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11-13 15:31:38 作者:邱戈龙 黄雪芬 文章分类:商业秘密
侵犯商业秘密罪什么是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摘要】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地位的确立和发展,相应的调整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也随之建立和完善起来,特别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使知识产权的保护成为全社会普遍关心的问题。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律师邱戈龙根据以前办过的案件经验,在这里谈谈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问题。
【关键词】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认定标准、侵犯商业秘密
一、商业秘密的定义及构成要件
早期的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某些技术与技能的秘密。随着经济的发展与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商业秘密的范围逐渐扩大,一些非技术与技能的秘密也在市场竞争中越来越显示其独特的作用。由此,现今的商业秘密已发展成为以技术秘密为主,并包括商务秘密、管理秘密、经营秘密等多项内容的信息群。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明知”是一种恶意状态。“应知”(应当知道但因为过失不知道)相当于美国法上的“havereasontoknow(有理由知道)”是一种重大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但如果第三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商业秘密来源的非法性而获取、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的,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此时的第三人称为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的处理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
从各国立法与实践看,对善意第三人一般均是给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行为不能构成侵权行为,真正的侵权者应当是给善意第三人提供秘密的人。虽然如此,但在实践中具体如何处理是相当复杂的。加拿大在这方面的做法值得借鉴。笔者认为对善意第三人的具体处理办法可以如下:1、善意第三人不知其为商业秘密而使用、披露、许可他人使用的,不负责任;2、自其知悉后,应当经权利人的同意方可继续使用;3、知悉其为商业秘密后,如不继续使用将会造成重大损失的,权利人应当允许其使用;4、继续使用时,应当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但已经向侵权人支付过使用费的可以不再支付。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4年11月作出的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该技术秘密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
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
(一)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标准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一般比较复杂,通常涉及许多法律、技术和经济上的问题,给具体执法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因此,查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难点,突出表现在认定方面。如何准确地把握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标准,是关键所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标准等问题作了界定和规范。
随着知识经济的兴起和经济金球化的发展,作为知识产权重要组成部分的商业秘密在市场竞争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并逐渐成为市场竞争的焦点。拥有商业秘密不但意味着市场的占有和竞争优势的确立,更意味着权利人由此可以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在利益的驱动之下,商业秘密日益成为不正当竞争活动所侵犯的对象,世界各国也因此日益重视对它的研究和保护。在我国,为了有效地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惩治侵权行为,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1997年《刑法》第219条专门增设了侵犯商业秘密罪。但该罪在适用过程中遇到了很多问题和争议,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在此背景下为履行WTO义务,惩治犯罪,加强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研究无疑意义重大。
三、商业秘密的界定
TRIPS协议第39条中,商业秘密被称为“未披露的信息”,它“在某种意义上属于秘密,即其整体或内容的确切体现或组合,未被通常从事有关信息工作的人普遍所知悉或容易获得。由于秘密具有商业价值,在特定情势下合法的信息控制人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即要符合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商业秘密的条件均强调秘密性、价值性和管理性(保密性)。例如在美国,无论是《统一商业秘密法》还是1996年《商业间谍法案》,商业秘密可以是任何形式的信息,只要该信息符合保密性、价值性特征即可。加拿大的《统一商业秘密法》也规定,商业秘密是指符合下列特征的任何信息:(1)被用于或可能被用于贸易或商业中;(2)在贸易或商业中不为众所知;(3)因不为众所知而具有经济价值;(4)为防止其众所周知而采取了保密措施是合理的努力。我国《刑法》第219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相比之下,我国《刑法》第219条规定的商业秘密条件除要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外,还要具备实用性。笔者认为,首先,在“商业秘密”定义中应删除“具有实用性”的描述,实现与TRIPS协议相对接。因实用性与价值性实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肯定价值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自然就有实用性。从本质上看,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与具有实用性可以归结为一个要件,即均体现了价值性,或者说均是对商业秘密的价值要求。其次,对“价值性”规定不完整。仅把“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信息归入商业秘密,那些还不能带来经济利益的阶段性科研成果、失败研究的信息资料被排除在商业秘密之外。最后,对“保密性”的规定缺乏一个客观标准。
TRIPS协议第39条规定,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具备“合理”的保密措施。在美国,“合理”保密措施是根据所有人的经营规模、经营内容、信息特征采取相适应的保密措施。我国刑法虽规定了权利人应“采取保密措施”,但未具体规定保密措施应达到的程度与标准,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可供采用,导致实践中因对保密措施把握不准而无法定罪。
与此同时,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与TRIPS协议要求相比仍有一定差距,有一点尤为突出,即未规定向政府主管部门提供的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TRIPS协议规定,对一些采用新化学成分的医用或农用化工产品,如要在一国政府主管部门取得进入市场的许可证,就必须把相关未披露的实验数据或其他数据提供给该政府主管部门,而该国政府主管部门应保护该数据,以防不正当商业使用。其中包括对国外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我国是大量使用国外商业秘密的国家,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与国外的经济技术交流有了很大发展。在此情况下,如何保护国外的商业秘密,是商业秘密保护时必须充分考虑的一个重点问题。但是我国立法对此问题并未予以规定,鉴于保护商业秘密是世界性潮流,关贸总协定和知识产权协议均对该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律师邱戈龙认为,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应包括向政府主管部门提供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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