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时间:2020-11-13 15:32:09  作者:邱戈龙 黄雪芬  文章分类:商业秘密

         侵犯商业秘密罪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摘要:近年来,随着网络的迅猛发展和大众化,网络上出现了大量的侵权行为,给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因此,对钻研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有着十分重要的实际意义。要让人们逐渐地了解传统知识产权与网络知识产权之间的差异,加强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掌握网络知识产权的特点。通过道德、技术和法律等各方面的互相结合,进而达到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

 

关键词:网络知识产权,侵权,保护,对策

 

一、网络知识产权的概念和特征

 

想要了解网络知识产权,我们首先要知道什么是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对其智力创造性劳动成果和商业识别性标记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其他国家对知识产权的范围有着不同的规定,国际上先后缔约的国际公约对知识产权的范围也作了不同的规定,其中成员国广泛、颇具影响力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对知识产权范围的界定,具有导向性和一定的强制性,对各国知识产权的范围的确定有着普遍的影响。我国有关法律将包括有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制止不正当竞争权、植物新品种权等11种权利作为知识产权的范围。为什么要保护知识产权?或者说我们为什么要这么注重知识产权的保护?答案其实是不言而喻的。21世纪是知识经济的时代,知识经济又是以科学技术为第一生产要素的智力经济。科技是否发达成为决定社会经济是否发展的决定性因素,而科技成果的无形特点决定他本身不具有独占性,需要靠制度来予以保护,使创造人能够得到相对应的回报。从这一角度出发,知识产权可以被理解为一种商业或经济权利。但是不是所有的智力创造都能得到保护?这肯定也不是的,比如有违社会伦理的创作,不但不值得保护,还应当打压和禁止。

 

二、网络交易、网络平台服务商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网络交易与网络平台服务商。网络交易一般分为3类,企业与企业之间通过网络进行的货物贸易或服务贸易(Business to business, B2B);企业通过自己建立的网络平台或服务商提供的网络平台向消费者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Business to Consumer, B2C);以及个人通过第三方搭建的平台进行货物或服务的交换(Consumer to Consumer,C2C)。其中在第二和第三种网络交易中,网络平台服务商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引起的纠纷也比较多。本文将主要研究此类网络平台服务商,即在B2C 和C2C模式中,网络平台服务商应承担怎样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实践中,比较典型的此类网络平台服务商包括淘宝网、京东等第三方卖家平台。

 

判断网络平台服务商知识产权保护义务存在的问题。我国法律并没有对网络平台服务商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做出具体规定。从网络平台服务商与买卖双方的法律关系而言,其应承担知识产权保护义务。对于网络平台服务商与交易主体的法律关系,主要观点有如下两种:1.居间合同法律关系。2.柜台出租法律关系。但是这两种观点都不能完全概括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于居间合同法律关系而言,网络平台服务商仅仅提供交易平台,并不积极主动为买卖双方撮合交易,这与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不同;与柜台出租法律关系相比,网络平台服务商除提供网络空间类似于柜台出租以外,还提供技术服务、进行支付保障,这些都远远超出柜台出租法律关系的内容。此外,网络平台服务商在B2C的交易模式下,还有可能与企业形成合作关系。因此,网络平台服务商与交易主体之间所形成的是新型的复杂法律关系,同时具有居间性、出租性、合作性和服务性等因素。

 

三、网络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解决方法

 

(一)加强立法和加大司法力度

 

我国目前对知识产权没有形成一个科学、稳定、严密的法律保护体系。目前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有两种,一是形式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法,二是实质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法。前者主要是指单行的知识产权法,如《专利法》、《商标法》等及其实施准则;后者则还包括像刑法、民法、经济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与知识产权的相关规定。而法律作为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石和保障,没有什么比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方面发挥的作用更具有效力。所以,要建和健全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是我们最要的使命和任务。

 

(二)加强网络道德建设

 

在网络这个虚拟的世界里,如果想仅仅通过法律来预防网络侵权的产生,那还远远不够。一定要加强网络道德的建设,要引导和鼓励广大网民自觉的遵守网络基本秩序,不能因为网络自由性的特点就随意的侵犯他人的权利。政府和媒体也应当加大对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重视网络道德的规范建立和培养。让网民了解、支持、并参与到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队伍中。

 

(三)利用高科技的技术保护网络知识产权

 

信息网络的时代是一个高科技的时代,而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也同样具备很高的技术性。因此,我们如果要对网络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就需要用高技术来武装网络知识产权,做到提前预防侵权的目的。比如,防火墙技术、人脸识别指纹解锁技术、加密解密技术、限制复制和软件专用渠道等安全技术来加强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

 

(四)网络平台服务商知识产权保护的辅助义务

 

第一,管理义务。管理义务的主要来源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四十四条。根据该条规定,在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网络平台服务商要提供销售者或服务者的联系方式,以及在应知或明知销售者或服务者侵害消费者权益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况下,有可能要承担连带责任。在实践中,最常见的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是购买到假冒商品。将该条第一款进行正面解读,即消费者在购买到假冒商品后可以向网络平台服务商要求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如果网络平台服务商不能提供,其也很有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意味着,网络平台服务商要对其平台上的商家信息进行登记、核实、更新和管理,以便在需要之时能够及时提供。同时,在购买到假冒商品后,消费者向网络平台服务商要求提供销售者的信息也会直接构成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应知。需要指出的是,本文认为,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知或应知”以及“必要措施”等词语应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语有着同样的含义。因此,若网络平台服务商明知或根据主客观条件应知销售者损害消费者利益却没有采取措施,则网络平台服务商应该对消费者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这两款的规定所保护的都是消费者的利益,但是由于购买到假冒商品是最常见的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网络平台服务商为保护消费者利益而提供销售者的信息或对销售者采取措施也间接地保护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在这两种情形下,都要求网络平台服务商对其平台上的销售者或服务者进行管理,以便能够及时提供信息或采取措施,因此本文将其概括为网络平台服务商的管理义务。

 

第二,协助义务。《条例》规定了网络平台服务商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资料的义务。网络平台服务商作为中介,对其用户有一定的控制力度,用户的信息及其在一定时段的交易记录等会储存于网络平台服务商的服务器中。因此,一旦发生侵权行为,网络平台服务商有条件、有能力协助相关机关进行侵权纠纷处理。虽然法律没有对商标权、专利权的侵权行为中的协助义务做出具体规定,但是从《条例》的规定可以推出,网络平台服务商同样负有解决商标权、专利权纠纷的协助义务。如《淘宝规则》规定:“对于要求协查的商品及店铺,淘宝将依照严重程度,采取限制发布商品、下架商品、删除商品、商品监管、店铺监管、店铺屏蔽等处理措施对其进行临时性的市场管控,直至查封账户。”同时需要指出的是,网络平台服务商不单单对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的行政管理部门负有协助义务,对于法院、仲裁机构等司法机关同样负有协助义务。

 

总结:我国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不是一朝一夕的。不是一部法律或是一个政策就能彻底的得到改善,加上目前经济的高速发展,新的情况也在不断的出现。因此,我们要不断的完善立法,真正的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笔者相信,随着人们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不断的加强,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我们的网络环境会越来越好,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也会得到根本的解决。相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商业秘密是由权利人自己采取保密措施保护的权利,不具有排他独占权,其本身界限相对模糊,国内外多方建议降低入罪标准,加大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司法保护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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