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11-01 10:20:31 作者:邱戈龙 黄雪芬 文章分类:商业秘密
侵犯商业秘密罪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思考【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摘要】首先评析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现状,然后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进行全面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入手,提出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应采取的相关具体完善措施。
【关键词】商业秘密;法律属性;保护问题
一、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
商业秘密作为一种“资源”被保护可追溯到罗马法时期,但商业秘密体系的形成和完善却是在20 世纪。在不同的经济形态下,人们对商业秘密权属和性质的看法与认识各有不同。但随着时代的发展,目前我国学术界占主导地位的看法认为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属于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的新的分支,本文赞同这种观点:秘密从本质属性上属于知识产权。其一,商业秘密具有财产权的属性。商业秘密具有很大的经济价值,它能够为其权利人带来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而商业秘密一旦被他人非法窃取或公开,又会给权利人造成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同时,商业秘密可通过转让来实现其价值。它可以作为财产权的标的进行转让或入股投资。其二,商业秘密不仅是一种财产,而且它是无形财产,是智力劳动的成果,从这个意义上讲,商业秘密更是一种知识产权。商业秘密是人们在精神生产过程中创造出来的知识产品,它没有外在的形体,人们对其是看不见、摸不着的,需要通过物质载体才能得以展现、应用和传播。这和专利、商标、作品的性质是相同的。由此可见,商业秘密的本质属性与知识产权是一致的。
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的不足
(一)政府部门应承担的某些保密义务不明确
Trips 协议第39 条第3 款规定,对一些采用新化学成分的医用或农用化工产品,如要在一国政府主管部门取得进入市场的许可证,就必须把相关未披露的实验数据或其他数据提供给该政府主管部门,而该国政府主管部门应保护该数据,确保这些数据不被不正当地商业使用,不公开这些数据。同时Trips 协议还规定了这种义务的例外情况,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在特定情况下公开此类数据。我们对此条文可以这样理解:商业秘密作为一种专有权利,虽然具有一定的秘密性,对此政府也应该负有相应的保密义务,但是为了社会中绝大多数人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平,在特定情况下,法律保护应该向公众利益倾斜,而不能只强调秘密持有人的专有利益。我国法律除了在《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这一行政规章中作出了相关规定外,没有强调政府主管部门在保护商业秘密中应履行的相关义务,这样就有可能造成政府有关部门在自身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中很容易地推卸责任。而此时所导致的后果,则使这些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某些智力成果就有可能从专有技术领域不合理地流入公有领域,使其从“珍品”变成了通俗品。所以,这是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中的一大缺陷。
(二)禁令救济制度不完善
与美国等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禁令救济制度无论从禁令发布条件、禁令发布期限、禁令的范围等方面而言都缺乏相关规定。(1)禁令发布条件。禁止被告使用、披露禁令必须考虑各种条件。如前所述,美国法律对此进行了详尽的规定。在我国,停止侵害救济可依判决时间分为裁定停止侵害和判决停止侵害,而我国法律仅对前者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对后者存在法律缺失。(2)禁令发布期限。禁令的期限指禁止被告行为的时间长度。对此如前文所说,美国存在不同的态度。我国对此缺乏相关规定。所以我们应在结合国情的基础上制定适合自己的法律。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应明确限定被诉侵权人停止使用或披露的期限,而不应无限期或过长的加以限制。(3)禁令发布范围。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禁令的范围。在对侵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方面存在漏洞。在这里应该注意商业秘密权人的禁止权不能及于侵权人的所有业务,只有这样才能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三、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保护应采取的措施
(一)明确规定有关国家机关人员的保密资任
其实,有不少国家和地区都通过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专门法律条款来确保当事人商业秘密的安全,在有关国家机关“控制”下的商业秘密一旦不正当被泄露,就依法追究有关国家机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如我国台湾省1996 年颁布的“经营秘密法”第九条对此做了详细的规定,同时,作为WTO 管理的重要文件Trips 也专门对向政府及政府的代理机构提交的医用或农用化工产品相关数据的保护做了规定。我国现已加入WTO,必须履行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弥补此项立法空白,与Trips 接轨。
(二)完善禁令救济制度
具体构想如下:
(1)明确使用“禁令”一词。“禁令”这个概念在国际公约及西方许多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中是一个通用的概念,我国也可以直接引进而无需非要创造一个“有中国特色”的概念。
(2)在我国可以将禁令设置为两种类型:临时禁令和初步禁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司法解释,申请人在诉前提出申请,法院停止侵权行为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终审法律文书生效时止。这段时间涵盖了美国临时禁令和初步禁令的期间。在我们看来,区分诉前的临时禁令和诉中的初步禁令是可取的。参照美国的做法,给临时禁令和初步禁令以有区别的程序和实体要求,增加当事人申请禁令的次数,使其在临时禁令即将届满而申请初步禁令时,能够更充分地掂量手中的证据,考虑胜诉的几率,决定是否起诉。我国现有法律对终局禁令没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停止侵害”的判决类似于美国的终局禁令,但却太过简单。
(3)明确规定法官发布禁令的自由裁量权。商业秘密禁令制度中有许多内容的规定都是立足于法理性规定,抽象而原则。商业秘密的禁令涉及对方当事人、公众的利益,而申请人也有可能存在过分的自我保护倾向。而利益的平衡是法律的最大生命力所在。所以法官在决定是否发布禁令、发布怎样的禁令时需要平衡各方利益。基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特点,申请人举证也会存在不少困难,禁令期限、范围的确定更是不易。所以,有必要授予法官发布禁令时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发挥一个优秀的法官发布禁令时的“想象力”是禁令价值实现中不可或缺的一环。
四、结论
本文从法律角度思考对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首先对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进行了阐述,认为商业秘密是一种知识产权,然后从政府部门应承担的某些保密义务不明确和禁令救济制度不完善方面分析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的不足,并针对这两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具体的完善措施,旨在维护经营者的竞争优势,保护经营者合法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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