵果树的补种、清挖树墩、1998年春至2000年7月的管理费共计291350元。

    另查明,本案所涉果园已不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北石槽村委会与西苑管理处签订的《联合经营果树基地协议书》,其性质为承包合同,西苑管理处的民事责任应由服务中心承担。西苑管理处经北石槽村委会同意后,准备更换树种,但砍伐果树后只进行部分补种,并未按其申请全部补种,服务中心应对此予以合理补偿,补偿范围应包括树墩清挖、果树的补种以及至双方解除合同时的果树管理费用,补偿标准参照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果予以确定。其果园现在是否存在,并不影响服务中心的赔偿责任。故对北石槽村委会要求服务中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北石槽村委会要求服务中心给付农业特产税的诉讼请求,因未交纳诉讼费用,本案不予审理。2000年7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解除承包关系的协议,并不能视为双方放弃了其他权利。服务中心认为双方在合同上没有任何纠纷,合同解除以后,双方之间已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对尚未完成的果树更新问题已给予补偿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诉讼时效应从2000年7月14日双方签订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书》时起计算,故本院对服务中心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国家安全部机关服务中心赔偿顺义区北石槽镇北石槽村村民委员会损失二十九万一千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顺义区北石槽镇北石槽村村民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服务中心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理由是:一、我方与北石槽村委会签订的《联合经营果树基地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果树自然死亡和开发利用引起的果树淘汰、减少经双方验证同意,北石槽村委会不要求我方赔偿。北石槽村委会也当庭承认其交给我方经营的果树是上个世纪70年代载植的,当时北石槽村委会同意更新这些果树。该协议还规定“协议期满,果园及园内原有固定资产全部转给北石槽村委会,新增房屋及其他固定资产折价后转给北石槽村委会”,而双方在解除联营的《协议书》中虽然未提到果树尚未更新完毕一事,但规定我方在联营期间单独投资的资产及物品(见清单)一并移交给北石槽村委会及向北石槽村委会支付地租费9万元,说明双方签订解除协议时,我方是以放弃联营协议中财产折价权和多付地租费来作为北石槽村委会本来无权得到的补偿的。双方在解除协议中规定了“其它未尽事宜按中央有关规定双方另行协商”的保底条款,说明双方在签订解除协议时已考虑到果树更新尚未完成的问题。一审法院未考虑已查明的事实,支持北石槽村委会无理无据的重复补偿的诉讼请求,很显然是在偏袒北石槽村委会。且一审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款与本案毫无关系,进而作出了极不严肃的错误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北石槽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北石槽村委会辩称,双方签订解除协议时,并未涉及补偿问题,9万元地租费是服务中心自1998年欠我方一年半的承包费,果园是我方70年代末80年代初栽种的,我方交给对方12000棵果树,对方只交回4064棵果树,服务中心砍伐后没有进行更新,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服务中心承担。一审判决引用法律错误属笔误,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另补充,1997年12月24日,服务中心在向北石槽村委会提出“关于要求更新部分果树树种的申请”的内容是:“我部机关服务中心经营开发你村的300亩果园已经多年,从长远发展情况看,目前园中果树品种比较稀少、落后,有很多果树老化,且多病虫害,有些地面凹凸不平,对施肥和水土保持都达不到要求。为了更有效地使用园中现有土地,经有关技术人员堪察,拟将南部梨树(大部已枯死),中部多病虫害的苹果树和所有红果树共计110亩分别更新为桃树30亩、杏树20亩、柿子树60亩。经精心培植,预计四年之后均可成才”。西苑管理处经北石槽村委会同意将果树砍伐后,因中央有文件规定,其无相应的财政支出,未全部补栽。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果园损失进行评估,评估范围:1998年春补种7936棵果树所需的费用,果树按桃树、杏树、柿子树比例为30:20:60计算;清挖树墩所需费用;对上述果树1998年春至2000年7月管理所需的费用。

     2000年7月14日,西苑管理处与北石槽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中写明:“为落实中央关于军队、武警、政法机关单位不准开办企业的有关文件精神及相关规定,双方经协商就果园交接事达成协议……" 。

    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北石槽村委会共计收到西苑管理处果园使用费45万元。

    上述事实,有《联合经营果树基地协议书》、《协议书》、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京价(鉴)字2003第40093号文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石槽村委会与西苑管理处签订《联合经营果树基地协议书》后,依约将拥有12000棵果树的果园交予西苑管理处经营。该协议履行期限为21年,西苑管理处为长远发展考虑,向北石槽村委会提出申请要求更新果园中的果树品种,经北石槽村委会同意后砍伐了果园中大部分果树,但未全部补栽。原因是受中央文件规定的限制,西苑管理处不能继续履行联营协议,该联营协议仅履行了7年。双方解除联营协议时,果园里仅剩4064棵果树及7936个树墩,给北石槽村委会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北石槽村委会可以要求服务中心赔偿损失。由于联营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是西苑管理处方面的原因,其应对北石槽村委会的经济损失子以赔偿。双方在解除原联营协议签订的《协议书》中,没有涉及赔偿果树尚未更新损失的问题。而《协议书》中又约定了其它未尽事宜按中央有关规定双方另行协商的保底条款,表明双方签订《协议书》时赔偿果树尚未更新损失的问题没有解决,该条保底条款正是为以后解决赔偿果树更新损失问题而设定的,故北石槽村委会有权依据该条款要求西苑管理处的上级单位服务中心赔偿其经济损失。虽然联营协议中约定果树自然死亡和开发利用引起的果树淘汰、减少经双方验证同意,北石槽村委会不要求西苑管理处赔偿。而西苑管理处是在其砍伐果树后并未履行更新果树申请中的承诺进行补栽,该情况不属于联营协议中约定的北石槽村委会不要求赔偿的范围。西苑管理处向北石槽村委会支付的45万元,是联营协议履行7年四个月的果园使用费,不存在多付款的情况,且服务中心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放弃联营协议中的财产折价权。故服务中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西苑管理处更新果树申请中的承诺确定评估范围,并按照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果确定的数额判令服务中心赔偿北石槽村委会的损失,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四百六十七元,评估费七千元,由顺义区北石槽镇北石槽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千二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国家安全部机关服务中心负担一万三千二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四百六十七元,由国家安全部机关服务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峰 
    代理审判员     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 
    二 〇 〇 四 年 四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王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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