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1-28 00:10:48 作者:王玉科 文章分类:拆迁安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项目基本情况
为了确保沙河巩华城及北区项目一级开发房屋拆迁补偿工作的顺利完成,改善农(居)民居住环境,依据《关于昌平区沙河巩华城及北区项目一级开发授权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土市函[2009]462号)规定,批准实施本项目。本项目总占地面积约为593.69公顷。
第二条 拆迁依据
本方案依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昌平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规定》(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北京市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技术标准》(京国土房管拆【2003】80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制定。
第三条 拆迁范围
巩华城拆迁范围:东至规划回昌路及沙河水库西侧上口线;南至南沙河上口线;西至八达岭高速路;北至北沙河上口线;包括东一村、南一村、西二村、北二村、东一社区、南一社区、西二社区、北二社区。
北区拆迁范围:东至回昌路;南至北沙河;西至八达岭高速路;北至北环北路;包括丰善村、于辛庄村、路庄村松兰堡村。
具体拆迁范围以北京市规划委院会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准。
第四条 拆迁方式
本项目拆迁采用货币补偿并结合定向房屋安置。
第五条 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
拆迁人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委托拆迁实施单位为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人民政府和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第六条 拆迁评估及拆迁服务
本项目拆迁评估通过招投标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进行评估,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价格。
本项目拆迁通过招投标委托有资质的拆迁公司,对被拆迁人宣传拆迁政策,解释拆迁补偿方案,完成动迁工作,并负责协助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第七条 搬迁期限
以北京市昌平区建设委员会发布的拆迁公告为准。
第二章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
第八条 拆迁对象
拆迁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
第九条 拆迁补偿标准
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宅基地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
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依据《昌平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规定》(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政府令第4号)确定为1720元/平方米。
征地拆迁宅基地以外的房屋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拆迁补助标准
提前搬家奖和工程配合奖: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每宗宅基地给予1万元提前搬家奖和3万元工程配合奖。
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对利用宅基地内自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持有工商营业执照和完税证明,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对符合条件的被拆迁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
周转费:选择房屋安置的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按每人每月600元的标准给付周转费。如未能如期交付安置房屋,从逾期交付时起,按每人每月750元的标准给付周转费。
搬迁补助费:按照被拆迁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元的标准进行补助。由拆迁人负责搬迁的,不予补助。
第三章 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
第十一条 拆迁对象
拆迁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
第十二条 拆迁货币补偿标准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货币补偿价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价格。
第十三条 拆迁补助标准
提前搬家奖和工程配合奖: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每处房产给予1万元提前搬家奖和3万元工程配合奖。
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对利用自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持有工商营业执照和完税证明,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对符合条件的被拆迁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
周转费:选择房屋安置的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按每人每月600元的标准给付周转费;如未能如期交付安置房屋,从逾期交付时起,按每人每月750元的标准给付周转费。
搬迁补助费:国有土地上的住宅,根据被拆迁正式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按照每平方米15元补助,由拆迁人负责搬迁的不予补助。拆迁非住宅房屋,其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按照被拆迁正式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元计算。
第四章 房屋安置
第十四条 沙河巩华城及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应进一步加大房屋安置力度,妥善安置被拆迁人,保障被拆迁人的居住条件,结合本项目实际情况,由拆迁人提供定向安置用房,用于本次拆迁。
第十五条 房屋安置方案应到北京市昌平区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其 他
第十六条 由于本项目拆迁户数多,拆迁面积大,拆迁周期长,拆迁情况复杂等因素,应在拆迁补偿总额预算基础上增加不可预见费。
第十七条 本方案只适用于沙河巩华城及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
第十八条 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人民政府依据本方案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项目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方案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方案未尽事宜,按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方案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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