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1-02-08 19:17:32 作者:邱戈龙 文章分类:著作权
侵犯著作权罪-网络用户共享侵权内容网站承担侵权责任?【侵犯著作权律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摘要】用户共享内容丰富了眼花缭乱的网络资源,同时也提出耐人寻味的新课题:网站是否需要承担网络用户自主上传的侵权信息的法律责任?本文分析了美国和欧盟对网站共享用户侵权内容责任认定上的两个基本原则“避风港原则”和“寄主免责原则”,提出了界定网站侵权责任的非盈利标准、参与度标准和非占用标准,并比较了我国基于“共同侵权”理论和西方基于“间接侵权”理论裁定网站侵权责任的法律实践。
【关键词】用户生产内容;寄主免责;共同侵权;间接侵权
一、问题的提出:用户共享侵权内容网站承担侵权责任?
用户共享内容(UGC,User-generatedCon-tent)指的是由网络用户自已创作,并上传到互联网上与其他用户共享的信息。用户共享内容有别于传统媒体有组织的信息生产,由于网络用户实体身份的隐匿性、空间位置的不确定性,加之网络传播链条的多级性,一旦发生用户共享内容侵权纠纷,要想在源头上找到始作俑者,常常成为“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发布侵权内容的网站是否需要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由于对信息源定位困难,此类法律纠纷大有愈演愈烈的势头,尤其是在Web2.0时期,视频分享网站从众多网络应用中脱颖而出之时,以北京为例,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视频网站被诉侵权的案件数量在2007年和2009年间分别是11件和712件,3年增长60倍。另一个显见的例子是,网络上以有声读物分享为卖点的电台APP应用,许多内容并非原创,而是直接剽窃名家名段,网络电台用抄袭来的用户共享内容来圆自己的主播梦。
2011年,百度文库涉嫌侵权事件再次将网站共享带来的侵权责任问题推上风口浪尖。韩寒、贾平凹、李承鹏等50名作家联名发表《315中国作家讨百度书》,称百度文库未支付版权费,免费提供文档作品下载,涉嫌侵权。此类案件审理中争议焦点往往是,作为被告方的网站在抗辩时将有侵权嫌疑的内容归咎为网络用户上传,认为自己无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用户上传”成了网络服务提供商意图自保时的常用藉口,那么这个理由是否能够成立?在网站服务条款中,寻常可见的“用户对所发布的信息承担完全责任”,如此声明能够完全免责吗?
信息产业部《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四条称:“上网用户在使用论坛发布文章时,应对其所发布的信息负责”,但这不等于可以做延伸型和反向式解释,比如,理解为“网站不需要对用户发布的信息负责。由于用户的侵权行为是借助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设备和服务来实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最有可能了解用户的身份及行为,能够直接管理自己的网络,最有能力阻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因此,在很多时候网络服务商不可轻松地对侵权责任简单说“不”。严格有效的行政监督对于建设良好的网络环境当然是必要的,但是,更迫在眉睫的问题却是要从法律上对包括发布信息的网站在内的涉案当事人所需担负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界定。我国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往往很难从现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直接找到现成答案,在一些基本问题上仍然存在很大争议,而欧美国家关于网站对用户自创内容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可为解决我国当前类似法律纠纷提供有益启示。
二、国内实践:网站承担共同侵权责任难以实现追偿
我国网络信息化发展迅猛,而立法速度则相对滞后于日新月异的社会信息化进程,网络著作权保护领域一度处于法律真空状态。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之前,由于著作权法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规定比较原则,司法实践中主要以侵权责任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2001年我国在修订《著作权法》时,第9条最终以立法形式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确认了网络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使用方式之一。同时,第58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006年7月1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由国务院制定并实施,这是我国网络信息产业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由此我国的网络信息传播逐渐步入正轨。2012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并发布《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我国在司法实践上,在一定程度借鉴了避风港原则和寄主免责原则。《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和“避风港”原则的通知移除规则非常近似。
相关案例如,2002年某网站“求职招聘”栏目刊登一条信息,称“心情寂寞,需要一个能整天或晚上陪我的女生”,并留下了北京市民肖某的手机号。肖某认为该帖子内容低下粗俗,具有侮辱、诽谤的性质,为此要求被告书面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法庭认为被告网站属于开放性网络平台,被告方在接到原告的通知后及时删除了该条信息,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因此不负法律责任。2005年7月,百代、华纳、环球等七家唱片公司对百度提出诉讼,因百度搜索页面提供了未授权的MP3下载链接。百度公司称,责任应当在于提供盗版音乐的用户,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百度只提供接入和链接服务,之后百度一审和二审均获得胜诉,而其主张的即为避风港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网站是否承担共享内容的侵权责任,往往需要重点考察以下几个方面:
(1)网站行为:网站提供的到底是作品提供行为,还是网络服务行为。如果网站是以技术、设施提供网络中间性服务,应视为提供服务而非直接提供作品等的行为。
免责条件:网站是否符合以下免责条件:(a)明确标示提供共享内容的对象;(b)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c)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作品侵权;(d)未从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e)删除涉嫌侵权作品。(3)过错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方构成侵权。
不过,我国和英美法系对网站侵权责任的认定仍有一定差别,这主要体现在追究网络提供商法律责任的法理依据上。在英美法系国家,法院依据间接侵权理论来追究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律责任,而我国是根据共同侵权理论。那么,间接侵权和共同侵权有什么不同?所谓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而是教唆、引诱或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所谓帮助侵权),或基于特定法律关系而应承担侵权的法律后果(所谓代位侵权)。而共同侵权则不同,共同侵权必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且每个侵权人主观上都存在过错,客观上共同实施了侵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由此可见在我国,主张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的是共同侵权责任,网络服务商对于损害后果负有连带责任。根据共同侵权理论,网络服务提供商之所以要承担责任,是因为它们客观上对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共同侵权人应对损害后果负责,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上传用户追偿部分损失。但是在实践中,这带来了一个问题,网络服务提供商往往很难找到上传侵权内容的具体用户,因此,几乎没有网络服务提供商能够最终实现追偿,在司法裁判上往往是单独承担侵权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有悖于法律公平原则。
西方网站出于趋利避害的考虑,不愿意插手管理其网站上的内容,因为根据“避风港”和“寄主免责”原则得出的自然结论是:网站管理越多,责任就越大,就越是与网站上刊载的侵权内容难脱干系。与西方网站往往只有商业利益考虑不同的是,我国的(新闻)网站在一定程度上是被当作媒体机构来进行管理,承担着更多的社会责任,社会公众对于网站发布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也有更高的期待,网站理应更加负责地对待在其平台上发布的信息内容。诚然,要求网站对所发布的全部内容进行事先审查既不公平,也不现实。但是,我国网站确实需要对侵权信息的风险采取更为严密有效的防范措施。比如,与eBay性质相似的国内购物平台网站对网上发布的不法信息设置严格的检查机制,包括机器检查和人工检查,其中淘宝网对一些商品设置“价格高压线”,一旦相关商品价格设置低于该价格,立即会在内部系统显示出来,纳入高度关注名单。当下应该从法律制度上鼓励网站采用类似措施来防范网络侵权,将法治和自治结合起来,而不是完全照搬“避风港”原则的做法,迫使网站逃遁于对网民上传内容进行管理这一“是非之地”,甚至沦为完全不作为的“中性”的信息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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